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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未书面同意的死亡保险如何计算损失应尽快规制

http://www.dffy.com 2007-9-30 19:18:04 作者:海轩 梁文珠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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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未签字的情况多种多样,不能按照一种模式简单对照处理。签订合同时,被保险人在不在现场,保险公司人员有无说明和询问,保险公司人员对代签名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无提醒,以及事后被保险人对代签名行为有无进行过追认等情况,都有可能对合同的效力以及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过错程度划分产生影响。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亦规定,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事实上,在审理死亡保险合同纠纷案时经常发现,尽管一些被保险人未亲自签字而由投保人、家庭成员代签,但在合同签订时被保险人就在现场且知道情况,而其对投保人、家庭成员的代签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此种情况按照民法基本理论就应当视为死亡保险合同经过了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此种情形下,如果被保险人客观上符合死亡保险投保条件,就应当认定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前三种观点认为,只要被保险人未亲自在合同上签字画押,就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同时,即便在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也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至于禁投病种问题,由于目前所谓的禁投病种都是由保险公司根据自身可营利情况确定的,法律本身并没有规定哪些病种属于禁投病种,如果签订合同前保险公司人员对本公司合同不作说明和询问,客户方不可能也没有义务了解该合同禁投病种的范围。此时,应推定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视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为可得利益损失。如果保险公司人员作过询问,而客户方隐瞒自身存在的合同禁投病种的,应当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笔者倾向于第四种观点。

  三、解决问题的初步思路和对策

  当前各地法院在判决中的最大问题就是一刀切的做法。多数法院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未亲自签字,无论情况如何,一律认定合同无效。有的法院只要死亡保险合同认定无效,一律不将保险金作为预期利益损失列入赔偿范围,仅判决退还保险费及利息损失。有的法院只要合同认定无效,就完全从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出发,不考虑投保人的过错,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全部保险金损失。有的法院在合同认定无效后,一律将保险金列入赔偿范畴按一定比例划分。在不背离法律基本规定的情况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处理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也是法律方法论和法哲学的基本要求。具体而言,我们认为应分下列情况解决:

  1、签订合同时,被保险人在现场知道情况,对投保人或其他人的代签行为不提出异议,且保险公司人员未说明和询问合同禁投病种情况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判决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因为对保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孤立、僵化理解,必须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考虑,此种情形应视死亡保险合同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2、签订合同时,被保险人不在现场,但事后知道情况后向保险公司追认他人的代签行为,且保险公司人员未说明和询问合同禁投病种情况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判决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追认行为是民法承认的行为,保险合同订立、履行中同样不应予以否认。

  3、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人员未引导、提醒客户在被保险人栏内签字,使该栏目处于空白状态,且未说明和询问合同禁投病种情况的,应当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原则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全部保险金损失。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公众知悉,毕竟是一种理想状态,事实上不可能达到,即便是法律专业人士也不可能熟悉所有法律,对某些部门法有时可能粗略知道但对具体运作亦不可能十分娴熟。保险公司人员在保险法律知识和保险格式合同应“填充内容”的熟悉程度上,是普通投保客户所无法比拟的,普遍客户在填写合同时对保险公司人员引导的依赖心理难以避免,也很自然。此种情况发生后,不应推定或认定投保方存在过错。一旦赔偿全部保险金,保险费就不再退回,否则超出有效合同的所得范围。

  4、发生上述3所述情形,保险公司人员(包括持空白合同的其他推销人员)自己直接在被保险人签字栏补填的,参照3的原则处理。

  5、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人员主动引导投保人或其他人在被保险人栏人内代签字,或对要求代签的行为以语言表示不影响合同效力,且未说明和询问合同禁投病种情况,又无上述1、2两种情形的,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原则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全部保险金损失。理由基本如3所述。

  6、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人员知道投保人或其他人代被保险人签字而不加制止(默认),且未说明和询问合同禁投病种情况,又无上述1、2两种情形的,应当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在责令保险公司退回保险费的同时,保险金作为可得利益损失列入赔偿范围,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比例分担。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优势一方,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客户方代签人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充分注意代签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次要责任。

  7、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人员知道投保人或其他人代被保险人签字而加以制止,并说明代签法律后果,但客户方仍不纠正代签行为,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这是比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处理意见,主要考虑到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人员应当不同意合同成立,并拒绝收取保险费,但其仍同意合同成立,就存在一定过错。这是理论上的拟制情形,现实案件中基本不存在。

  8、不论被保险人未亲自签字书面同意属于何种情形,只要保险公司人员说明和询问时,客户方隐瞒被保险人存在的合同禁投病种的,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一律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因为此种情形下,即便被保险人作了书面同意,保险合同亦可依法予以撤销。

  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上分析的只是司法实践可能遇到的主要情形,并不排拆其他情形的存在,同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可能受多种因素的影响。遇到具体案件无法对照时,应当结合法学理论、基本法原则以及社会生活常识综合判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二是注意发挥司法建议的作用。办案中,发现保险公司人员签订合同时存在不规范操作行为的,要及时向相关保险公司发出司法建议。促进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严格遵守诚信义务,严禁保险代理人家庭成员、亲戚朋友持空白保险合同兜揽生意。三是注意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目前,各地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比较突出,而保险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部法律,其修正程序又十分复杂,即便修正也不可能将法律适用问题规定得十分具体。因此,当前比较稳妥的做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尽快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统一执法尺度,最大限度地避免同案不同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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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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