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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谐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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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9-25 20:25:02 作者:梁祖奎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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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本文从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比较中,分析两者的联系与区别:两者是审判结果的形式与内容两个方面的关系,审判的法律效果是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的形式方面,它要求审判活动、审判结果的形式与程序符合法律的本质要求和内涵特征;而审判的社会效果则是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的内容,它要求我们的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符合法的价值,使之得到社会的承认。进而分析两者不协调甚至有时冲突的现象,分别从立法层面、法院司法层面、社会和公众理解认识层面指出其原因,在破析两者对立原因后寻找两者统一的途径。作者从四个方面论述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途径:首先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法官政治素质,认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当前指导法官审判的政治方向;其次,要准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具有正确适用法律、促进和谐司法的能力;再次,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规范司法行为,从法官言行中体现法官促进和谐审判的理念;最后,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院的信任,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被社会认可是重要的衡量标准,现实的对司法的不理解是司法权威缺失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通过提高法官的素质和能力,以和谐审判理念开展审判工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院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任务。全文约6200字。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互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社会。其中,作为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建立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守信、良好社会秩序、良好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产权都是建立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都与人民法院的工作密切相关。在新的历史时期,人民法院肩负着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重大历史使命,根本职责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要完成新的使命,必须与时俱进,和谐审判,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人民法院讲政治的集中体现,是衡量办案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准。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人民法院责任重大,大有作为。
一、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比较
审判的法律效果,是指通过运用法律或者审判活动,使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从而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它偏向于法律的证明,拘泥于法律条文,更侧重于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律适用或者审判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实现法的基本价值和效果,从而使审判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它偏向于法的价值的实现,重视司法目的的实现,更侧重于辨证逻辑的推理方法。就二者的关系看,它们是审判结果的形式与内容两个方面的关系:审判的法律效果是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的形式方面,它要求审判活动、审判结果的形式与程序符合法律的本质要求和内涵特征;而审判的社会效果则是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的内容,它要求我们的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符合法的价值,使之得到社会的承认。
司法活动必然产生具体的结果——法律效果,这个结果又在社会公众中引起一定的反应,如果这种反应是人们基于共同的法治理念,从现实生活的实际出发对司法活动及其结果进行的肯定性评价,就属于司法的社会效果。可见社会效果之于法律效果是主观对客观的反映,具有主观对客观进行检验、测评的性质。同时,任何案件都会产生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关键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法哲学的观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首先是对立的两个方面,通过二者的相互斗争和转化达到统一,进而促进法律的完善,促进法治的健全,推动社会的有序发展。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致使法律规范的滞后性,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立的根本原因;法律措施适用的机械性,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立的技术因素;法律措施适用的随意性,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立的主观因素;某些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的地方本位利益驱动对法律适用的非法干预,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立的外部因素;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差异性,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立的客观因素。所以,某个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是否体现了审判的价值与要求,主要是看二者是否是统一的。因此,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人民法院讲政治的集中体现,是由社会主义法律的性质决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两者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法官对一个案件的裁判对当事人是有形的,对社会公众则多是无形的,而一个正确的裁判既应有良好的法律效果,也应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果司法确实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其社会效果就不会有太大的差异,如果司法的法律效果不好,则不可能期望有好的社会效果。
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对立与统一
由于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从表面上看各有侧重和不同,在审判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这种现象:有时,虽然查清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在实体和程序上也严格适用了有关法律规定,从形式上看确实做到了司法公正,但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社会效果却不怎么理想。还有,法院办案越来越规范,法院的社会公信力却得不到提升,司法改革的目的没能很好的体现,涉讼信访在全国较普遍,有的当事人信访不信法,认为法院“不怕上诉怕上访”,而频频到上级机关上访、到法院缠访,甚至拍卖法律文书等现象,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出现的这些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时不相适应甚至冲突的情况,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从立法上看,立法常常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对立法精神缺乏正确的理解。社会主义时期的基本矛盾仍然是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矛盾。随着我国生产快速发展,上层建筑的调整与发展通常落后于经济基础的变化与发展,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虽然具有保障、促进生产力和经济基础发展的功能,但是法律落后于经济发展的状况是经常出现的,我们在办案中,如果不去认真考察已经变化了的社会政治经济关系,而仍然适用已经滞后了的法律条文“对号入座”,那就必然导致办案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冲突。欣喜的是各级人民法院正在不断探索,努力使裁判依据接近社会发展的需求,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在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之后,采取了“同命同价”的规定。
其次,从法院办案看,法官思维方式有待改进。我们不仅要有法律思维,还要有政治思维、经济思维等意识,不仅要政治问题法律化,还要法律问题政治化,建立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在运用法律思维时,不仅要适用归纳法、演绎法、类比法等逻辑思维方式,还要有辩证思维方式。在审判实践中要防止与克服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孤立办案,就案办案,这样的案子虽然在适用法律上是成功的,但往往在执行时遇到困难,陷于“孤掌难鸣”的被动局面。如果单纯就案办案,只要没有枉法裁判或者业务能力过低,一般不会出现违法现象,但不能满足于“法院办案没有错”这一简单的法律效果,还应追求“法院办案好不好”这一社会效果。因此,不能死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不考虑社会的发展变化需求,显然就会犯刻舟求剑的错误。我国法院的人、财、物上的依赖和裁判工作的独立,有时会给政府留下一个“叛逆”的印象,认为法院不顺“思路”,需要法院有应变能力,才能更好的发挥职能。一种是把社会效果庸俗化、片面化、绝对化,切忌完全游离法律精神而改变立法宗旨。《人民法院报》报道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北京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中,该院没有简单采取强制措施,而是多次与市建委、房屋土地管理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协商,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流失,得到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由衷感谢和称赞,被评价为法官以实际行动践行司法为民的创新之举,法官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探索之举,法官致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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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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