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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的“核心证据”是什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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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9-9 16:50:52 作者:李利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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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故事的虚拟展开之十三
摘要:国家应当在事前就为人们提供一个明确的行为标准,使人们知道什么行为是犯罪,什么行为是违法,什么行为是正当的。犯了什么罪、违了什么法应受到什么样的处罚,使公众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见性,免受法律的意外打击。
关键词:行政诉讼 民告官
2007年9月7日,子虚律师状告虚拟省司法厅的案件在虚拟市虚拟区法院开庭,让子虚律师没想到想的是,被告司法厅竟带来了包括省电视台在内的许多媒体记者。
此前,有外省的媒体与子虚律师联系过,子虚律师应约写出了《我的诉讼说明书》,在该说明书中,子虚律师提出了八个新闻视点,其中最重要的四点是:
1、法律不应失信。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和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最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而在本案中,乌东区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涉案法官)收受我的礼金时,没有通知作为证人的我到庭质证,且我作为证人的“证言”与被告的供述存在明显矛盾。同时,依法被告收取“证人”礼金的行为,根本就不属于受贿(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没有谋取任何不当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被告受贿都是错误的(只是在被告收取他人财物的数额中,收受我的礼金数额极小,并不影响对其量刑,被告并未因此提出上诉),而司法行政机关再以此错误的判决来认定我行贿,显然是食用毒树之果,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是行贿罪”。在我与法官的交往中,连具体请托事项都没有,何来“不正当利益”,从而就更不存在行贿之说。值得说明的是,2007年元月,乌有市纪委书记专程到某县法院,对原院长受贿一案所涉及的近40名干警(他们少则送几千元,多则送几万元)作出承诺,他们向原院长送礼的行为不是行贿,不影响他们的职称,不影响他们的晋升。这充分说明有关方面已经注意到乌东区法院在行贿与上下级之间“送礼”的问题上认定事实错误。
2、律师不应是法律视野下的次等公民。
《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向法官……行贿”中的“行贿”是一个罪名。《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我在涉及法官受贿的判决书中的地位只是证人,且是未经出庭质证的证人,司法行政机关无权认定我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律师不应成为法律视野下的次等公民。
3、司法行政机关不应混淆“行贿”与“送礼”、正常交往和违纪行为的界线。
如果说律师向法官“行贿”的行为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随意认定,那么请问该“行贿”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与《刑法》中行贿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何不同?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送礼”又有何区别?
4、司法行政机关应是依法行政的表率,而不应一再程序违法。
省司法厅在2006年11月才对我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而在2006年5月律师执业证书年检时就随意扣证,并不给任何理由和说法儿。并且司法厅在2006年12月29日举行听证后并未能按照《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而是到2007年元月22日才作出处罚决定。
此前,子虚律师也曾想请虚拟省媒体对案件进行公开报道,但考虑到被告是省司法厅,可能没有媒体敢出来客观公正地说话,于是也就打消了此念头。现在既然省司法厅把记者们都请来了,子虚律师决计借机向媒体说明真相,他不仅将本案的有关诉讼材料复制交给记者,还将《中国律师》杂志、中国律师网、北大法律信息网、中国法律信息网、东方法眼和外省律协会刊上发表的关于本案的文章全部复印交给了记者,他向记者们留下了自己的联系电话和邮箱地址,并反复提醒记者们:要把新闻记者的良知放在首位。
在庭审中,双方交换了证据。司法厅认为自己的“核心证据”仍然是乌东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子虚律师开始向司法厅的代理人(尽管政府提倡,并有子虚律师提出申请,但被告的“行政长官”并未出庭)发问:
子虚:你们认为乌东区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不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通知证人到庭,有关证人证言也未按《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当庭质证,就认定被告有罪的做法是否合法?
司法厅代理人;我们不对这个问题发表评论。
子虚:一边是审理程序和认定事实方面存在明显错误的判决,一边是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你们应该尊重错误的判决还是尊重国家的法律规定?
司法厅代理人:我们不回答这个问题。
子虚:请你们阐明你们所说的“行政处罚意义上的行贿”与《刑法》中规定“行贿”在定义和构成要件上有何不同?
司法厅代理人:我们不回答这个问题。
子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这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的必要条件,请你们指出我谋取了哪些不当利益?
司法厅代理人:因为你给法官送礼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你就构成行贿,就是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子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时,要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家院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算是谋取不当利益,你刚才说的给法官送礼与行贿是两个概念,律师向法官送礼是《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内容,而律师向法官行贿是《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如果按照被告对行贿与受贿犯罪条件去衡量,我们所有的法官都存在受贿犯罪,因为法官也是人,不可能没有亲朋好友,不可能没有红白喜事,他只要“收了亲朋好友的钱物就是受贿”,而法官所有亲朋好友也都存在行贿行为,因为不论他是否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也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只要一给作为法官的亲朋送礼,就是行贿。我们能这样简单地去看问题吗?显然不能。我们的法律应该是理性的,是一就是一,是二就是二,对于罪与非罪,正常的经济交往与行贿受贿是要严格依法去界定的,不能有半点糊涂。我们制定法律的目的并不是让所有的人都去坐牢。
在关于被告处罚程序是否违法的辩论中,子虚律师提出: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才开始对我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而被告在2006年5月律师执业证书年检时就随意扣证,并不给任何理由和说法,这实质上就是被告对我的“有错推定”,是典型的处罚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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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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