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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的抢劫应有度的限制

http://www.dffy.com 2007-5-14 19:06:31 作者:王鄂郧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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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被告人刘某,男,湖北省保康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85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1992年10月被释放。1994年5月因盗窃被劳教三年。1999年5月8日凌晨2时盗窃宜城市杨林村杨某家27只鸡子价值450元被劳教二年。2002年3月22日夜晚伙同秦某在枣阳孙李庄村孙某家中盗窃人民15元,计算器2个,水下作业衣1件。在姜、王家盗得鸡子24只,盗窃总价值折合现金300元,在转移脏物时,枣阳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二人行迹可疑,进行盘查时刘企图逃跑,并用所携带的锣丝刀将该所司机孙某、民警杨某戳至轻微伤,被劳教二年零六个月。2006年10月30日晚11时,刘某窜至竹溪县水坪镇康家岭村二组,乘夜静人深之机,翻墙进入村民夏某家,盗得现金72元。将夏某家衣服、被单、鞋子、土豆等物装入三只蛇皮袋,将两只蛇皮袋转移到院墙外,当其欲返回室内搬运一袋土豆时,被失主夏某发现,夏某呼喊有贼,并用木扁担追打刘某,扁担折断。刘某在翻跃院墙逃跑时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棍击打被害人夏某头、面部后,逃出院墙外,被闻迅而来的民众当场抓获。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计760元。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构成抢劫罪提起公诉。

  [分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刘某构成抢劫罪,应以入户抢劫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理由是,虽然被告人的主观动机是盗窃,但在被抓捕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按照《刑法》第263条、第26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由于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发生在他人用做生活起居的封闭的院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刘某构成抢劫罪,但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室内盗窃是盗窃行为发生的最普通场所,只有价值相对较低的物品才会置入室处,有关司法解释的入户只是针对纯粹抢劫而设定的一种情形,对因盗窃、诈骗、抢夺为了抗拒抓捕、隐藏赃物、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已经是一种为从重处理设定的情形  。

  第三种意见:被告人刘某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有三,一是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上看,进入被害人院内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二是从犯罪结果上看,被告人仅盗得现金72元,物品折价为760元,其法益不是较大。三是从犯罪行为的过程上看, 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后,不是实施纯粹的抓获行为,而是持扁担先对被告人进行追打,被告人被打后,为摆脱打击,脱离现场,而进行了反抗,才致被害人轻微伤,被告人的反击是人的一种本能行为,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重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   本案是否构成抢劫罪,因我国《刑法》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值得探讨的。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或乘人不备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数额较小则不构成犯罪,只能是一般违法行为或小偷小摸的行为。盗窃转化为抢劫,对抢劫的认定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抢劫,当场使用暴力,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应以严不严重为标准,即对受害人造成伤害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而并不是当场使用暴力就是认定为抢劫。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盗窃罪”应理解为已构成盗窃罪的行为,即肯定存在数额较大或盗窃次数在3次以上的(《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张国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43页)。 1988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 数额较大 ,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第269条对1979年刑法第153条未有实质性修改,其解释仍可作为我们对刑法269条的理解。  2001年11月2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一条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该解释明确了盗窃行为可作为前提条件,即只要具有盗窃行为,不管是否构成犯罪,只要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其它要件,均可转化为抢劫罪。但它只是对《刑法》第263条有关部分规定的解释,而不是对《刑法》第269条的司法解释,更不是对该法条的修改。若把这一解释视为对刑法第269条的司法解释或者是修改而适用于被告人是错误的。 “暴力”是指行为人使用某种工具或采用其他方法对抓捕他的人实施了伤害甚至杀害等足以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所谓“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种情况,都应理解为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对抓捕他的人故意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他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为或立即实施这些行为相威胁。

  那么,是否无论情节轻重只要“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呢?由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转化型抢劫的暴力程度未明确加以限制,司法实践中大多以只要出现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情形,而不论其暴力或暴力威胁的程度和后果,均以抢劫论处。这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是有害无利的。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毕竟不同于标准的抢劫罪,其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程度应有所限制,即应达到一定程度,或者说情节严重,或者对失主及抓获者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果暴力的手段轻缓,暴力的后果轻微,不足以改变前罪性质的,则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如果在盗窃过程中并非出于上述三种目的,而是出于强行非法占有目的,在进行盗窃行为没有实际取得财物的情况下,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这种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可直接以抢劫罪论处,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再者,如果出于灭口、报复等原因将被害人或者其他人伤害或杀死的,则应依法按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为了摆脱抓捕,尽快逃走,而推推撞撞,甚至在逃走挣脱中轻微地弄伤了失主的手脚等,致使失主轻微伤,但因为行为人不是为了上述三种目的故意使用暴力,而是因为行为人害怕被抓在挣脱中弄伤了失主的手脚等;不是为抗拒抓捕,而是为了摆脱抓捕。在这种情况下,可视为情节不严重,无需适用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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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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