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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7-11-26 20:27:41 作者:徐景全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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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司法鉴定技术人员,依法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作出的科学判断。司法鉴定结论是重要的证据之一,是捍卫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有人将其称为“证据之王”。司法鉴定作为鉴别、确认诉讼证据的一项重要活动,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法律的正确适用。客观地说司法鉴定作为法院查明事实的重要辅助手段,多年来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关于司法鉴定的立法仅限于三部诉讼法典中的几条简单规定,司法鉴定的许多基本问题,至今仍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申请鉴定在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供选机构偏少

  近期,各地法院陆续公告了一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统一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也已基本落实。但在某些鉴定项目上,入围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偏少,甚至仅此一家,居于垄断地位。当事人在面临该类项目鉴定时别无选择,客观上也造成了这类机构一旦被选中,收费普遍偏高,甚至有的鉴定收费大大超出诉讼标的,吓退当事人。再则由于收费偏高的原因,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项目不确定,同时由于鉴定收费和诉讼收费不同,不存在减、缓、免,导致一些弱势群体没有能力打赢官司。法院的鉴拍部门应严格审查收费,因鉴定机构的原因达不到鉴定目的的,预收的鉴定费应退回或少收。

  2、鉴定结论模凌两可、不明确

  鉴定机构对关键性问题不能作出确定的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审判法官仔细研读也不知其所以然。鉴定结论避难就易,对有数个委托事项中较易鉴定的问题作周详的论述,对于有一定难度的问题往往一笔带过,或者根本避而不谈,使委托鉴定的目的部分甚至全部落空。

  3、部分鉴定人不愿出庭接受质询,甚至有的鉴定人以不出庭作为接受鉴定的前提条件,这也是困扰法院审判实践的问题之一

  司法鉴定结论也仅仅是一种证据,可能会对一方不利,造成败诉的结果,而鉴定人员需出庭阐明鉴定所采用的方法、依据的材料以及鉴定结论的得出,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争议事实,有些当事人也以此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质证,而且也不利于鉴定不利方悉讼服判。

  4、当事人有滥用鉴定权利的倾向

  对争议事实是否需要鉴定各个法官掌握尺度不一,部分法官过分依赖鉴定断案,一方面拖延了案件的审理时间,另一方面也给别有用心的当事人有机可图。他们往往提出的鉴定申请与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或关联性不强,目的是拖延诉讼或转移财产。因此,审判法官要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严格审查,对于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由合议庭讨论决定,不符合鉴定条件的坚决予以退回。

  5、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现象比较突出

  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林立,形成各种体系的鉴定机构,这些鉴定机构互不隶属,经常对同一鉴定项目作出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司法鉴定结论。这不仅使当事人对鉴定的权威性产生怀疑,而且也给法院断案增加了难度。

  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不仅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影响了法院的社会公信力和权威,因此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通过立法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当前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依据我国鉴定体制的现状及经济发展水平,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革与完善:

  1、通过立法确认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是规范管理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主体,制定《司法鉴定法》

  近年来,我国许多地方都制定了《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明确了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规范了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这对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现行立法的滞后,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在立法上还没有得以确认。司法鉴定的机构设置、管理体制以及运行机制呈严重的混乱局面。近年来,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定,在司法鉴定的重大原则上存在分歧,具体措施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导致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无所适从,这种状态导致出现了大量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挂靠鉴定、雇请鉴定,以及各职能部门因鉴定而相互扯皮等诸多不合理现象。因此,全国人大通过立法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司法鉴定法》应提到议事日程。

  2、建立刑事鉴定与民商事鉴定分开制度

  国家可将司法鉴定机构分为刑事鉴定与民商事鉴定两个部分。对于刑事鉴定部分,各级政府要加大科技投入,多购买一些先进设备,增强鉴定科技含量。将现行的公、检、法、司的司法鉴定机构重组,其人员择优选用,规定一定的淘汰比例,其主要受理涉及刑事及行政的鉴定。对于公安机关因其在行使侦察职能的过程中,必须要有专业鉴定人员对解决案件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提供帮助,且这类问题是大量的,公安机关可保留少量法医类科学技术人员,帮助分析及处理相关技术问题。对于民商事鉴定部分,可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名册,并根据特长,限制其从事鉴定的范围。入围人员均为兼职,亦择优选聘,并建立相关的个人档案资料以备查询。遇到鉴定事项时,可在鉴定人名册库中随机选用,使司法鉴定脱离利益及行政干扰,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也使各类技术人员术业有专攻,提高司法鉴定水平。鉴定人有渎职行为或过错等情况,致鉴定意见偏颇,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委托的司法机关发出建议书,对该鉴定人员进行淘汰。

  3、建立适应我国审判制度的三级鉴定、两级终鉴制度

  和审判制度相对应可以考虑设立国家级、省级和地市级三级司法鉴定机构,如有必要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可在某些地区设置司法鉴定分支机构。三级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应有所区别。为防止鉴定次数的无限性,影响诉讼的效率,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异,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种两级终鉴制足以为司法鉴定的公证性提供鉴级制度上的保障,也兼顾了诉讼的效率。

  4、建立鉴定人员有限出庭制度

  鉴定人的作用是辅助法官了解解决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回答法官的提问,充实法官某一专业问题知识,有利法院对专业性问题作出判断。鉴定结论的效力优于一般其他证据。现行的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要求鉴定人员一律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这与现阶段人民法院繁重的审判任务和日益增多的委托鉴定事项极不相符。应建立鉴定人有限出庭制度,即法官主持双方在庭前对鉴定结论进行听证,听取双方的意见,对鉴定结论没有疑议或虽有疑议但疑议理由明显不成立的,法官可以不通知鉴定人出庭。若双方分歧较大,法官应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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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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