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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执行和解率的调查分析

http://www.dffy.com 2007-11-2 8:42:18 作者:林晓阳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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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和解是指案件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完毕,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这也是除行政案件外,其他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这项制度在执行实践中曾得到大量的有效应用,也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一是比较符合中国人以和为贵的道德观念。受到传统厌诉心理的影响,中国人始终不认为打官司是光彩的事,而法院刚性的判决又总是作出赢输两个对立面,赢了官司的同时也为自己树立了一方“敌人”。和解却是一剂软化剂,不但解决了纠纷,而且能够化解矛盾,握手言和;二是和解协议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较之被强制接受裁决,当事人参与其中的自主性更大,能够更好地发挥处分权;三是和解不仅能够收到良好的执行效果,更突出地表现为社会效果,尤其在民事方面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稳定社会,构建和谐具有特殊功效;四是通过和解结案,可以避免大量信访或申诉案件。

  但是从近年的情况看,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和解的案件数量逐渐减少。从文登法院7月份的执行案件看,共执结118起案件,以和解方式结案的只有12起,占10.2%,而采取各类强制措施结案的有22起,占18.6%,明显高于和解结案的比率。分析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行和解的条件比较严格

  执行程序中的和解不同于审判程序中的调解。调解可以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审判人员有一定的主动权。而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必须是“自行”和解,执行人员最多只能有限度地疏导,更不能主动。双方自行和解,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达成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得有任何的外来强迫。(2)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3)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4)权利人为两人以上按份共有的,权利人对自己份额外的权利与对方当事人和解,除其他权利人授权或追认外,一律无效;共同共有的和解必须是共同共有人集体的意思表示,未征得所有共有人一致同意的,和解均为无效。

  二、执行程序中进行和解,已错过双方达成协议的最佳时机。

  案件从当事人起诉,经过立案登记、排期送达、审查签收、开庭审理、法律文书送达、申请执行到进入执行程序,已经多人之手,也历经很长时间,有些案件还经过二审,时间更长。尽管我国的调解制度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但效果最佳的时机还在于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反复的唇枪舌剑,矛盾越积越深,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其维权之争比让利求和的心理要重得多,客观上增加了达成和解、握手言和的难度。而主观上,很多执行法官习惯于采取强制措施,往往图省事,懒于做细致的疏导工作,执行中以拘代执的现象比较普遍。以结案为目的,忽视对矛盾的有效化解,也是造成和解率下降的一个原因。

  三、不同案件的性质,也影响达成和解的难易。

  从7月份执行的案件看,婚姻家庭类案件达成和解的基本没有。原因主要是此类案件一直是审判中调解的重点,双方当事人能调和的矛盾在审判程序中大部分已得到调解。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很多已是积怨很深,矛盾难以化解;侵权类案件亦是如此,有的尽管标的很小,很多也只是相邻关系,但矛盾尖锐,双方往往是为了争口气,互不让步;执行中和解案件比例较大的是合同类案件,这类案件当事人之间是比较纯粹的利益关系,大部分并不存在个人之间的恩怨,,诉讼中的心态相对平和一些。因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会产生大量的此类纠纷,基于诚信进行交易就要承担对方违约的风险。执行人员需要找准切入点,疏导其合理地分配利益,可以增加达成和解的可能性。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法院工作的最终目的是调整关系、化解矛盾。在目前的环境下,执行中达成和解,不失为一种解决矛盾的有效途径。

  首先要重视和解。和解具有强制措施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和效果,在执行案件时执行人员应当从中国国情、传统文化背景以及现实状况出发,积极疏导。和解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其成败虽然最终由当事人决定,但法官的作用不可忽视。当前全民法律素质普通不高,当事人掌握的法律知识还相当有限,和解制度运用的好坏与法官主观能动性具有很大关系。

  二是要总结经验,提高引导双方当事人和解艺术。以往的经验是,年长的法官和解率高,生活阅历丰富的法官会引导,这表明引导双方当事人和解需要一些“资本”。同样的案件不同法官处理有的和解了有的就需要强制,这与法官自身的素质有关。在面对繁纷复杂的纠纷和形形色色的当事人时,不仅需要法官丰富的专业知识对案件进行析辩疏理,还需要法官高尚诚实的人格魅力让当事信服,引导其和解体现了法官知识与人格的结合,因此法官要不断积累经验、完善自我,从而提高执行艺术。

  三是规范操作,完善和解制度。执行和解虽然已经作为一项制度实施,但在操作上还比较混乱,法律规定的也不是很详细。从立法角度看,所强调仍是强制执行。为更进一步让执行和解制度实现形式与实质的有机结合,立法可对执行和解具体展开的方式予以完善,可以视情况灵活处置,能在庭上完成的尽量在庭上完成;难以在庭上达成协议的,可以变换场所,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创造和谐的氛围,做深入细致的调和工作,为当事人程序上的自愿与实体上的自愿提供较正规的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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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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