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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不应强调必须“事实清楚、分清是非”

http://www.dffy.com 2007-11-2 8:47:46 作者:刘茂清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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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的特有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它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特点提出来的,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本质和特点,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特别对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更具指导意义。下面就基层民事审判中的调解工作,浅谈几点认识。

  一、民事调解的现实性与必要性。

  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这一富有中国特色的“东方经验”既是我国长期司法实践的结晶,也是我国传统文化中“和为贵”思想的重要体现。在追求至中、和谐的社会结构和“和为贵”的文化氛围中,调解息讼几何成了古代衙门解决和处理民间纠纷的最常用、最主要的方法。“千里传书只为墙,让他一尺也何妨,万里长城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的典故,正是国人这种“和为贵”、“息事宁人”的传统心理和情感反映。“东方经验”之所以长盛不衰,魅力不减,就在于诉讼调解方式简便灵活、及时有效,能把大量的民事纠纷有效化解在基层,既节约了诉讼资源,也防止了矛盾激化,对于协调人际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深受群众欢迎。我国是一个有13多亿人口的大国,人口众多,经济落后,这是不争的事实。特别是在广大的基层,尤其是在农村,还有许多老百姓不识字、不懂法,“文盲”、“法盲”还大有人在,好多人还在为解决温饱问题而奔波,老百姓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素质相对来说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在此情况下,要求他们知法、懂法、依法办事,是很困难的,也是不现实的。在案件处理中,如果法官不进行调解,不对法律法规进行告知和解释,当事人根本就不知道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他们对案件的认识及处理结果始终处于糊涂状态,对法官和法院也往往处于误解之中。只有通过法官耐心细致的进行调解,才能使当事人对法律有所认识,对法官和法院有所理解。因此,民事调解在基层民事审判中具有较强的现实性和必要性,这也是我国当前的国情和民情所决定的。

  二、民事调解不应强调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它确定了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自愿原则;第二,合法原则;第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前两项原则是正确和必要的,但第三项原则是不科学的,也是没有必要的。该原则存在一下不足:1、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调解的本意是调和解决纠纷,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解决纠纷不伤和气的目的。民事纠纷属私权的范畴,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允许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为,如果案件当事人自愿调解,不要求查清事实,法院有什么必要一定要坚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呢?许多案件在庭前调解,案件本身没有开庭查证,怎么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自行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或法官没有必要依职权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司法实践中大多调解案件都是在“和稀泥”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如果查明了事实,分清了是非,有理方让步的可能性反而更小。调解与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也不同,把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为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显然限制了调解作用的发挥,客观上也可能拖延调解结案的时间。在基层,特别是广大的农村,由于我国的国情,老百姓对许多问题的认识,还停留在传统观念上,对法律的认识,往往只是专门从事法律方面研究和工作的人员,才有相对比较正确的认识。在此情况下,对于能调解结案的案件,再强调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无疑于“画蛇添足”,结果只能是事倍功半,将案件办砸,达不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三、民事审判中需要加强调解。

  近几年,由于强调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强调公正与效率,强调及时结案,导致在民事审判中,当庭宣判、从速从快判决的做法,一度占据了上风,调解工作往往被忽略了。需要指出的是,在民事审判中强调公正与效率,强调及时结案,本身并没有什么不妥的。但为了及时结案,就忽略调解工作的做法是不可取的。目前,法官在办理案件中,更多地想到的是对案件事实负责,而往往对判决所产生的后果关注不够。认认真真审理的案件,结果却不令人满意。实践证明,在目前国情条件下,我们不仅要关注案件本身的办理效果,也要关注案件的长远效果。这就要求广大法官在民事审判中要加强调解工作,不仅要对案件负责,也要积极争取当事人和公众的理解和支持。裁判的权威性需要公众的认知认同,再好的判决如果得不到公众的认知认同,就不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也就难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在审判实践中要较好地实现裁判的权威性与公众认知度之间的平衡,这对于基层法官来说是很不容易做到的。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官要有耐心、要有韧劲,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要百问不烦、百问不厌,要换位思考,站在当事人的角度,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着想,让当事人感受到情与法的统一,促使其认识到他们真正成为诉讼活动的主体而不是单纯的审判活动对象,促使其能够以正确的诉讼意识与心理形成对审判活动的客观评价,有利于他们对法院和法官的正确评价。

  当然,再好的方法也有不足之处,调解这种方法也不例外,其在基层民事审判中也不是万能的,只有恰如其当地运用,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以上是笔者对基层民事审判中的调解工作的几点粗浅的认识,不足之处,望大家批评指正。

  (以上参见王福伟《浅述我国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构建》、杨立波《“东方经验”考验法官司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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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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