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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申请再审制度的完善

http://www.dffy.com 2006-11-7 20:08:52 作者:许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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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申诉、申请再审期限应适当缩短。申诉、申请再审期限设置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当事人再审申诉权。期限设置过长,则生效裁判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关系、经济关系的稳定;设置过短,当事人再审申诉权流于形式,得不到切实保障。同时,由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各自的特殊性,所以在设置上述案件期限时应有所区别。刑事申诉期限,如有利于被告人的申诉,应不受期限的限制;相反,若不利于被告人的,则不应允许申请再审。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的期限,应确定在裁判生效后六个月内提起,但从裁判生效次日起已满二年的,不得申请再审。

  四是申诉、申请再审次数应作必要限制。为了有效遏制当事人缠诉,法律应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决定再审并作出维持原审裁判后,当事人再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是申诉、申请再审应作出审级限制。目前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或然性规定,很容易使上下级法院之间形成相互推诿,特别是规定由原审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不仅违背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而且由于再审申请人往往不信任原审法院,所以也不利于平息民事纠纷,同时,由于原审法院法官的业务素质问题也很难确保再审案件的质量。所以法律应明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应由作出原审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再审,并且只能再审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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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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