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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应对当事人如何就利息部分恰当行使请求权的释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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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10-9 7:23:31 作者:汤金钟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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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甲于2002年4月向乙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1.2%,未约定还款时间。甲在支第一季度利息10800元后再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乙多次向甲催要欠款及利息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归还30万元本金并支付4万元利息(刚好是按约定利率算至起诉时止的未付利息额)。2003年10月,法院判决甲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乙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1.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判决于2003年11月生效后甲没有履行判决,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06年甲提起申诉,理由是原判决超诉请范围,因为按判决算至2006年4月利息已达16.2万元,远远超出原告4万元利息的请求范围。2006年9月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对如何保护出借人乙从起诉时至再审判决被履行期间的利息权益出现了分歧和困惑。
第一种意见:允许乙在再审时就利息部分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从起诉至原审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视为乙自动放弃;在再审中判决甲向乙偿付30万元本金、4万元利息的同时,直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判决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向乙支付34万元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到再审判决被履行之日产生的利息。第三种意见:再审中对从起诉时至再审判决被履行期间的利息不作处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说明乙可单独就利息部分另行起诉。第四种意见:本案在原审原告起诉后这一段时间的利息已无法通过诉讼得到有效保护,可视为乙对4万元以外的利息自愿全部放弃。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乙在起诉时请求权行使不当,以后法官要对当事人如何就利息部分行恰当使请求权做好释明工作。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再审是就原审进行再审,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都超出了原审。并且,如果再审可以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那么即使在原审正确的情况下,原审裁判结果也可能会因诉请的改变而被再审撤销,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将无法得到保障。就本案而言,如果允许在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审原告又将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约定的月息1.2%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那么,将会出现再审判决结果与原审判决结果完全一致、而原审判决结果又确有错误的怪现象。因此,第一种意见不可取。第二种意见同样不可取,理由有三:一是同样超过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不能仅仅根据程序法对实体权力义务进行判决;三是不能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设定一个原本不存在的正确判决,然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计算迟延履行金。第三种意见看似可行,但是会遇到两个障碍:一是利息是依附于出借款项这一主债的,离开主债,利息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将本金请求权与利息请求权分开,单独就利息起诉有违法理,除非在起诉时明确声明放弃对本金的请求;二是就本案而言,已经就本金和利息进行了诉讼,再审结案后如果再就利息进行诉讼,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符合经济诉讼原则。
造成本案困惑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原审原告在起诉时请求权行使不当;二是原审法官没有对当事人如何就利息部分恰当行使请求权做好释明工作;三是现行诉讼制度无法对原审原告请求以外的利息权益进行救济。这三个原因中只要有一个得到解决,本案的困惑将不复存在。现阶段我国没有强制代理制度,也不可能要求普通民众都以娴熟的诉讼技巧就诉讼期间的利息恰当地提出诉讼请求,更不可能为了实现个案的公正而牺牲现行的诉讼制度,那么,我们就只有要求法官对当事人如何就利息部分恰当行使请求权做好释明工作。至于本案,只能视为原审原告对原审请求以外的利息自愿全部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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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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