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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铁岭市银州区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查与分析

http://www.dffy.com 2007-7-5 6:40:41 作者:钟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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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实行至2005年8月,银州区法院共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65件,这些案件较往年相比,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同时法院审理时亦面临着新的问题。笔者试从此165件案件的调查结果,来分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现状、问题及成因,并据此提出解决问题的粗浅意见。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案件数量增加。2004年5月至2005年8月,共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65件,为说明问题的方便,以下列三组时间段的案件收案数作为比照。2003年5-12月受理案件60件,2004年5-12月受理案件62件,案件数增长3.2%;2004年1-4月受理案件29件,2005年1-4月受理案件46件,案件数增长58.62%;2004年5-9月受理案件22件,2005年5-9月受理案件57件,案件数增长159.09%。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与实施前同期相比,案件数增加;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随着人们对其认识与了解,起诉增多,案件数明显增加。

  (二)诉讼主体复杂。目前人们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未严格遵循过户登记手续,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等方面管理亦不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扯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者是承租人等多方人员,因此诉讼主体众多。在165件案件中,涉及到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150件,占90.91%;涉及保险公司的26件,占15.76%。

  (三)诉讼标的较大。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残废及重伤的较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提高了赔偿标准,因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较大,大部分案件标的少则几万元以上,多则几十万。165件案件诉讼标的总额为445.5万元,平均每件标的额为2.7万元。其中标的额3-5万元的41件,占24.855%;5-10万元的30件,占 18.18%,10-20万元15件,占9.09%;20-40万元的8件,占4.85%。

  (四)诉讼当事人意见分歧大、诉讼标的的增加、受害人要求与加害人赔偿能力之间的矛盾,以及当事人对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适用的不同理解,导致诉讼当事人之间意见分歧大,意见分歧大的案件占收案数45%左右。

  (五)赔偿人履行率低。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执行的主体有些跨区大,不易查找,事故的发生,也造成了被执行人一方一定程度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等原因,影响了执行能力。在已结案件中,赔偿人到期给付赔偿款仅占50%左右。

  二、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面临的问题及成因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的增加使民事案件人少案多的矛盾更加突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事实认定相对复杂,审理难度相对较大,牵扯了审判人员的较多精力,增加了民事审判人员的工作压力和负担。造成目前交通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最主要的原因是机动车驾驶者的行政法制观念淡薄,随意驾车现象存在。同时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可。交警部门的调解已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这也是造成法院受案数大幅度增加的主要原因之一。隐含在里面的深层次原因是交警部门交通调解力度的减弱。交警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请求,当事人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交警部门才组织当事人调解。交警部门不再主动调解,而且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程序即无法启动,经交警部门的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数量有所下降,而调解不成的案件大部分流向法院。

  (二)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案件处理难度加大。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只有分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同关系,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才能据以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作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车方,往往还存在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借用、雇佣等关系以及多重买卖、转包行为,常常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存在多个车主责任承担等,涉及的主体众多,责任划分困难。同时,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难以确定。在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但对于受害人能否据此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主体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或者向法院申请对肇事方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先予执行的,保险公司如何参加到诉讼中来,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践难以把握。

  (三)当事人诉讼请求数额较大,认定农村、城市居民没有统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仅提高了赔偿标准,同时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依照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并按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标准数额悬殊较大。在审判实践中,在城市打工或居住的农民按城市居民标准起诉的人数不少,而认定农村、城市居民时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没有明确。当今社会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频繁,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或在城镇定居多年,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如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

  (四)诉讼当事人之间意见分歧大,使案件调解难度加大。一些当事人对于责任的认定划分认识不足、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或者不考虑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在起诉时往往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而部分肇事者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或故意逃避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双方分歧较大,难以达成合意。加上交通事故通常会造成人员伤亡等重大损失,受害人一方对肇事方存在怨恨心理,希望能通过诉讼获得其认为合理的赔偿,在心理和感情上均不愿做出较大让步,也在相当程度上导致这类案件调解难度加大。部分当事人对“机动车全责赔偿”条款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二)项的理解分歧较大。有的观点认为从该条款的字面理解机动车一方必须是完全没有任何过错且对方有违章行为才能减轻责任,如果行人有重大过错造成事故,但机动车驾驶人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还是要负全责。有的则持相反观点,认为这样对于机动车一方过于苛刻,主张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来处理。

  (五)事故赔偿义务履行率低,导致法院执行难。交通事故发生的突发性和偶然性特征决定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具有不特定的区域性,有些案件被执行人不在本辖区,而是涉及到外省市县,这些被执行人居住地不稳定,流动性大,查找十分困难,给执行工作带来了难度。有些案件中不仅申请执行人一方伤亡,被执行人一方在不同程度上也造成损伤,损伤双方均有伤亡或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等情况,双方的车辆及其他财产均有被毁损,个别被执行人的家庭生活极为困难从而使案件在执行时无能为力。部分案件涉及的赔偿面广,标的大,不仅涉及到对受害者本人的赔偿,而且还涉及到对受害人赡养的人、抚养的人支付赡养和抚养费等费用的赔偿,涉及当事人多,赔偿数额大,被执行人常常实际无力支付,给执行工作亦带来很大困难。有些案件由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虽被交警部门扣押,但由于原告方未及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至于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即通知了当事人领回,而致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或由于被执行人无力支付受害人的各种费用及维修车辆所需费用,使车辆长期放置而未处理,而申请执行人一方在执行中又不愿意接受这些损坏的车辆抵偿欠款,结果出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无形耗损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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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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