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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管理形成的成果如何转化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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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8-30 18:44:16 作者:丁干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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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理从来都是以公正和效率为目的的,在纷繁复杂程序锁链中如何理出简便快捷的审理方法同时又保证法律的本意得以完整的彰显,这是不同时代审判管理者一直追求而总是达不到完全满意结果的话题。从清末的推事制度到民国时期的承审规则,在审判管理上无不显现出“严、硬、死”的风格,但在当时到也起到了显著的效果。当然,那时法官的任职条件和品格要求因时代和体制关系可以说是非常苛刻的,就基层法院而言,“县长兼理司法”,那首席法官就是县长。不说法官,仅书记员都不得在籍贯地任职。按照当时的要求,法官在专业知识和学历层次或者是实际能力上是不允许有“相当于”或“内部承认”的变动做法的,所以在公正和效率的保证上除了硬性制度外更多的是依靠法官内心的良知和职业操守。其实,真正达到一定法律专业层次的人,要他违背职业操守确实也不是件容易的事。所以,我们不能不说那个时代的审判管理制度虽然不多,但公证未必就不保,然而谈到效率是肯定不能与现代相比的。
人民法院是人民司法的形式,体现的是多数人司法,因此与体制等形势相适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中,法官的选任强调的是政治素质而并不重视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逐渐形成了仅在一个简易的相当于“普法水平”的培训班结业后就审案的格局。虽然,1995年以后国家实行初任法官任职资格制度,使法院系统“精英法律意识”的群体得以产生,但相对于庞大的“群体法律意识”来说这部分人也还只是冰山一角,不能不承认彻底改变这种现状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需要更长的时间和更大的努力。尤其往往掌握着定案权的就在这部分人中,但他们并不直接参加案件的审理,由于来源的广泛性,这部分管理层便产生了法律专业知识方面的“边干边学”的传统领导方式。因此,要求他们都自觉地以法律良知和职业操守来约束自己的司法活动,去追求自然公正的审判结果,同样也还不是件容易的事。因为要求那些对法律本意不能准确理解和把握的人,去能动地运用法律原理裁判案件,在目前对这部分人来说肯定是很困难的。所以,为了加强管理,只能以外部约束的方式来保证绩效,相应地“多如牛毛”的管理规范才应运而生。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在审判管理中几乎每个法院都能捧出成套所谓管理经验,而且各有千秋,虽然细究起来其中不泛重复、“做秀”甚至比法律规定更烦琐、间或违法的内容,但不可否认的是一部分内容是积极和有意义的,应当作为审判管理成果来加以应用并使之产生价值,而不应使之总是局限于为应付上级检查或装帧门面用。不容忽视的是,行政机关“短期行为”和“作秀”效应已经较为严重地影响到法院系统,而且被一部分人视为“法宝”,此举事实上弱化了审判管理形成的成果所应有的作用。
所以可以这样说,现阶段讨论审判管理形成的成果如何转化利用,就是研究对管理规范应当怎样正确遵守执行,对审判实务中产生的经验积累怎样对待并使之产生应有作用的问题。
一、正确认识审判管理形成的成果的作用
一方面,我们要重视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管理成果,肯定它在整个审判实务中的作用以及对审判活动的效率所发生的影响,特别是各个法院和地区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社会状况,应特别注意到该管理成果指导作用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审判管理成果作用的有限性,不能认为它总是万能的,一成不变的,应看到它的局限性。
审判管理成果的局限性表现在其本身的特点所带来的一些局限性。
1、审判活动是依法进行的,总是先有法律后有审判管理,而法律又是不断变化的,当法律发生重大变化时,审判活动必然要相应的变化。因此,审判管理总是滞后于法律的发展,不可能也不应该超前,否则,法院就造法了。
2、法律是稳定的、连续的,但审判活动又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特别是现在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司法改革的不断发展,究问制的审判方式向对抗制过渡,两者相互糅合,审判活动相对于法律的发展总是新鲜和活跃的。但是法律又是稳定的,法律要保证一个连续性和稳定性,不能按照审判管理成果的要求去随便改变,改来改去法律的权威性就没有了。所以,我们会发现法律权威性的两难现象:偏重审判管理成果对审判实务的指导作用,那么势必冲击法律的稳定性。不保持稳定性、连续性,法律的权威就会受到挑战,要是过分强调它的稳定性、连续性,就会僵化、教条,与审判管理形成的成果作用相矛盾,不适应具体的审判活动,从而法律也会失去权威性。
3、法律具有普遍性、概括性,而审判管理的成果则明显地具有地方性。中国版图之大,地方差别很大,无论是社会民主还是地区经济的发展状况,间或是文化方面,差异极大。各地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发案类型和比例不平衡,显现出很大的个别性。但是法律是中国的法律,不是哪一个地方的法律,这样在法律和地方审判管理成果之间必然会产生一种紧张关系,使后者表现出局限性。
因此,审判管理形成的成果虽然都是审判实践的经验总结,但形成的过程和内容确实也不完全一致,除共性方面各地可互相借鉴外就本地的具体特点原则上应该是各有特色的。然而,局限性同样是共性,无论形式如何的不同,转化利用的价值有多大,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精神是任何法院间或任何人都必须服从的限制。不允许也不可能突破此限去形成所谓管理成果而被推广利用的。
二、应删冗去烦,杜绝标新立异
审判管理成果的内容相对于法律而言,其随意性较大,而其中人的因素的影响又是决定性的。人的因素影响该管理成果的形成、确定和运用,人的能力、素养、理念,这些不但会对法律的施行效果产生影响,同时也决定审判管理成果的形成和作用得以发挥。西方有句古老的谚语说:“法官的一顿早餐决定被告的一生命运”,这表面法官的素质与法律作用的紧密联系。法院管理层的水平和能力影响法律作用的发挥,决定审判管理成果的质量,这是显而易见的。
1、从道理上讲,审判管理成果应该是一种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在深层次方面的表现。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目前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中,法官职业化程度还很低,大部分处于领导层的法官并未受到过正规或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相当一部分人甚至连最起码的初任法官学历要求都不具备,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更是凤毛牛角。而按照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法院系统仍然没有能摆脱“官本位主义”,因此,所谓审判管理形成的成果说透了就是领导“喜好”的审判经验固定,至于这些内容在多大程度上具有合法性和适用性,则是另外一回事。反正,“人无我有、人有我全”,否则似乎就没有进行审判方式改革,也没有成果了。我们常常发现,法院的汽车不断更新,办公大楼越建越气派,但作为国家机关标志的国旗则因使用太久而退色甚至残缺,但还总是“日夜飘扬”。笔者曾偶与相关领导谈到此事,令人诧异的是这些“资深法官”竟不知道依法国旗更换的条件和应晨升晚降的规定。又有为压缩执行案件的“积案率”,可由法院对权利人进行申请执行时效登记延长而不作受理案件数的规定等,也还常常听到在不同的时间向不同级别和单位的来宾介绍本部门的所谓审判管理经验时也只是几乎已经烂熟于心的“老笙长弹”。那么,凭这些人的法律意识水平所决定的审判管理成果其法律价值含量应该不会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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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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