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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裁判文书的论证和说理

http://www.dffy.com 2006-10-24 19:45:03 作者:陈永超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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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解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民事裁判文书既是人民法院运用审判权依法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行为,维护健康有序的民事活动秩序的有效工具,又是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1]。因此,一份叙事清楚、逻辑严谨、说理透彻的裁判文书,不仅能使诉讼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从而达到息诉服判、案结事了的目的,而且能有效实现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促进法治进程。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的民事裁判文书却都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得过于简单、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不进行分析、论证,判决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看不出判决结果形成的过程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就曾指出:“现在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对民事裁判文书进行改革,强化民事裁判文书的论证和说理(认证断理),已成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中,笔者拟就民事裁判文书的论证和说理试谈一些拙见。

  一、关于民事裁判文书的论证问题

  民事裁判文书的论证,是指法官在民事裁判文书中对诉讼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公开进行分析、认定,充分说明法官采信或不采信证据的理由,进而推断出案件事实。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确认的案件事实,是法律真实,它是通过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判断,从而完成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而形成的。它不是客观真实,只能是无限趋近于客观真实,有时甚至与客观真实截然相反,面目全非。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也不是对立的,而是辨证统一的。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追求的终极目标,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在特定条件下,人对于发生在过去的事实的认识往往不可能绝对反映该事实的原貌。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依据诉讼程序及掌握的证据来判断的,这必然要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所以,只要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能使法官在内心确信的程度上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法官即可认定当事人的主张成立,进而判该当事人胜诉[2]。但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是无从知晓的。所以,法官必须在裁判文书中阐明对证据的分析、认定,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从而使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悉法官内心确信形成的过程,进而获得对裁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认识,认同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英国法官休厄特曾说过一句名言:“法官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法官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其重要的。”作为诉讼过程忠实记录的裁判文书不应当只反映外部的审判动态,也应体现法官内在的思维过程,如实反映法官心证形成的轨迹,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公正[3]。

  那么,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如何进行论证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规定既对法官审核认定证据的原则作出了规定,同时也对法官应阐明判断证据的理由和结果作出了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公开评估“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并决定是否对其加以采信和如何采信。笔者认为,民事裁判文书的论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要阐明诉讼当事人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证据的主要内容、证据的证明目的、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提供的反证情况;如法院调查收集了证据的,也应阐明[4]。但是,在阐明证据时一定要注意,既不能简单、机械的罗列证据名称,也不能不拘良萎,照搬照套,主次不明,而应做到详略得当,一目了然。

  (二)要充分运用证据法原理和证据规则、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判断,进而推断出案件的法律事实。首先,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单一证据,依照《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阐明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及来源是否合法、证据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等,进而甄别各个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及其证明力的有无、大小,对该证据采信与否。其次,围绕诉辩双方所举的证据,将涉及对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运用证据规则加以综合分析、判断,运用逻辑推理阐明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确认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法律事实。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对于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仅凭某一个证据是无法达到确认案件事实的目的的。而任何一个证据也都无法借助其自身来证明其真实、可靠[5];第三,对诉辩双方提供的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说明理由,予以排除;第四,对诉讼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的,应说明诉讼风险的负担和证明不能的后果[6]。

  (三)对于当事人在质证中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及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的,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则可省去分析论证的理由阐明,而直接作出认证即可。如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的,可简单表述为:“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这样,既省去了法官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减轻法官的工作负荷,又可避免裁判文书的繁琐冗长,让人看了如坠云雾,不明就里,还能达到裁判文书简洁明晰,言简意赅,一目了然的效果。

  但应当注意,对当事人在质证中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法官在认证时也不能仅因为当事人无异议而不加审查即直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而应当认真审核该证据是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为,我们不能排除有时当事人因共同利益的原因,而对某一些非法证据(如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等)表示认可,以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所以,法官此时仍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依照法律法规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真甄别证据的真伪。对于当事人虽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应当阐明理由,予以排除。

  二、关于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问题

  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是以认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依据适用的法律规范或法理,运用演绎推理的逻辑方法,界定纠纷的法律性质,明确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简单地说,就是裁判理由的阐明。

  裁判理由是裁判文书的灵魂,是将案件事实和裁判结果连结在一起的桥梁和纽带。如果缺少了这一部分,就会使裁判的结果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实践中,由于受职权主义的影响或法官个人素质的原因,一些裁判文书不说理或说理简单,内容贫乏,缺乏论证推理,以至当事人不能心悦诚服地接受法院的裁判,从而导致上诉、申诉、缠讼甚至涉法上访案件的发生,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和司法的权威。针对裁判文书制作质量不高的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十三条明确指出:“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在《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中也曾强调:判决书和裁定书“是司法的最终载体,它不仅应当在结论上体现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而且应当通过透彻说理使当事人知道,理解该裁判为什么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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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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