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策与建议
(一)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量增加的特点,首先要加强法制宣传,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通过案例报道、普法宣传等多种形式做好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人们的交通法制意识、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创建良好的交通法制环境,消除各种不法交通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其次加大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处理力度。建议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发挥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包括放宽调解条件延长调解时限、发还被扣检验的车辆时限等,这样可以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亦不会损害肇事车主的权益。最后,法院可以固定人员专门审理此类案件。比如在市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设立交通事故处理组,选调二名精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业务精良、善于调解的法官,专职审理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快立、快审、快结,简化诉讼环节,提高办案效率。
(二)针对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的特点,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事故责任者的责任认定,至关重要。一是要区分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车辆所有人指在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支配人包括几种情况:车辆买卖中的未办理登记过户的买受人(连环购车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挂靠人、承包经营人、租用人、借用人,实行分期付款购买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承买人等。二是当车辆的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作为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基准。具体到各个案件中应在遵循一般性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和不同的案件事实来进行认定。对于当事人只起诉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中部分主体的,一般情况下予以准许,对不起诉部分,视为放弃权利。三是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额内有直接请求权,故应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并按照法律确定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申请对保险金先予执行的应予准许 。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法院应将被保险人(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或驾驶员)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应负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所有、车辆实际支配人或驾驶员承担;或由后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有利于降低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保险赔偿问题。
(三)针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标的较大,而受害人大多家庭较为困难的情况,为避免当事人因不能及时缴清诉讼费用而无法行使诉权,对于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受害人,法院应依法落实缓、免、减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措施,保证其及时行使诉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的赔偿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入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低于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
(四)诉讼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大,法院要加强调解工作积极探索、不断改进新形势下法院做好赔偿案件调解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方,要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疏导,平息安抚当事人的激动情绪,对肇事一方要向其解释法律规定,指明其现行过错,努力为调解创造条件。尽量采取各种有效方式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缓解案件日后的执行压力。关于归责原则的把握,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民事侵权案件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民事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该以何归责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及其免责事由,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适用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一是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和担责大小;二是该条一款(二)项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即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则是采取的无过失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一方负全责,其但书条款只是一种过失相抵,以此决定是否减轻赔偿及其数额。
(五)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加大执行力度。执行中要通过各种渠道全面清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掌握被执行人的下落,逐案抓好各个环节的工作。同时,坚持说明说服教育与强制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利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选择个别典型案件的被执行人进行曝光;大胆适用搜查令,给被执行人造成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压力;对有财产而拒不配合执行的被执行人,坚决采取拘留、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有履行能力而长期逃避或转移、隐藏财产构成犯罪的被执行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偿还能力有限的被执行人,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对于经查实确无偿还能力且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先中止执行该案,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时再恢复执行,并积极协助被执行人做好发展生产工作。同时,动员无偿还能力的被执行人亲属或近亲属代其履行部分义务,减轻被执行人的压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部分被执行人、涉及外省、市县等地,必须采取委托执行。由于委托执行后,被委托的法院对被执行人易查易找,易于采取各种执行措施,有利于执行操作。在委托执行的同时,委托法院应每月跟踪受委托法院了解执行情况,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案件的执行工作。同时由于执行人员早出晚归,工作量大,时间长,甚至有些执行中要受到双方当事人的辱骂和埋怨,人身安全也会受到威胁,因此法院要在执行装备上增加人身安全设备,确保人身安全,充分发挥执行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从而使执行工作取得更佳的社会效果。事故受害人如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特别是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在收到调解终结书或在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应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扣留原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应立即审查,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从而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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