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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险人未书面同意的死亡保险如何计算损失应尽快规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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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9-30 19:18:04 作者:海轩 梁文珠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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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其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即为死亡保险合同。由于死亡保险合同牵涉到人类最重要的生命权利,为防止利用保险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谋财害命,世界各国都对其投保条件和理赔条件作出严格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近年来,各地法院受理的与此条款有关的因被保险人未签字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日益增多,新闻媒体也作过大量报道。但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合同效力及无效合同如何计赔损失问题一直争议很大,引起实务界极大关注。
一、案件存在四个方面的基本特点
此类案件尽管形态各异,但在基本特点有相同之处。一是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死亡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在此类案件中居绝大多数。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随着保险业竞争日益激烈,不少保险公司为拓展客户,向社会聘请了大量保险代理人。这些人由于非保险公司内部正式职工,职业素养、法律水平参差不齐,又以收取代理手续费为目的,不计法律后果地促成合同成立并非个别现象。二是他人代被保险人在合同上签字成为主要外在表现。投保人、被保险人家属、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代理人家庭成员是主要代签对象,被保险人签字栏很少出现空白的。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或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未亲自签名,而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近亲属代签却不加以制止(默认),且没有解释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有的甚至言语上表示“没事”或“一样的”。个别案件中出现保险代理人的家庭成员拿着空白死亡保险合同外出兜揽生意的情况,他们不懂法律,甚至死亡保险限制投保的病种也不了解,明知被保险人有病仍然主动上门推销死亡保险,所签合同极不规范,常常发生他人代被保险人签字现象或者被保险人签字栏被“忽视”。被保险人签字栏出现空白时,这些保险代理人家庭成员发现或知道疏漏后,为自己少费时劳神,就自己直接代被保险人签上名字。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绝大数情况下存在配偶、父母子女关系。受益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一般都是近亲属关系,不少情况下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就是自己本人。现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法律只承认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其他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人。由于没有无缘无故的爱,死亡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通常存在配偶、父母子女关系。四是合同指定的受益人状告保险公司成为案件主要特征。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也是可以成为实际收益人,但作为保险法上的法律概念则只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按照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出现死亡事故后,受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果认为这一死亡符合理赔条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要求保险公司启动理赔程序,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此类案件往往都是受益人提供资料或证明要求启动理赔程序后,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签字书面同意应认定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从而引起诉讼。也有的保险公司考虑到自家保险代理人存在一定过错,同意酌情给予受益人一定的补偿,但双方却因在确定补偿数额上的差距过大难以达成协议,从而导致诉讼。
二、四种观点争执不下难以避免同案不同判
根据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含死亡保险)无须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外,其它死亡保险合同只要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应当认定为无效。由于这一条文对合同无效后的损失处理未作明示,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对条文的理解出现巨大分歧。从司法实践中已作案件判决和媒体公布的案例来看,主要有四种观点,并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被保险人未签字而认定合同无效应无异议,无效合同的赔偿范围仅应及于保险费及其贷款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亦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保险金以合同的有效性为其产生前提,现死亡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因而从始至终保险金都不在受益人可预期利益范围内,故不应将保险金利益列入赔偿损失范围。考虑到保险费是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同时保险费作为本金所产生的孳息——利息损失亦应予以赔付。因商业保险合同具有营利性质,其利息损失应按贷款利息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被保险人未签字而认定合同无效应无异议,但保险金损失应作为预期利益列入损失范围全额予以赔偿。现代民法赔偿理论在确定赔偿范围时,以全额赔偿为原则。即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加害人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即间接损失进行赔偿。间接损失之所以应当全额赔偿,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受害人本应当得到这些利益,只是由于加害人的侵害才使得这些可得利益没有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负有主动说明义务,特别是死亡保险的禁投病种应作为重点予以说明;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则是以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询问为前提的,如果保险代理人不主动询问,投保人亦无主动告知之义务。同时,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保险公司处于优势地位,而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保险代理人的保险法律知识和对保险格式合同的熟悉程度都是普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无法比拟的。通常情况下,投保客户都是在保险代理人的引导下在格式合同上签字画押,即便合同签订有什么不规范处,责任也不在客户,而应当归咎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因而,保险公司对受益人的保险金这一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全额予以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被保险人未签字而认定合同无效应无异议,但保险金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过失相抵”。民法理论认为,在实行全额赔偿原则的时候,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予以赔偿的损失必须是合理的。其实,这个合理的前提就是存在混合过错时,要实行过失相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类案件的焦点就是能否认定客户方的过错问题,应当说从三个角度都可以认定。1、基础法学理论认为,法律一经公布,应当推定受法律约束的全体公众知悉。不论法律约束对象是否实际知悉,只要其违反了法律规定或未按法律规定操作,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某人实施的行为,一旦触犯刑法,即便其实际不知道刑法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既然保险法已规定死亡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无效,客户方就应当按法操作,否则就存在过错。2、诚实信用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人在订立、履行保险合同时都应当遵守。保险作为一个古老的法律行为,其只能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投保,对必然发生的事故并不接受投保。否则,保险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性机构就无利可图,并会导致保险体系的崩溃,影响整个社会的进步。比如癌症等绝症病种,尽管不是百分之百死亡,但在现代医学条件下,其死亡比例偏高,一般情况下可以说是接近于必然死亡,是不能列入保险范围的。在被保险人未签字的死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大多伴随着被保险人患有合同禁投保病症这一情况,尤其以癌症居多。多数投保人对绝症不能投死亡保险应当心知肚明,只是趋利心态的侥幸作用,才抱着“你不问我不说”心理完成了合同签订。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即便保险公司人员不主动询问,也应如实陈述情况,否则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3、从投保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判断,其应当认识到代签行为的不妥当性。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和行使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的资格。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可完全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作为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民事行为能力以人对客观事物的判断和认识能力即意识能力为依据。只有有意识能力的人才有民事行为能力。投保人通常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保,即便其对法律的具体规定不了解或不完全了解,他也应当意识到代被保险人签名的不妥当性,其不加以深究,对无效行为的发生自然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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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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