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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相关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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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9-16 17:03:18 作者:莫恒 沈金龙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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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公证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
在实践中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有着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有给付内容的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都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对给付内容确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法院才可以直接受理执行申请;对给付内容不确定的,债务人已部分履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只有通过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后方可申请执行。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规定,对有给付内容的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但对哪些公证债权文书可以申请执行并未作详细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四条及第六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债务人不履行还是不完全履行,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之行时,法院都可以要求债权人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民事诉讼法》第 2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司法审查权。所以,对执行内容不确定或发生变化的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法院应告知其先起诉,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债权人方可申请执行。
综上,债权人以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要求其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立案及审理过程中,法院应按下列情况具体处理:
1、如果公证债权文书公证内容超出《联合通知》规定的范围,或者不符合《联合通知》规定的关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具备的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裁定不予执行。
2、公证债权必须具有确定性,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如果被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中确定的原有债权是不确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裁定不予执行。
3、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应按照《联合通知》的规定先到原公证机关开执行证书。
如果在执行证书中未注明相关内容,导致债权数额发生不稳定,不清晰的,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确认债权,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裁定不予执行。
4、公证债权文书中必须载明债务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不能进行推断,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裁定不予执行。
5、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法律并未规定。我们建议比照民诉法第21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裁定不予执行。
6、金融机构的公证抵押债权文书具有特殊性,金融机构所持的公证抵押债权文书不应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而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债权后申请执行。
7、相关的救济手段。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不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收到裁定后,除内容不合法的外,可根据不予执行的原因采取不同的救济手段。如因无确定的给付内容和给付期间,致法院无法执行的,可到公证机关重新公证,确定给付内容和给付期间,待给付期间届满,可再行申请强制执行,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因公证债权文书上无明示载明债务人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或双方无争议表示不明确而致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申请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债权。对裁定不予执行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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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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