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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速裁程序是否具备独立程序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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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4-12 10:40:50 作者:徐观文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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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裁程序一直是近几年法院改革的热点,很多法院都通过了内容大致相同的速裁程序实施意见,并在一定的区域内加以推行,但速裁程序是否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却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 一、速裁程序的依据 笔者之所以用“依据”而未依习惯使用“法律渊源”一词,是因为从立法层面看,速裁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只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这两种审判程序作出规定,事实上,速裁程序作为一项改革措施,其更多地为法院系统所称道,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就将其作为一项改革的重点。 二、各法院的做法 在对所掌握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的速裁程序的具体做法进行梳理后,笔者发现,各个法院的做法基本相同,即:设置专门的速裁组织;实行案件繁简分流,对可进行速裁的案件先行设置条件,如当事人要求即时解决、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等;审理过程中程序更为简单,可口头传唤;结案天数不超过30天;30天内不能结案的或者受理后发现不适宜使用速裁程序的,可通过一定审批手续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三、对现有做法的反思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各个法院几乎都是将现有案件中较为简单的案件事先挑选出来,再配以人手,以更快的速度和更强的责任心加以审结,但这样做能真正实现设置这种制度的预期目的吗? 通过与许多一线法官的谈话,笔者了解到,事实上,许多法官对这种做法持保留态度。原因主要有:1、30天的结案天数已经不短;2、速裁程序可以转换为其他诉讼程序,不具有不可逆性,这也同时削弱了其应当具有的制度价值;3、在考核结案数的现有法官考核机制下,将简单案件集中起来,会使其他法官有一些想法;4、部分法院进行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将业务能力强的法官从普通案件中解放出来,以便有更多的精力从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而适用速裁程序意味着结案数的增加,事实上,从事速裁审理的法官一般都是业务能力较强的,所以,解放法官的目的往往不能得到实现。 四、对速裁程序设置的设想 笔者认为,在现有司法环境下,速裁程序的出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体现了民众对“迟来的正义”的极度不满,但其不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设置专门的速裁组织也不是非常必要。事实上,速裁的便利完全可以在现有的审判模式中通过广大法官的能动性体现出来,即法官在案件受理之初,即对卷宗进行审阅,认为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适用速裁程序先行处理,能结就结,如果发现不能适用的,则直接按照一般程序处理,这样做也免去了审批的麻烦,并且,在现有的法官考核机制中,结案周期也是重要指标之一,同时,制度和管理者都应当且必须信任法官的自觉性,这也是对法官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应有的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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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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