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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的调解制度现状及其改良

http://www.dffy.com 2007-10-10 21:03:31 作者:郑小苗 姚瑞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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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制定并完善规范的民事诉讼调解程序

  程序不健全是当前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如调解的案件适用范围不明确,何阶段进行调解,以何组织形式开展调解,调解期限不明确等等。审判实践中往往强调了调解的灵活性,而忽视了其程序性保障。为了让当事人有完全自由的合意,足以将任何恣意与强制排除在外,就不需要严格的程序规范,常常使完全自由的合意在现实中难以达到其理想状态,不是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就是由于调解法官过于积极动用自己的职权,反而会出现“合意的贫困化现象”。为了避免将调解的灵魂“合意沦为恣意”,有效贯彻“自愿、合法”原则,牺牲部分调解的灵活性使其走向程序性、制度化是法治社会必然的选择。笔者认为调解程序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调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可采用排除法例举出不适用调解情形来界定。具体而言,除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无效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以外的民事争议,调解法官均可依法进行调解。 2、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是我国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目的在于将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增强审判人员依法办案的责任感,确保公正办案。调解同样应适用公开原则,必要时可邀请双方信服的案外人到场参与提高调解的透明度,严禁“背靠背”调解或暗箱操作办案,不公开进行的调解是引起再审程序的一个法定事由,属程序违法行为。3、立法明确调解的组织形式。司法实践中,为提高办案效率,无论简易、普通程序案件的调解几乎百分之百由审判人员一人主持,合议庭调解流于形式,实际上是承办人说了算,这就容易造成人情案、关系案。因此应立法明确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由调解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调解,其余的由调解法官独任进行调解。4、对调解的生效时间作出新规定。《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即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可以反悔,这一规定违反了民事基本法的原则和精神。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它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本要件。《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已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又拒签收民事调解书,而对已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调解协议反悔,这种行为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相悖,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故应作出调解协议签字生效的新规定,这也是签字本身效力的要求。

  (四)强化民事诉讼调解的监督机制,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偏重于对判决、裁定的监督,对调解的监督明显不力,《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对调解书的再审条件规定过严,且完全排斥了法院和检察院对调解书的主动监督,最高院(1993)民他字第1号批复虽赋予法院对民事调解书的主动监督权,但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难以有效执行,当前对民事调解的监督相当缺乏。因此,为保障民事诉讼的合法和公正,应强化民事诉讼调解的监督机制。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法条中,应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与民事裁判相并列。唯如此,才可能为当事人寻求救济提供更多的合法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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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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