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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委托形式转让不良债权之法律分析

http://www.dffy.com 2007-3-1 8:57:22 作者: 祁贵明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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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促进国有商业银行的体制改革,国务院决定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处置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宗旨。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行为,降低其经营成本,有效处置不良资产,减少损失,国务院制定了专门法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专项司法解释,法律、制度可谓完备。但,司法实践中发现的一些疑似合法的不良资产转让行为,致使转让价格与受让人通过司法手段实现的债权变现额间的巨大差距,如一受让人以400多万元购买了8个多亿不良债权,仅在一个地区就变现近2000万元,难以不令人产生国有资产不当流失的感受,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过程中也深感无奈。典型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名为委托,私下实为转让的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即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单位或个人签订一份不公开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协议中附加受让人得以资产管理公司受委托人的身份实施诉讼等实现受让债权活动,受让人对外便以资产管理公司名义追偿债权,变现的款项或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账户转入受让人,或直接转入受让人。我们可感觉该种转让行为不公开和附加的约定与正常转让有不同之处,但也无法律明确禁止,笔者试从法理上分析该疑似合法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及法律或制度上的规制措施。

  一、关于该类行为的种类属性。从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签订合同的目的看,是不良债权的转让,附加受让人得以资产管理公司受委托人的名义行使追偿权利,只是为了在行使追偿权利时享受资产管理公司的政策优惠,并非当事人的独立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并非委托合同。因此,该类转让协议应属名为委托合同实为债权转让合同。

  二、关于该类合同的法律属性。根据相关规定,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择优、竞争的原则,实行“集体审查、分级批准、审处分离、上报备案”的办法,以防止私下交易或暗箱操作。至于该类协议的签订是否履行了上述程序,暂且不论。但,该类协议附加的委托条款显属以合法行使掩盖非法目的,即享受资产管理公司的政策优惠,损害了国家利益,程序上对债务人也是不公平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三、对该类非法转让行为的规制措施。除相关监管部门加强监督,保障相关监管制度得到切实执行外,作为人民法院在审执涉及资产管理公司的案件时,应严格审查委托代理手续,要求委托人或代理人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拒不提交的,可以通过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部门责令其提交,接受审查。对于在审执工作中,发现可能存在违法处置行为的,可建议监管机关予以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建议检察机关予以追究,以维护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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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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