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委托执行期限考 |
|
| http://www.dffy.com 2007-9-13 19:39:30 作者:孙春峰 来源:东方法眼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1条规定,“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行手续。超过此期限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
委托执行是指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委托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委托执行是因为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负责执行的法院出于节约诉讼成本、公共资源和使案件得到顺利执行,委托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民诉法》第210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可以委托当地人民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后,必须在十五天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法院执行。”从这可以看出,负责执行的法院可以自己执行,也可以委托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负责执行的法院一旦委托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就必须接受委托,不能拒绝。为此还进一步规定,受委托法院自收到委托函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执行。《民诉法》这样规定的本意是考虑到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不在负责执行的法院所在地,负责执行的法院执行起来很 不方便,由负责执行的法院自己来执行不仅需要花费更高的诉讼成本和费用,并且由于对当地情况不了解,执行起来也会有很多的不方便。本着互相协助,共同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的理念,《民诉法》作出了委托执行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积极意义自是不言而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1条却对此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执行手续。超过此期限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这样负责执行的法院立案后就必须在一个月内委托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而现实中有许多法院为了使案件能得到快速的执行,先是选择自己去查封被执行人的账户来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当需要执行被执行人其它财产时才委托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这样大多都超过了一个月的期限,在委托时,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出于自身工作量的的考虑许多就不同意委托,这就使《民诉法》委托执行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所以《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上是限制了《民诉法》关于委托执行的适用,使《民诉法》关于委托执行规定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违反了《民诉法》关于委托执行的立法目的。而且不论是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委托执行,还是超过一个月再委托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对受委托法院都没有什么影响。而且根据《民诉法》第210条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结果函告委托人民法院。”所以即使超过一个月再委托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也不会存在过分拖延执行时间的情况。当然,负责执行的法院委托执行时应当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并且应当规定,“委托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期限延长一个月”。笔者认为这样能更好的发挥《民诉法》关于委托执行的规定,充分体现委托执行的意义。
在此笔者认为,负责执行的法院委托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只要是在执行的期限内,受委托法院除非特殊情况外都应当接受委托,以节约司法成本和各项社会资源,以充分发挥《民诉法》委托执行的意义,以更好的为当事人服务,以体现社会的和谐、融洽。
查看孙春峰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委托执行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李富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