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公正与效率”的主题,充分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更好地调动当事人举证积极性,合理进行司法救济,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异,指导民事审判工作,提高民事案件的质量,加深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下称《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一)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赔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履行的释明义务进行归纳,以此指导民事案件的正确审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院的释明义务主要分布在立案、庭前、庭审、裁判及判后五个阶段。
一、立案时的释明义务:
1.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义务∶
(1)送达举证通知书。(其内容主要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举证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举证期限、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以及申请延期举证、申请调查证据、申请鉴定、申请证人出庭、申请交换证据的有关规定。)
(2告知答辩期限。
(3)告知开庭时间。
(4)告知当事人应正确提供送达地址及因提供地址不准或变更后未及时告知法院的法律后果。
(5)告知申请回避权。
--(《证据规则》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简易程序》第七条、第十条,《民诉法》第四十六条)
2.有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请求提出的时间、请求的条件等以书面方式告知义务--(《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
3.诉讼风险的告知义务∶
(1)诉讼请求不当的风险。
(2)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风险。
(3)不能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
(4)逾期提供证据的风险。
(5)不能提供原始证据的风险。
(6)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风险。
(7)申请评估、鉴定的风险。
(8)不按时出庭或中途退庭的风险。
(9)一方下落不明的风险。
(10)一方没有财产或无足够财产可执行的风险。
4.对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去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
二、立案后至庭审前的释明义务:这个阶段的释明义务由主审法官履行。
1.申请审查结果的告知义务∶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延期举证、证人出庭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不准的决定,告知当事人,其中对要求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对当事人要求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告知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证据规则》第十九条)
2.鉴定的告知义务∶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项,认为需要通过鉴定才能查明的,法官应当告知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并告知有关要求及不鉴定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解释)
3.证据交换的告知义务∶根据申请或案件需要,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法官在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提出诉讼主张等问题上应当予以适当引导,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记录并告知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证据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解释)
4.程序审查的告知义务∶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将结果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书面告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口头告知当事人--(《简易程序》第十三条)
5.庭前调解的告知义务∶对庭前调解的依据及调解的原则、后果应对当事人作必要的说明--(《简易程序》第十四条)
三、庭审中的释明义务:主审法官在庭审时针对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否已经告知当事人进行审查,对在庭审中出现的新情况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该阶段的释明义务由进行庭审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履行。
1.审判人员及审理程序的告知义务∶告知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姓名以及本次审理所适用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2.回避权的告知义务∶告知申请回避权并征求意见--(《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简易程序》第十九条)
3.应诉事项的询问义务∶询问有无收到法院应诉手续、举证通知等有关材料,再次核实当事人是否已经知道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证据规则》第三条的解释)
4.地址确认后果的告知义务∶被告如拒绝提供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应当告知其法律后果--(《简易程序》第九条)
5.有关事项的解释义务∶对没有委托律师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举证责任、回避、自认等相关内容作必要的解释或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简易程序》第二十条)
6.主体的审查义务∶审查是否遗漏共同诉讼当事人,如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应通知追加。如被追加的当事人的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应向其说明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加以说明;如被追加的当事人拒绝参加诉讼的,应告知法律后果;如遗漏的是一般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是否追加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意见第57条、第58条,《人赔解释》第五条)
7.诉讼请求变化的告知义务∶原告如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的,应征求对方当事人是否要求新的举证期限,如当事人未明确表示不要求新的举证期限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告知有关举证要求及后果,案件延期审理--(《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
8.确定争议焦点、分配举证责任的义务∶确认诉讼请求,归纳争议焦点,告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本案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告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征求当事人对此有无异议--(《简易程序》第二十一条)
注意下列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1)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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