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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权大于法”的非典型论证

http://www.dffy.com 2007-11-26 20:22:41 作者:李利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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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本案被告是厅级的政府机关,让一个区法院去审理显然不宜)。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据有关媒体报道,这是司法行政机关在国内作出第一次人数众多、最严厉的处罚。而被处罚律师多人提出了诉讼。同时全国至少上千家媒体作了相关报道,可谓社会影响重大)。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本案不仅涉及刑讯逼供、程序违法,而且还涉及到对他人的判决能否作为对律师证人处罚的依据等法律问题。如果认可了这种处罚,不仅是置律师于不经人民法院审判就可以确认有罪的境地,并且也认可了司法行政机关利用公权对证人的打击报复行为,长此以往,所有受贿案件中的证人都不会再轻易地为司法机关作证,这种情况将很不利于我们的反腐斗争。就连司法部行政复议处都认为“本案案情复杂”)。

  就本案而言,只要具备上述条件之一,就应由H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管辖,为此,被处罚律师曾向H市L区法院提出关于《本案提交H市中级法院审理的申请书》,但L区法院未予理睬。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①、主要证据不足的。(A省司法厅处罚所依据的唯一的刑事判决书不仅存在着明显的实体和程序错误,并且也不是针对被处罚律师的判决,此为主要证据不足。)

  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在本案中,A省司法厅处罚律师最重也只能适用《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而不应适用《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因为被处罚律师不存在行贿行为或没有人民法院认定律师的行为构成行贿。)

  ③、违反法定程序。(A省司法厅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是显而易见的。)

  ④、超越职权的。(A省司法厅认为《律师法》赋予了它的认定律师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的刑事审判权,这不仅是对《律师法》的曲解,也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是一种越权行为。)

  ⑤、滥用职权的。(A省司法厅未经调查取证,毫无依据的先入为主,提前八个月扣押律师执业证书的行为是典型的滥用职权。)

  依据此条法律规定,A省司法厅只要有其中之一的违法行为,其处罚决定就不应当再维持。而从上述情况上看,A省司法厅对本条规定的五个条件都全面的违反了,可谓是“五毒俱全”的处罚决定。遗憾的是H市L区法院居然判决维持了。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根据”。

  在本案中,L区法院明知有关部门关于律师证言的调查笔录未经质证,却直接在其判决书中援引,并作为其判决的根据,大有在行政审判中行使刑事审判权,认定律师的行为构成行贿之势。

  15、现在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各地地方人民政府均提倡或要求在行政诉讼中行政长官要尽可能地出庭。

  在本案中,被处罚律师曾书面要求A省司法厅厅长到庭,以满足他们在被处罚前曾多次求见厅长未被允许的遗憾之情,但L区法院以书面通知不允许。

  16、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向媒体发出限令,“对案件的报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审判结果、发表评论性或结论性意见”。

  在本案中,A省司法厅在一审尚未开庭就向媒体发出新闻通稿,并请省内大小媒体十余家,按照司法厅的通稿内容,作出评论性和结论性意见,这是动用媒体向法院和被处罚律师施压,干扰司法公正。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司法部《关于在违纪违法律师查处工作中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指出:“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对律师涉嫌行贿的,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其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出相应的处理”。

  在本案中,被处罚律师中有的根本就不存在行贿,最重的也仅仅是涉嫌行贿,并且还存在事实不清、数额甚少、社会危害程度小、尚未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等情节,应以批评教育为主,而不应按“行贿”一律吊销执业证书。同时,新修改的《律师法》对于有“行贿”行为的律师处罚也并非一律吊销执业证书。A省司法厅的这种做法不仅违反司法部在上述通知中所要求的“宽严相济”的原则,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要求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完全不符合党中央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

  18、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要“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推进依法行政”。

  A省司法厅的处罚不仅在外省市没有相同的案例,就是在A省也是空前绝后的,即在此前同样违纪的律师向法官送钱物的(也没有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是行贿),都没有“吊证”的处罚,甚至在与被处罚律师同时期发生的相同的违纪情况,也有许多律师没有被处罚(有人说这是因为被处罚律师没有按照官场的“潜规则”办事,笔者是不相信这种说法儿的)。江苏省、河南省2006年和2007年发布的“律师违纪惩处信息”表明,同样的律师向法官送钱的情况都是按《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给予停业几个月的处罚。广东省的一个律师向法官送了15万元,广东省司法厅吊销了其执业证书,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44号判决撤销了广东省司法厅的处罚,目前该律师已恢复了执业律师身份。

  就本案而言,A省司法厅的处罚不仅置被处罚律师于次等公民的地位(如按A省司法厅的说法儿,对律师认定为行贿罪可以不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并且也是直接与党的十七大精神背道而驰的。在这里,不仅不同的省份同样的违纪情况处罚不一,并且就在A省司法厅辖下的律师相同的违纪情况处罚也不一样。“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哪里去了?“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法制的统一”哪里去了?在这里,A省司法厅可以视法律为儿戏,想咋的就咋的,以权代法,以权压法,自己的面子比法大。法律的“尊严,权威”和“依法行政”哪里去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A或者在A省司法厅,权是大于法的。因为从上述情况上看,A省司法厅的行政处罚违法之处如此之多,可谓“违法无处不在”,但被处罚律师申请听证也好、申请复议也好、提起行政诉讼也好,都是徒劳的。因为被告是省级司法厅,有权“人家的地盘人家作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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