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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项目中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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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10-31 9:54:32 作者:朱文峰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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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大部分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保护,而仅有1条民事司法保护,且无原则性的民事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也未涉及;司法实践中也无较成熟的运用。因此,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存在真空。
有这样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A、B车相撞后又撞到走在路边的8岁女孩吕某,导致其颅骨骨折、面部大面积划伤,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其索赔无果后,遂诉至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方法均已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无法对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方法均进行变通。运用到上述案件中,因原告的身份是学生、未成年人同时也是无业者,故有关原告的误工费就无法得到支持;对护理费、营养费等也只能按照最高院的解释结合当地收入标准确定,即对未成年人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反而少于成年人,这明显不利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下面几个项目具体分析:
1、误工费。大部分发生交通事故的未成年人虽没有工作,但还有另外一个身份学生或即将是学生,从经济角度讲,学生是经济积累的准备阶段,虽然现在是消费者,但如耽搁几个月,就可能耽搁一个学期,从而导致留级重学的结果,毫无疑问,这为其将来的经济发展安置了一块大绊脚石、也为其父母增加了重新学习的费用负担。建议误学费的计算可以参照误学时数和当地普通家教行情予以估算。
2、营养费。对成年人的营养费一般固定的标准结合营养时间计算,但对于未成年人,这样计算是不公平的。建议对成年人的营养费在成年人营养费的基础之上设立一定比例的增幅。
3、护理费。许多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仅仅1个人护理是不够的,因此,建议未成年人的护理人数可参照年龄、伤情等从宽确定。
4、精神损害。同样的伤残对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应该是不同的。建议对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数额应建立在具体伤情、年龄等因素基础之上;或在成年人的精神损害数额基础之上设立一定比例的增幅。
5、残疾赔偿金。着眼于未成年人权益的充分保护,现行标准中仍有不少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
针对目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欠缺,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完善已有的解释,并充分体现法律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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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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