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司法实践 >> 实务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人身损害赔偿后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能否推翻

http://www.dffy.com 2007-2-27 18:42:15 作者:王永余 孙兴旺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案情】

  原告姚某承包的鱼塘与被告许某、尤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家房屋相邻。2005年10月,因鱼塘部分河岸出现塌方,姚某便用拖拉机运输石英砂固岸,而许某夫妻以石英砂是对人体有害的工业废料、运输中会将石英砂掉在自家干晒的谷子里为由,阻止姚某车辆通行。由此双方发生争执,相互纠扯中姚某与许某一同掉入鱼塘,并致使姚某呛了几口水。报警后纠斗才得以平息,姚某仍继续运输未装完的石英砂。事发当晚,姚某突感身体不适被家人送至医院,被诊断患吸入性肺炎,并住院治疗,花费了5700余元的医疗费。2006年1月,经乡镇民调部门调解处理后,姚某与许某达成赔偿协议:1、许某自愿赔偿姚某医疗费共计1800元,该款于2006年3月1日前支付,其它一切费用及余额由姚某自行负责;2、姚某对鱼塘四边的加固工程必须在得到村委会的认可下,才能够进行。但该协议签字时,姚某却因故离开了,故由其妻子严某为签字。因许某未能按时兑现承诺,姚某拿着调解协议多次向民调部门反映情况。后在民调部门的建议下,姚某于2006年7月起诉到法院,但要求推翻原签订的协议,另行向被告许某、尤某主张6600余元赔偿。而被告却要求按原协议进行赔偿。

  【评析】

  对如何认定该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性质,审理法官之间发生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姚某未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故该协议对姚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许某在协议签订后也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说明许某也无意承认协议内容,故应撇开协议按姚某的起诉请求进行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协议签字时姚某虽临时离开,但其妻子尤某身份特殊且参加了调解的整个过程,故尤某对许某来说已构成表见代理;另外,姚某在调解之后曾多次凭调解协议书向许某主张履行,说明其已认可尤某作为妻子的代理签字行为,实际承认了授权签字的效力,故该民调协议具有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性质。法院应按民调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判决。

  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该人民调解协议,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看,尚属于一般民事合同性质。对于该协议的司法审查应当符合当前的法律原理及司法政策的要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合同签订主体的问题。该调解协议签字时,姚某因故中途不在场,民调人员从快速化解民事纠纷的角度同意由其妻子严某代为签字确认,并无不当。且该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作为赔偿方的许某,其有理由相信严某有代理权限,故严某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从协议本身看,即使该协议当时确实存在主体上的欠缺、或者称为形式瑕疵,但事后姚某多次持该调解协议到民调部门要求许某履行该调解协议的事实恰好补正了该协议形式瑕疵的问题,因为此时姚某已经用行动明示追认该协议的效力,即代理签字的性质发生了实质性的转变,调解协议的各项形式要件得到了完备修正。

  另从该协议的实体内容审查后看,该协议约定内容较为明确可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侵犯他人、相关社会组织、国家的权益,完全系当事人自愿在合法的前提下约定所致,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被告许某未能按时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民事权利及义务,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责任属于协议约束的范围,并不能成为姚某推翻该人民调解协议的正当、合法理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因此,原告姚某在被告许某违反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未履行协议义务时,虽有权选择诉讼解决民事纠纷,但不能推翻或变更该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另行主张约定之外的权利。



  查看王永余 孙兴旺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调解协议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上一篇:鉴定结论:到底谁说了算 (2007-2-27 10:56:42)
下一篇: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角度 (2007-3-1 8:31:54)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