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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行政规章的交易习惯仍应被确认和适用

http://www.dffy.com 2006-10-3 14:56:32 作者:姜旭阳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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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自2004年1月起,宏图公司与稳营公司之间发生买卖UPVC塑胶粒料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04年7月21日之前的四笔交易中货、款均已两清。200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由宏图公司向稳营公司购买UPVC塑胶粒料,数量23吨,单价7100元/吨,总金额为163300元。嗣后,宏图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2004年8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的数量、单价和总金额与2004年7月21日的合同一致。该合同签订后,稳营公司已向宏图公司交付UPVC塑胶粒料22.47吨,但宏图公司收货后至今未能支付该笔货款,稳营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图公司支付159537元货款。审理中,宏图公司抗辩,因稳营公司交付的2004年7月21日买卖合同所涉的塑胶粒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一致同意对该批货物连同2004年8月3日买卖合同订购的塑胶粒料均作降价处理,价格由7100元/吨降为4739元/吨,以此补偿宏图公司因不合格产品所造成的损失。稳营公司于2004年8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其上载明购货数量34.46吨,单价4050.0275元/吨,加上17%的增值税率后,价税合计163300元即可佐证。据此,宏图公司仅结欠稳营公司货款52182.33元。稳营公司则向法庭提交了2004年7月21日之前双方共计四次交易的有关合同、单证,以此证明在前述交易中,稳营公司交付的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实际交易均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单价严格履行,仅在开具增值税发票上存在提高数量、降低价格,以保持货物总价不变的习惯做法,故恳请法院能支持诉请。

  [争议]

  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针对是否应当适用稳营公司提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交易习惯,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间存在的开具与收受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增值税发票的交易习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不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故该交易习惯不应被法院所确认和适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交易习惯只是违反了属行政规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因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况且亦不影响本案中双方是按订购时确定的货物单价进行交易的基本事实的认定,故该交易习惯仍应当被法院予以确认和适用。

  [评析]

  交易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的反复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法律未作规定的做法或方法。根据习惯的适用人群范围可分为,普通习惯、特殊习惯以及当事人间的习惯。所谓的普通习惯是在各个行业通用的一般习惯,特殊习惯是特定的地区、特殊的行业适用的习惯,当事人间的习惯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习惯。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我国《合同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交易习惯的法律效力,对承诺的形式、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合同条款的补缺规则、后合同义务等交易习惯作了规定。合同法中有关交易习惯的规定,具有补充合同法的效力,优先合同法适用的效力和解释合同的效力。

  随着《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交易习惯的确认正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法院对交易习惯的确认,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一、确认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某些事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对条款的解释产生歧义的情况。二、确认必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具有长期性,行为内容具有惯常性和合理性。判断交易行为的长期性和惯常性应以交易行为的多次发生为前提,而且发生的次数,除非当事人自己确认,一般要具有相当的倍数,宜以不少于三次为认定多次的前提。其次合理性是指该交易行为必须适法,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否适用交易习惯根据的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合同法未以禁止性条款规定何种交易习惯不能被适用,故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导致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如果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违背公序良俗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内容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达不到适用交易习惯的目的,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反之,则可以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交易习惯,可以被法院予以确认和适用。三、交易习惯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在惯常的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双方均认可的方式。即当事人对以往交易行为多次、始终按照一个相对固定的方式运作并无争议。四、交易习惯的确定,应由主张交易习惯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否则法官是不可能先知先觉地了解当事人在本案争议之前发生的惯常交易及其真实意思表示。

  交易习惯的种类不同,性质也不同。当多种交易习惯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当事人间的习惯应优先适用,因为它最能反映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宏图公司与稳营公司之间有关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交易习惯即属于当事人间的习惯,故应被优先适用。其次适用的是特殊习惯,因为它产生于特定行业、特定地区,当然在特定行业和特定地区的习惯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定行业的特殊习惯,因为在这个行业中从事交易行为的当事人不一定知道其他地区的习惯,但应当了解行业的习惯,所以推定行业的习惯更容易或更能被双方理解或掌握,因此更符合双方的意思,因此它应当比地区的习惯更优先。最后在既没有当事人间的习惯,也没有特殊习惯的情况下适用的时一般习惯。

  本案中,宏图公司与稳营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如何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在2004年7月21日之前以往的四次买卖UPVC塑胶粒料的交易中,稳营公司则分别开具了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增值税发票,表现为提高货物数量,降低货物单价,以保持货物总价不变的交易做法,而且宏图公司每次在收受发票时均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视为宏图公司与稳营公司在惯常的交易过程中已形成的一种双方均认可的开具该类增值税发票的方式。宏图公司认为稳营公司交付的2004年7月21日买卖合同所涉的塑胶粒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双方一致同意对该批货物连同2004年8月3日买卖合同订购的塑胶粒料均作降价处理,但其并没有提出任何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相反,稳营公司则提供了以往四次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合同、货运单据、增值税发票等一系列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开具以及收受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增值税发票的交易习惯。虽然该交易习惯确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相符合,同时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八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实施细则属国家税务总局制订的行政规章,在效力等级上不属于行政法规,故该交易习惯的内容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能被法院确认和适用。至于该交易习惯违反实施细则,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税务机关处理,况且亦不影响本案中双方是按订购时确定的货物单价进行交易的基本事实的认定,即实体处理的结果。据此,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判决宏图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给付稳营公司货款1595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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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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