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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法院调解过程中的执行保障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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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12-13 16:49:45 作者:李振男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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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制度在中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抗日根据地时期,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司法审判中就明确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基本方针。新中国成立后,法院调解一直作为优良传统广被推崇。因法院调解制度作为中国民事诉讼程序最显著的特点,已经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在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如美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大量是通过庭外和解来解决的,相对减轻了法庭的压力;WTO争端解决程序中更是将调解程序作为争端解决的必经程序。法院调解这一具有浓郁中国特色的制度,前后共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作为一项重要的解决纠纷方式并未丧失其价值和生命力,反而在国内乃至国际的司法领域中均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一、目前中国法院调解的现状
中国历史上曾提出过“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口号,调解结案率也曾一度成为衡量法官办案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准,据相关的司法统计,当时有70-80%的民商事案件是由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的。由于对法院调解弊端(审限过长、久调不决)的反思以及对程序正义理念的强调,法院调解又一度受到冷落,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受到追捧。然而,近年来法院积案过多、压力过大已成为全国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逐年上升的民事案件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更加尖锐,具体表现为案件调解成功率低、诉讼成本增高等,以2004年的数据为例,全国法院共计受理各类案件7886761件,结案7873745件,其中民事案件4756563件,结案4725007件,而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仅为21万,人均受案37.56件,若按一线实际办案的法官计算,人均可能要超过70件,有的基层法院人均达100余件。为化解这种压力和提高办案效率,充分运用法院调解制度的便利、效率的功能优势,也就成为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手段。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重整日渐受到重视,最高法院于2004年2月与司法部联合召开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同时最高法院还于同年9月16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调解规定》),旨在进一步加强对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2004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诉讼调解结案1334792件,调解结案率为31%,但对调解工作非常的重视许多基层法院,其调解结案率可达到70%以上,法院调解制度正在发挥巨大的作用。
二、法院调解在现阶段的执行保障不足
法院调解是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它是对传统调解制度的扬弃和创造性的转化,与判决一起作为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处理民事诉讼的两种主要方式,且各有利弊所在。而法院调解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一是意思自治性;二是宽容和谐性;三是迅速彻底性;四是法制宣传性。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未对当事人怎样行使自己处分权作出明确规定,由于法官在诉讼中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的双重身份,使得法官比诉讼外的其他调解者更容易获得调解成功,但同时又常常使得调解中的自愿原则不易贯彻实施,使调解协议的达成并非建立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之上。同时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或诱导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强迫调解、诱导调解。另一方面,法院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让步基本上是单方面--债权人的利益。法院调解相当宽松的实体合法性淡化了对纠纷本身的严格依法解决,因此容易忽略对诉讼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造成让步息诉与权利保护之间的矛盾,在某种程度上,法院越偏重调解,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就越难得到保障。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换取民事关系和谐是合理的价值取向,但也存在个别法官也为了能尽早结案,减少案件的判决,降低判决率,司法实践中就会存在大量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强制调解现象,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在形式上是对其民事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而实际上往往是在法官的暗示、诱导或是别有用心的压制下作出的。
法院调解过程中还存在债务人的恶意调解,所谓恶意调解是指债务人为获取非法的或不当的利益,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假装与债权人进行调解,恶意隐瞒事实真相,以达到不履行、少履行或拖延履行其债务的行为,或者是债务人采取欺骗审判人员和对方当事人的手段,在多次反复的调解过程中以及协议达成以后至调解确定的履行期限这段时间之内暗地里转移、毁灭自己的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由于法院调解避开了判决程序,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经法院确认制作成调解书,其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债务人恶意调解明的是与债权人自愿调解,但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债务人根本不去积极地履行调解协议上的义务,反而恶意赖帐或者拖延履行期限,从而产生新的侵权,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法院调解案件执行保障的具体措施
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就民事权益纠纷的解决所达成的协议。协议的达成通常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妥协与让步,特别以牺牲权利人一定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的,甚至还面临债务人恶意赖账及拖延履行期限的风险。假若债权人作了妥协让步,最终还不能实现其“打折”后的权利,自然会后悔不已,由此必然会影响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积极性。为解除权利人的“后顾之忧”,确保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得以切实实现,减少调解后的案件再进入执行程序,以减轻法院执行压力。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着手,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进一步保障调解案件中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一)、调审适当分离,提高调解水平及调解能力
中国的法官人数较少,素质不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由于法院调解对于法官的法律水平及素质要求相对较低,且调解结案方式也是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根据调解和审判之间关系的不同,可将各国、各地区的法院调解制度分为以下三种模式:一种是调审结合式,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以中国、德国为代表;一种是调审分立式,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中国的台湾地区、日本为代表;一种为调审分离式,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以美国为代表。英美法系的做法值得借鉴和参考,我国法院也有必要分离调解过程与审判过程,专设调解庭,作为与审判相对独立的业务庭,以预防诉讼为目的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通过两者的分离,强化调解程序的灵活性与审判程序严谨性;或者根据法官职能,把法官分为准备法官(法官助理)和庭审法官(主审法官)。让专职的调解法官不断提升其调解能力及调解水平,通过调解方式化解当事人的矛盾,在此基础寻求进一步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二)、减少法官调解的干预,尊重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
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进行调解,对能调解的案件是否调解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没有自愿就谈不上合法。自愿是前提,合法是保证。要杜绝隐瞒事实真相,用哄骗方法达到调解目的的做法,要向当事人讲明我国现有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及处理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要全面公正地划分当事人在纠纷中应承担的责任,不允许回避矛盾、用“判”或“压”的手段和稀泥。如果纯粹为了达到调解目的,违背当事人自愿而过分牺牲权利人的利益,无疑违背了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这样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违法的,亦不符合法院调解合法性原则。现行法院调解制度过于强调法官主持调解的作用,法官在调解活动中权力过大,削弱了当事人处置自身权利的自主权,当事人一方面对法院调解具备依赖心理,另一方面又对法院调解带有反感情绪,其结果导致法院对案件力图调解结案却调而不解,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又不能自觉履行,这是现行调解制度偏重于职权主义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因此,改革现行调解制度,赋予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更大的自主权,减少法官对调解的干预,变职权主义为主为当事人主义,通过正确的法律引导,从而最终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实质性和解,真正意义上发挥法院调解的功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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