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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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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12-17 11:26:46 作者:魏雪涵 景义波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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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再审。该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的提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将再审“新的证据”定义为原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一规定属于限制性解释,其本意是严格控制再审新证据的范围,克服绝对的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对程序及时终结性的过多冲击,回应有限再审的改革要求。但是这一解释仅是高度概括地定义“新的证据”,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再审新证据的条件问题。如何完整全面地理解新发现的证据,意义十分重大。所谓新发现,应指在原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不存在或者虽然出现、存在,但从当时具体情况出发,根据当时的条件等诸多因素当事人无法知晓证据已经出现。
在审判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审查认定较为复杂,要准确界定其条件,需要从形式要件、主观要件和实质要件三个角度进行综合分析认定。1、再审新证据的形式条件也称时间条件,从时间标准上界定再审新证据,其显著特征即:“新”,这里的“新”就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新发现,并且在原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新提交的证据。2、再审新证据的主观条件也称作原因条件,是指于再审新证据未能在原庭审结束前发现并提出,不属于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这里的分析判断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具体而言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再审新证据应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原庭审结束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在原庭审结束前知道该证据已经出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证据;三是当事人在原庭审结这前已经知道该证据的出现,申请延期举证获得准许的证据;四是当事人在原庭审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证据出现,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裁判明显不公的,其在原审举证期届满后和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再审新证据。但是,对于下列情形的证据,属于应当归责于当事人原因,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1)在通常情况下,原审期间应当知道该证据已经出现,但因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而误以为没有出现新的证据;(2)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已经知道该证据存在,但懈怠收集或者收集方法不当而未取得的证据;(3)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持有该证据,但出于各种原因,如出于恶意诉讼的心理,或者对该证据重要性、关联性认识不足等原因而隐匿或者不提供的证据;(4)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已经知道该证据存在,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既不申请延期举证,又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3、再审新证据的实质条件是指再审新证据必须与原诉具有特定关联性,能够用于证明原审裁判存在错误。具体属性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再审新证据的明确性即应当具有相当程度的证明力,学理上将其称为再审新证据的明确性;二是再审新证据与原审之诉的不可分性。如果新证据与原审之诉具有可分性,应当作另行起诉处理,不属再审新证据的范围,不应启动再审程序,这是判断再审新证据应当把握的重要方面。因此,对再审新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以原审诉讼请求为限,与原审诉讼请求无关的证据不能纳入再审新证据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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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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