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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院调解制度的几点看法

http://www.dffy.com 2007-3-26 18:56:01 作者:陈松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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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法院解决纠纷的一大优良传统,对彻底解决纠纷、减少诉累、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其本身所具有的潜在利益也让法官们对其情有独钟,致调解在诉讼中得到普遍的适用,如:对调解的案件,当事人不能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抗诉;调解制度有助于法官化解受错案追究的风险;尽可能减少结案天数,缓解法院案件积压。然而,由于制约和监督这项制度的法律规定缺失和滞后,实践中已经暴露出诸如违法调解、强迫调解等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而导致调解案件质量不高的问题。为了发挥法院调解的全部功能,实现长远法治目标,有必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法院的调解制度。

  一、当前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和认识误区

  1、对调解制度本身缺乏必要的认识,将调解等同于是非不分的“和稀泥”,实行感化性调解。调解方式最适合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基本事实清楚的案件。但实践中,有大量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或因法官业务素质难以裁判,或因取证困难而图省事,或因出于非法目的而有意规避严格的判决程序等多种原因,在不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搞折衷、和稀泥,不做审查判断证据的工作,向双方当事人“做工作”,“讲道理”,以期调解结案。表面上看来纠纷经由调解这种双方自愿、自主的方式解决了,实际上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不力,又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造成损害。更严重的最终损害法院、法官的公信力,对法治建设也是长远的、深层的危害。

  2、调判不分,职权主义色彩浓重,法官向当事人施压,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现行法律框架下面承办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裁判者的身份具有内在的强制力。当事人心里对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往往有很大的压力,顾虑很多,怕否定调解方案会受到法官另眼看待甚至吃亏。由于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因素,作为主持人的法官经常成为主导者。为了快速结案法官就会不自觉地在调解中摆出裁判者的特殊身份,以种种方式向当事人施压,促成当事人在并非完全出于自愿的前提下,达成调解协议。

  3、内部考核过于追求调解率指标,造成导向偏差,可能导致案件“久调不决”。 为追求息诉服判的社会效果,大多数法院比较注重调解率指标,将调解率的高低作为衡量法官工作成效的标准,使得法官尽可能在法定审限间内争取调解结案。由于法院调解贯穿于整个审判过程,未规定同一审级调解的具体期限次数,给法官以“拖”促调带来某些条件。有些案件开庭结束后久拖不判,反复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在时间上、精力上、物质上和精神上都给当事人增加了负担,当事人不堪重负只得作出让步。这样的调解是以降低法院、法官公信力的负面代价,由此而提高调解率的做法实在得不偿失。

  4、过于强调自愿原则,忽视合法性审查,存在非法基础的调解。法律明确规定应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在进行调解时,一味强调当事人自愿原则,不注重审查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只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就制作民事调解书。给个别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加上传统调解做法是可以存在不公开的背靠背模式,只有法官和一方当事人在场,缺少监督和制约,为有的法官违法调解提供条件,也是部分调解案件质量不高、当事人反悔的因素。

  5、法律本身的理性化因素与调解的任意性存在天然的冲突,强调调解与司法改革目标存在相悖,与法官职业化趋势节拍不合。法院过于注重对案件的调解解决,导致调解的扩张与判决的萎缩,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成为“调解型”审判模式。强调调解原则是自然经济的产物,也是民事法律不发达的产物,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法院民事审判的要求。在体制转轨、社会转型背景下,法院调解制度越来越不适应审判的需要,存在诸多负面效应。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就是在此背景下展开的,其目标就是要强化当事人在诉讼过程的主体地位,强化法官被动居中裁判职能,使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向“判决型”转变,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

  二、规范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几点设想

  1、立法规定调解的适用案件类型和审级。

  目前法院调解具有广泛适用性,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都可适用调解的方式。涉及法院调解的法律条文很少,规定过于宽泛,应当限定于简单案件。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对哪些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哪些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调解,做了较为详细的列举式规定,可以将此作为当前法官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确定是否适用调解方式的重要依据,也可以理解是对法院调解的初步规范和完善。

  至于适用审级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仅限于一审程序中。理由是上诉程序中调解无形削弱对第一审的监督,而且因为第一审中因当事人无法调解而裁判的既判力得不到应有的维护。对于我国急需树立法律权威、进行法治规范毫无益处。法律应有的预测、评价等规范作用无法体现。

  2、完善法院调解的启动程序和调解期限。

  现行法院调解制度过于强调法官主持调解的作用,法官在调解活动中管得过多,权力过大,削弱了当事人处置自身权力的自主权。应当改职权主义为主的调解模式为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调解模式。调解程序的启动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和申请。笔者建议调审分开或建立速裁庭模式,设立庭前调解制度,对那些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易于履行、当事人能自愿接受调解的简易民事案件和小数额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庭前调解。具体多种模式可选,如在立案庭内部设调解组;在业务庭设立专门组织;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调解机构。当然要避免调解法官成为最终的裁判法官。还可以结合法官人事制度改革,将法官助理设计成调解法官,或者将退居二线的经验丰富的老法官作为法院调解的主导力量,最大限度合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关于启动调解的环节,这个问题取决于当事人,笔者认为在送达判决书之前,当事人均有权提出调解的意思和申请。如果调解不成的,由法院依法裁判。另外调解方案的提出也应当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适度阐明即可。同时需立法规定调解期限,防止久调不决。因现行调解制度未对调解活动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现实中反复调解、无限期调解,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还有一定程度的存在,从诉讼效益原则出发,应当对调解活动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笔者主张调解期限以15日至30日为宜,以确保民事诉讼活动能在民诉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内顺利结案。另外法院对于调解率的考核只能作为参考,不能硬性规定,在目前我国以实现公正优先的背景下,稍微损失一点效率仍然是利大于弊的合理选择。

  3、增设调解公开化、惩处恶意调解的规定。

  审判公开是法制民主化的要求,实践证明公开才能保证公正。不加限制的秘密调解,实际是躲避监督,也为违法调解提供了空间。实践中常用的背靠背调解方式虽然在案件处理中常常起到意想不到的功效,但是公开合法才是调解制度最终追求的价值导向和必然选择。另外,现行法律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一些具体行为有处罚规定,但在法院调解中,却无法律条款对违法行为进行惩处,客观上助长个别当事人和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恶意调解。有必要增设对恶意调解的处罚条款,确保对恶意调解行为的打击有据可依。如在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还有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中可增加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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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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