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爆炸物品等刑事案件(下称涉爆案件),其侵犯的均为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不管指向特定还是不特定的对象,其具有的杀伤力和破坏特性,不但给人们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还会给社会治安造成极大的威胁,具有极大的危害性。正因如此,这类案件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点、焦点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加大打击涉爆案件力度,继新刑法颁实施之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还于2001年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严惩涉枪涉爆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还分别出台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和《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
这一系列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涉枪涉爆案件的各个条文都作了较为具体和定量化的规定,为法院准确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很好的操作规则。然而,无论立法还是司法解释,不可能穷尽一切个案的行为特征和处理方法,时代的发展,形势的变迁,特殊、疑难的个案会层出不穷的出现,甚至对现有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提出挑战,给法官定罪裁量带来刺手难题。针对这一情况,我们课题组收集了2000年以来萍乡市全市法院审理的涉爆案件共39件进行分析,找出此类案件的特点,并就当前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展开调查,在此基础上对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分析,最后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一、涉爆案件呈现的新特点及原因
我们在调查中发现,萍乡地区的涉爆案件大多发生在该市上栗县,由于上栗县是个传统的花炮之乡,加上地处赣西,交通发达便利,从而形成了制造加工和买卖烟花爆竹的集散地,而且上栗县地产资源煤炭和矿石丰富,从事煤矿和采石场生产的业主日益增多,而要开采这些矿产资源必须需要大量的炸药,因有些采石场和煤矿尤其是非法小煤窑无法通过正当渠道购置炸药,这也为非法制造、购买、运输炸药提供了条件。因此,非法买卖、制造、运输黑火药等爆炸物品的现象在上栗县,特别是农村部分地区中具有一定普遍性。自新刑法颁布实施以来,上栗法院审理的涉爆案件一直居高不下。据统计,2000年至2006年上半年间,上栗法院审理的涉爆案件就有27件40人,其中非法制造、买卖、制造、运输爆炸物23件35人,使用爆炸物实施故意伤害、杀人4件5人。我们通过分析,发现这类案件呈现以下新特点及原因:
1、被告人对自身犯罪行为认识不足。在涉爆案件中,被告人案发前普遍不知道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是犯罪行为,即使在侦查、起诉、审判中经过法制教育,仍有不少人对该罪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
2、涉爆物品数量大、涉案人数多。在已审结的27件案件中,有21件案件属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而且有的甚至达到5人到8人以上。从已审结的案件来看,除已被起诉的被告人外,还有一定数量的人员因犯罪情节轻微未被起诉。
3、涉爆案件有很大一部分被告人系私营矿主,这些私营矿主为了追求更大利益,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 由于一部分矿区的私营矿主为了能减少费用,追求更大利益,在没有通过正当渠道的情况下购进爆炸物,而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仅上栗县法院审理的27起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中就有9起是此种类型的犯罪。如去年该院审理的一起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案件就较为典型,被告人毛某在上栗县桃福采石厂未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的情况下,同意本厂通过被告人林某帮该厂从邻省湖南浏阳市矿化工材料厂购买炸药,被告人林某明知该采石厂无购买爆炸物品的“二证”,仍帮助该厂与被告人姜某联系购买炸药,姜在采石厂未向其提供“二证”的情况下,将20箱总计0.12吨乳化炸药从浏阳市运至福桃采石厂销售。我院在处理该起犯罪时,被告人毛某在庭上供述到,他也明知购买、运输爆炸物品是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领取相关的证件,但是如果通过这种途径,在指定的地方购进爆炸物,其最终得到的利益要比通过这种非法途径少得多,因此,为了能获得更多的利益,他在明知已触犯法律的情况下,还是铤而走险选择了这条不法之路。
4、农村家庭制作烟花爆竹业的屡禁不止,是造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的另一诱因。萍乡的烟花爆竹业十分发达,而萍乡的烟花爆竹业又多集中在上栗县,由于历史的原因,上栗县是个传统的花炮之乡,并逐渐成了制造加工和买卖烟花爆竹的集散地, 虽然有关部门已规定烟花爆竹的制造、买卖必须符合相关的规定,符合一定的标准才能进行,但是由于烟花爆竹的制作工艺简单,普通的家庭作坊也能完成,故而在农村中仍然存在以家庭为单位制作烟花爆竹的现象。要制造烟花爆竹就必须要购买材料,制造好的爆竹就要销售,因此在这过程中就会构成犯罪。该县法院所审理的27起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案件有11起就属此种情况。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司法解释的精神,严把对“生产、生活需要”这一关键问题的界定,从行为人涉爆行为的目的来考察,对行为人主观方面为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自己没有使用爆炸物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没有被别人用于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就认定行为人是“生产、生活需要”,如果他们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在对他们进行严厉的法制教育之后,对其适用缓刑。
5、对被告人判决处刑普遍偏重。在石家庄靳如超爆炸案发生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125条作了明确的司法解释,在涉案数量上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构成犯罪的最低数量,以及“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而“情节严重”起点数量在普通农民看来并不具有多大危害性,更意识不到会被处以重刑。如被告人吴凯生在上栗镇绿塘村开办一采石场,并办理了江西省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吴为牟取利益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将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的10箱炸药和100发雷管卖与另一被告人赖积来,赖积来将这些非法购买的炸药雷管用于非法煤矿生产。结果二被告人分别被判十一年和十年有期徒刑。
6、量刑难平衡,社会效果、法律效果难统一。由于涉案人员多、刑罚量刑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相当慎重。但在案件处理中难以平衡,主要表现在:案件与案件难平衡,同案被告人处理难平衡,特别是《司法解释》和《〈解释〉的通知》实施前后,处刑更难平衡。该类案件宣判后,社会效果较差,不少村民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不理解。判决后,村民普遍对较重的刑罚不能接受。
二、审理涉爆案件遇到的问题及完善意见
(一)对法律规定“因生产、生活所需”的理解和适用
最高法《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由于该条款的规定存在模糊及不合理之处,给审理带来很大的难题。下面通过以下案件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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