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申诉、申请再审制度的完善 |
|
| http://www.dffy.com 2006-11-7 20:08:52 作者:许光 来源:东方法眼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内容提要】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是引起再审最为常见的一种途径。在三大“诉讼法”中,由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原则,存在缺陷,由此造成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五个无限”,因此,有必要对申诉、申请再审制度加以完善。
【关键词】再审 申诉 申请 制度 完善
我国诉讼法规定,引起再审有三种途径:即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再审,其中,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是最为常见的一种。在三大“诉讼法”中,由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原则,由此造成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五个无限”:
一是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过宽。我国三大“诉讼法”除《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外,对其他类型案件无任何限制性规定。由于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缺少必要的限制,几乎所有类型、适用所有程序审理、以任何方式结案的案件都在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范围,致使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范围无限扩大,使一些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因当事人轻率行为而使生效裁判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影响裁判文书的权威性。
二是申诉、申请再审的理由过于原则。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有五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而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诉重新审理的理由有四条:(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而行政诉讼法更无申诉理由的规定。一般而言,允许提起再审的事由越多,对适用再审事由的掌握越是宽泛,则既判力的作用范围越是受到限制,确定判决的终局性也越显得微弱;相反,如果再审的法定事由越少,对再审事由的把握适用越是严格,那么既判力的作用范围就越广,而确定判决的终局性也就越强。我国诉讼法规定的申诉、申请再审的理由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审查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因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而随意性较大,不同承办人员因掌握的尺度不一,会产生不同的审查结果,使一些没有明显错误的案件进入到再审程序,而有一些确有错误的案件却又被挡在再审之外,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院形象。
三是申诉、申请再审的期限过长。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二年,而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则没有具体的申诉期限规定。由于法律对民事申请再审的期限设置过长,刑事、行政申诉更是没有期限规定,致使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严重影响法律文书的权威性。
四是申诉、申请再审的次数无限。申诉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裁判,依法提出申诉、申请再审,这是他们享有的法定权利。但目前我国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无限制,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如再审裁判维持原判,当事人仍可继续申诉,上级法院仍可以提审或指令其他法院再审。由于当事人对申诉权的滥用,使生效裁判处于一种长期不稳定状态,不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
五是申诉、申请再审无审级限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目前我国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无审级限制,作出原审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再审,上级法院也可以再审。下级法院作出再审裁判后,上级法院不仅可以提审,还可以指令其他法院再审,不受任何审级限制。由于接受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法院主体多层次,导致了当事人越级申诉、滥申诉现象突出,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加重了上级法院的负担。各级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往往不是相互依赖,就是相互推诿,谁都有权管,但谁都不管,形成申诉或投诉无门,而又申诉不止的恶性循环。
由于申诉、申请再审制度存在上述缺陷,因此应作如下完善:
一是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应作适当限制。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范围过于宽范,使生效裁判不稳定面扩大。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除要符合申诉、申请再审的主体合格和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再审以及具备法定的再审事由外,还应对某些类型、适用某些程序审理以及某种方式结案的案件,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具体为:(1)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2)最高法院终审的案件;(3)已经过一次再审的案件;(4)再审可能对被告人不利的案件;(5)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的案件;(6)当事人已经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的裁判案件。另外,原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上诉的裁判案件,一般也不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因为二审上诉程序是当事人正常的救济程序,若允许这类案件进入再审,就可能使当事人怠于行使二审上诉权利,无端使生效裁判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影响诉讼效率。
二是申诉、申请再审的理由应具体、明确。由于我国目前法官和律师的整体素质不高,审级上采取二审终审制,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浓厚,错案仍然存在一定比例等现实,结合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制发展水平等现实国情,再审事由不应过于狭窄,应采取限制列举的方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便于操作。刑事申诉再审事由应作如下规定:(1)审判组织不合法的;(2)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参与审判的;(3)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4)本案的侦查、起诉、审判人员犯有与案件渎职犯罪的;(5)对原审被告人缺席审判或者未依法保障原审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6)判决生效后发现的新的证据,足以改变原判定罪或量刑的;(7)判决生效后发现的新证据,后经司法认定系伪造或变造;(8)裁判与前后就相同犯罪事实作出的另一生效裁判相互矛盾,或者作为裁判基础的另一生效裁判已被撤销、变更的;(9)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足以影响定罪与量刑的;(10)判决理由与判决主文明显矛盾的;(11)量刑畸重的。而民事、行政诉讼再审理由应作如下规定:(1)裁判法院无管辖权的;(2)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3)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参与审判的;(4)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5)诉讼代理人未经合法受权的;(6)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7)遗漏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8)审判人员犯有与案件渎职犯罪的;(9)当事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10)超出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11)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证据,后经司法认定系伪造或变造;(12)裁判生效后发现的新的证据,足以撤销或者变更裁判的;(13)裁判与前后就相同犯罪事实作出的另一生效裁判相互矛盾,或者作为裁判基础的另一生效裁判已被撤销、变更的;(14)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足以影响公正裁判的;(15)判决理由与判决主文明显矛盾的。申诉、申请再审的理由具体、明确,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审查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是否正当,有利于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生效裁判的权威性。
此文章共有2页 [1] [2] [下一页]
查看许光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再审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李富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