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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费交纳办法》实施后新旧司法救助制度之异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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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4-25 21:11:22 作者:乔黎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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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诉讼费交纳办法》除对诉讼费交纳范围与标准作了较大调整之外,另一特色则为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新办法在总结以往司法救助制度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把司法救助制度法制化,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办法总则部分加以规定,同时,办法第六章专章对司法救助作了较原有司法救助制度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
在办法出台之前,有关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实践证明,以上法律法规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如随意提高门槛使需要救助的当事人得不到救助,而新办法对原有司法救助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增强了可操作性。
将现有司法救助制度与原有司法救助制度相比较,二者的异同亦为明显。分述如下:
(一)二者的相同之处:
1、二者的出发点及本质是一致的。二者均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予以免交、减交、缓交诉讼费用,从而确保经济确有困难得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2、二者均详细列举了免交、减交、缓交诉讼费用的情形,且规定的情形基本一致。
3、二者对当事人申请的提交时间及相关证明材料作了基本相同规定。
(二)二者的不同之处:
1、二者对应当准予免交、减交、缓交诉讼费用的情形规定不尽相同。新《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章对司法救助中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减交、缓交诉讼费用的情形分别予以明确;而原有司法救助制度将免交、减交、缓交诉讼费用的情形合在一起规定,这样规定在实践中必定给予了法院对最终决定是免交,还是减交、缓交诉讼费用操作中可自由裁量的空间,使司法救助的施行具有了不确定性,即同样情形的当事人有可能获得司法救助,也有可能得不到司法救助,亦有可能获得不同的司法救助。可见,新《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司法救助更具明确性与可操作性。
2、二者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处理方式不同。新《诉讼费交纳办法》中规定“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而原有司法救助制度并无此项规定,且实践中一般只予以口头告知,而口头告知的形式不够严谨,且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3、二者对符合缓交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准予的时间不同。新《诉讼费交纳办法》中规定“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而原有司法救助制度规定“在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新办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确保发挥司法救助制度对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意义,避免当事人的案件被作为撤诉处理,从而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4、二者对法人及其他组织申请免交、减交、缓交诉讼费用的规定不尽相同。新《诉讼费交纳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这说明缓交、减交诉讼费用并不排除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可申请;而原有司法救助制度并无此项规定,且申请免交、减交、缓交诉讼费用的主体并无自然人与法人之分,仅为笼统规定。
综上,新《诉讼费交纳办法》对司法救助的规定更符合“司法为民”理念,更彰显人文关怀,更具透明性,对保障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具有更为积极的意义。因此随着新《诉讼费交纳办法》的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又上了新的台阶,应加快原有司法救助制度与新《诉讼费交纳办法》中关于司法救助规定的衔接,建议如下:
1、公示新《诉讼费交纳办法》中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使当事人对司法救助有更为清晰的界定与认识,对正确运用司法救助保障诉权具有积极意义。
2、制定符合新《诉讼费交纳办法》中关于司法救助规定的申请、审查、审批流程,做好流程管理与监控。
3、针对司法救助制度的流程单独做好台帐,便于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与调研。
另外,新《诉讼费交纳办法》对司法救助专章规定较原有司法救助制度虽有很大进步,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建议如下:
1、关于司法救助的范围采取的是列举式,难于穷尽。
2、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有所差异,标准应有所区别。
最后,司法救助对当事人的救助是有限的,而法律援助对弱势群体的援助范围更广,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应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工作与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以提高诉讼的便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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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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