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关于完善我国法官制度的几点思考 |
|
| http://www.dffy.com 2007-11-17 16:39:03 作者:黄业生 来源:东方法眼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关于法官的年龄
法官是居中裁判。法官裁决的纠纷通常是当事人穷尽了其他解决途径之后的最后选择。因此,法院的裁决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依据这一职业特点,法官需要有稳定成熟的人格,不能太年轻。太年轻的法官,缺少社会公信力。根据人的人格成长规律,一般来说,人三十而立,人格才基本稳定。四十而不惑,四十岁的人对社会才开始有比较深刻的见解。根据我国法院的现阶段特殊情况,初任法官的年龄不能低于三十岁,可逐步提高到四十岁。而高级法官年龄不能低于四十岁。
关于法官的阅历
法官是以解纷息诉、化解矛盾为主要任务的专门职业。因此,法官的职业能力主要是解决纠纷。解决纠纷是一种特殊职业技能。这种职业技能要求从业者有比较丰富的社会阅历和较长时间的职业历练。我们没有理由可以任命不具有这种成熟的职业技能的人员作法官。如何鉴定法官候选人的职业能力呢?看他作律师的职业成就。一个有良好信誉的出色律师,是出任法官的阅历条件。
关于法官等级
法官职业不同于行政官员。法官之间是平等的合作关系。因此,法官之间不应
当等级森严,这样可使法官之间减少相互攀比,减少内部行政干预,潜心审判。因此,应当减少法官等级。把现行法官法规定的五等十三级,简化为三等: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查看黄业生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法官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李富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