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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http://www.dffy.com 2007-9-25 20:25:02 作者:梁祖奎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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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次,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个人的“司法需求”与法治社会存在偏差。由于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社会是一个人情观念突出的国家,有的当事人和公众观念没有与时俱进,“官司一进门,两头都找人”,把简单问题复杂化。法律效果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而社会公众对公正的理解却往往基于自身的利弊和效率等方面。在对目标的合理期待失落之后,便会出现二者之间的矛盾。笔者浅显认为,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诉讼的一审案件,当事人法律素质相对较高,追求的是依法解决,而在基层法院,当事人的素质和要求参差不齐,一旦向法院诉讼,就要法院把所有的问题都解决,法院依不告不理等法律原则解释,当事人反认为法院推诿。法院作出了不利于当事人的裁判,当事人就可能会通过上访或借助媒体给法院施压,混淆视听,引起社会对法院工作的误解,既影响司法权威,又阻碍法治进程。

  尽管两个效果各有侧重,但它们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是统一的,互为因果关系,互相包含。个案公正是建立公正社会的基础,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体现,法律是整个社会意识的体现,法律对个体行为的制裁和约束作用也就是整个社会对这种制裁和约束作用的一种认同。因此,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追求的终极目标和境界。任何一个与“两个效果”相背离的裁判,都将是错误的裁判。这对法官的职责、才能和智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将两个效果有机统一,使自己所裁判的案件既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更能得到整个社会的认同。

  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途径

  首先,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法官政治素质。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就有什么样的办案质量。当前在政法队伍中开展的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为我们的司法活动指明了方向。这五大理念中,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办案人员不仅要熟练的适用法律,还要有敏锐的政治嗅觉,不断提高政治素质。法官队伍素质状况决定了办案水平及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官的责任,是根据他对法律的理解,来处理具体个案。当前,在审判工作中应处理好五个方面的关系:正确认识和处理学习基本理论和学习法律的关系,坚持用邓小民民主与法制的理论指导实践;正确认识和处理局部和全局的关系,坚持审判工作必须为改革服务的方向;正确认识和处理执行法律和执行政策的关系,把办案的法律效果建立在坚实的政策基础上;正确认识与处理执行法律与改革创新的关系,在法律范围内,大胆探索发挥最佳法律效果的途径和办法;正确认识和处理执行法律和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抵制地方保护主义,最终达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其次,准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立法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现象,在法律规定庞杂而不系统的情形下,难免有立法不完善的地方或存在法律适用中的冲突。在法律不能穷尽的情形下,一般都有兜底条款,或者是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这需要法官运用法律和智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律之所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或责任,是希望法官根据情势所需,充分地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智慧,在某一种法律状况下从多种合法的选择中取优弃劣,然后作出最合乎法律和情理的实体处理结果。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在遵循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尽量地考虑社情民意。在事实认定上,法官应严格地遵守程序规则,以程序上的公正来确保实体公正。在适用法律上,法官除了要体现法律对人和对事的平等性外,还要吃透立法的本意和目的,顺应立法精神,灵活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以填补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差距,而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在对各种合法的选择进行取舍时,法官一定要反复推敲和掂量,看看这些选项中哪一种是最佳的,哪一种最能体现情、理、法三者的完美结合。要尽量地使裁判结果既能体现公平正义,又能饱含法官对社会和民众的深刻理解与同情。如在民事审判中,一般应该坚持这样的原则:当人的价值和物的价值冲突的时候,优先考虑人的价值;当生命权与人格权发生冲突的时候,优先考虑生命权;当生存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优先考虑生存权;当程序价值和实体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程序价值要大于实体上的价值;当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应以公正为主等等。

  再次,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规范司法行为。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曾说过:“人民法官是否具备优良的品行、高尚的道德情操,这对确保公正司法意义重大。一名优秀的法官,不仅要有坚定正确的政治立场、深厚扎实的法律素养,而且还必须具有高尚的道德和情操。”说明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至关重要,也是法院树立法官职业形象、实现公信力法院的一个关键问题。作为一名法官,一定要保持中立,淡泊名利,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不仅在上班、开庭时间保持行为规范,就是在“八小时”以外,还要注重自己的言行举止、衣着礼仪,用法官在点滴小事上的公正形象,赢得社会的尊重,树立法院司法权威。

  最后,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院的信任。司法活动及其结果本身具有的价值仅仅是构成社会效果的一方面因素,更多的因素在于人们普遍的法治理念和对现实生活的认识水平。同样的结果,因不同的时间、地点,不同层面的人,对其评价可能有很大差别,甚至完全不同。即使是同一个社会层面的人,站在不同的角度,或因不同的认识,对司法的评价也会有相当大的差异。肖扬院长曾讲过:在任何一个社会,当事人对个案不公都有一种本能的“放大”效应:司法公正不会成为新闻,司法不公一定会成为新闻,这说明我们的宣传工作还不够深入,还达不到“三贴近”的要求。要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通过审判活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职能,紧密结合审判实践,努力做好司法宣传工作,增加正面舆论效应,这也是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内容和职责。尽管当前法院规范办案,某种程度上没有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法院要通过各种途径树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提高法院的社会公信力。通过法院与社会各界的内外结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总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的永恒主题,是和谐司法的需要。如果说审判是一种艺术的话,那么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如何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结合起来、统一起来的艺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或力争达到和实现的目的,这是法律的本质和内涵对我们广大司法工作者提出的历史课题和时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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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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