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透明是司法现代化和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保障机制。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民众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日益增强,司法透明正日益成为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心里诉求。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通过对审判方式、诉讼制度、执行体制及审判组织等的改革,从不同侧面落实司法透明原则。尤其在法院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使新闻发布制度从政府部门走入人民法院,打开了又一扇司法透明的“窗口”,意味着司法透明在我国取得了新的积极进展。然而,应当看到,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式,离现代社会对司法透明的要求尚存在一定的差距。笔者认为,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在案件的处理中,法院不能做到完全独立审判,总要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干扰,这与人民法院在现行政治体制中的组织地位不无关系。本文拟从司法透明的内涵入手,分析当前制约司法透明的一些体制性障碍的具体表现,提出改造人民法院在政治体制中的组织地位,构建保障司法透明新机制的设想。
一、司法透明制度的内涵
司法透明制度是作为司法擅断的对立物而出现的,其核心在于反对秘密审判。因此,所谓司法透明(也可谓司法公开)是指审判机关进行司法活动应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秘密进行。其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案公开,敞开司法之门。这是贯彻司法透明理念的必然要求和基础。实立案窗口“一站式服务”和柜台式作业,使立案程序一目了然。在立案大厅公布辖区范围、管辖案件范围、起诉条件和手续、诉讼收费标准、审判流程示意图和监督举报电话,方便群众进行诉讼。立案的同时,实行举证告知和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向原、被告双方发送举证通知书,告知各类案件举证要点,引导当事人举证,提醒双方注意诉讼风险,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
二、司法规则透明。作为广义上的司法规则包括了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机关的各种具体运作性规则。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裁判的依据性规则中,不容易透明的所谓“内部规则”。我们对内部规则常常有这样的误识,即既然是内部规则,当然就是不公开的,不应当透明。而笔者认为,只要这些规则涉及到当事人以及案件的关系人就应当予以公开,也就是说所谓内部的裁判规则都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布。
三、司法行为和过程的透明。司法行为和过程的透明主要是指法院审理裁判行为和过程的透明化,包括审前程序的透明和审理过程的透明。行为和过程的透明是事先人们对审判行为和过程的预知和充分了解。我们在实践中,并没有完全做到审判行为和过程的透明。例如,在上级法院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时,常常在裁定之外,还有一个内部的通知,更具体地告知下级法院所谓“内情”,而这些内容是当事人不知道的。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关于案件的报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示,一方面反映了法院行政化的运作方式,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运作的不透明。许多所谓“内部运作”恰恰造成了司法的“灰色区域”。
四、裁判结果的透明。裁判结果的透明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是裁判结果中裁判规则依据、事实依据以及说理的充分。其二,是裁判结果为人们所知晓。裁判结果不仅应当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公开,也应当以某种形式向社会公开。通过对判决的了解,人们可以把握司法的动向和法律的具体的适用。众所周知,法律条文与个案的法律适用是有一定差距的,不对个案法律适用的知晓,是不能充分认识法律的。不仅仅是学者或其他从事法律研究和学习的人应当了解,民众也有了解的权利。当然,判决的公开有一个如何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的问题,但这一问题在技术上是可以处理的。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判决甚至可以全部在网上查到。判决的公开也有助于提高审判的水平。
五、司法资料信息的公开。司法资料的公开也是司法透明的一个重要方面。对司法的了解并不仅仅是司法机构和法学研究者的需要,也是公众的需要。只有司法资料信息的透明化,也能使人们了解司法,支持司法。另外,司法透明还要求法官的遴选条件和晋升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司法的财政预算和经费数额及使用情况也应当告诉公众。同时,有关法官的惩戒情况也应当及时发布。总之,法院应当尽可能多地将有关司法信息向社会公开。
二、当前制约司法透明的体制性障碍的具体表现
1、司法地方化是制约司法透明的首要体制性障碍。
当前,司法地方化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建立司法透明机制的一种体制性障碍。司法地方化使得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过程中,不是以国家的法律以及按照国家法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为裁决案件的依据,而是以是否符合地方意志作为案件裁决的标准,以是否有利于保护地方利益作为判断当事人胜败的准绳。
我国司法地方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司法机关建置的地方化,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日前我国的法院系统(除军事法院等专门的人民法院之外)在建置方面,主要分为中央和地方法院。各级地方法院完全按照权力机关设置的区域和行政区域设置。司法管辖区域与立法管辖区域以及行政管辖区域相重合,即每一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都设立对应的司法机关。这种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相重合的建构模式,反映了司法机关与当地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其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地方化。实践中,我国现行的法官队伍主要由地方人事部门通过招干调干、学生分配和复转军人安置等方式而组成的。这为我国地方机关对同级司法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和控制埋下了伏笔。根据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法官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其他法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和罢免。如果地方机关不仅在法官的任命上,而且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都能够轻易地影响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那么,司法的地方化倾向是无法避免的。最后,法院财政管理的地方化。目前,我国法院经费完全依赖地方财政供给,无论是法官的工资和各种福利待遇,还是法院的办公活动费用,都由地方行政机关提供。这样,“法院本身的利益与地方的利益结成了相互依附的锅与碗的关系。地方财政的情况好,法院的经费便能得到保障,地方财政不好则法院经费不能得到落实。”法院在财政经费上依从于地方行政机关,意味着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就要顺从行政机关的意志。因为对人的生活有控制权,就等于对其意志有支配权。
最近,笔者在报纸上看到一则新闻,山西稷山县三名科级干部印发材料批评县委书记李润山,并将材料匿名寄给当地各级领导。事发后,当地检察院对其中两人以诽谤罪提起公诉。近日,第三名被告也结束一审,法院同样认定诽谤罪成立。此案自始就是一桩看得见的不公,因为将一起自诉案件定为公诉案件,本身就已经违背了程序公正。我们知道,在现代法制中,程序是最重要的一环,它使得法院判决具有可监督性和可预测性。如果程序不公,判决再怎么公平也是不公正。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有句名言:“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可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享有正义的主要保证。”也就是说,人们尊重法官判决,并非因为他异于常人的智慧,而是因为他首先代表了程序。程序不公必然导致实体不公。在判决前两名被告时,面对公诉形式明显违法的质疑,当地公安局的回答是,此事影响很大,后果严重,况且没有人报案,只能走公诉程序。法院的判决是,此事非公民个人所能查清,故此案符合公诉程序。我不知道,今后若遇他人诽谤,“非公民个人所能查清”,稷山县是否人人都能享受此等待遇?我只知道,这案件甚至谈不上司法公正与否,在审理过程中,司法根本就形同虚设,它只是在执行权力的意志。“苏三起解”的家乡,再一次成了阳光照不到的角落。这事件凸显现存司法体制造成的问题,地方一把手权力太大,当地公安、检察和法院都必须服从其领导,因此明知此案程序上有问题,面对社会舆论质疑,仍然坚持判第三名被告有罪。公权于是成了私权。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因此,要改变目前各地地方官员滥用权力问题,就必须使法官在判案时能真正排除权力因素。
此文章共有3页 [1] [2] [3] [下一页]
查看管丽琴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司法公开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