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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留置送达若干问题的探析与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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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1-26 20:59:54 作者:边剑扬 金语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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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难”同“执行难”一样是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一大难题,为提高送达效率和质量,不少专家、学者和审判实践者不断探求解决此问题的出路。近年来,随着我国普法力度的加大,人们法律意识在不断提高,规避法律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在留置送达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送达问题及困难,亟待引起各方重视并积极寻求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
一、留置送达的定义与适用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又补充规定: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2 0 0 3年1 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又规定:“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以上送达方式的规定,就是我们通常称为的“留置送达”方式。所谓留置送达,是指应当接受文书送达的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受领应对其送达的文书,送达人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置于送达处所,其与实际交付受送达本人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的一种送达方式。
留置送达主要适用于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无故或者借故拒绝签收诉讼文书(调解书除外)的情况,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一般而言当事人不会拒收所送达的诉讼文书,但司法实践中确有无故或借故拒绝签收的现象存在,这时就有必要采取留置送达这一带有一定强制性的送达方式,以便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从以上民事诉讼法等对留置送达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留置送达应有符合以下严格条件:一是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受送达人或有义务接收诉讼文书的人,虽然接收诉讼文书,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这种情形也被视为拒绝接收。二是必须有见证人,无人见证的情况下不适用留置送达。三是见证人身份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即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四是留置送达的地点为受送达人的住所或从业场所。①
二、留置送达的现状与存在问题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留置送达的诉讼文书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其现状主要体现在:(1)留置送达的适用率为送达总数10%左右,但由于此类案件量大、见证人难找,为避免激化矛盾、提高送达效率、缩短审理时间等等原因,实际操作中往往大量采取邮寄送达;或将诉讼文书留于受送达人住所或从业场所,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或请受送达人所在基层干部、亲朋好友或邻居代为转交等变通方式送达,真正意义上的原原本本的按照民诉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程序和方式进行留置送达的案件微乎其微。②(2)留置送达的程序和方式是由送达人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见证人姓名,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这些程序和方式进行完毕送达才完毕;(3)留置送达的法律效果,当送达人原原本本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送达时,送达才符合法律规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反之,如果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送达,则就表明送达违法,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基层人民检察院曾经对留置送达不符合规定而提出抗诉的案例。这说是法律有规定应从其规定的原则的具体体现。③
落实到具体操作中,留置送达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法定要件难以实现。在实践中,送达人邀请不具备任何强制力,受送达人的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无法定义务接受邀请,其配合协作程度完全取决于对方自由,对拒不配合的,送达人无权干涉,即使到场见证,也无法法定义务签名或者盖章。二是不利于当事人的隐私保密。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把诉讼行为、裁判结果等视作隐私,不愿意被他人知晓。而留置送达,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有时难免还有邻居或者他人围观,这是留置送达中当事人,特别是企业和其他组织最为反感的。三是邀请见证人难。实施留置送达时,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但是,一个地区的基层组织很多,而送达人对可能涉及到的有关基层组织无法确定,办公场所不熟悉,或者受送达人住所距基层组织的办公场所较远,寻找需花费大量时间,并且基层组织也不是有邀必到,往往不能及时派代表见证,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不愿派代表见证而借故推辞,邀请见证人就显得十分困难。四是易激化矛盾。有些被告当事人及同住的已成年家属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的性质,又不听送达人员解释,认为收到诉讼文书,就要负什么法律责任,加之邀请了见证人后给他们造成了不良影响为由不配合。这样,形成当事人之间以及对法院的矛盾,被告往往认为原告给法院办案人员给了多少好处等等恶言伤害办案人员。五是送达效率相对较低。送达一份文书时,遇到有抵触情绪的当事人,送达人员往往要做很多解释工作,有的时间长达1个至2个小时以上。加之,受送达人有住所但无人,有成年家属但是否同住难以确定,见证人能否及时配合等问题严重地影响着留置送达的效率,法律的威严也无法有效维持。
三、破解留置送达难题的对策与相关建议
留置送达中存在的问题,妨碍了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留置送达时应当邀请基层组织或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以及对送达场所、送达人、受送达人的限制,是留置送达难的根源所在。④针对留置送达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参考国外及地区的规定,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应修改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规定,进一步放宽留置送达的条件。应充分肯定和重视法官与法警的神圣地位,可以删去《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改为规定“在有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即可适用留置送达”,若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由送达人签名,即可完成留置送达。
其次,取消留置送达场所的限制,进一步扩大留置送达的场所。我国民事诉讼法仅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范围相当狭窄,无法应对当前市场经济活跃、人口流动频繁的现状,受送达对象的“住所地”往往与居住地、生活场所、工作场所等不同,使得在其他地点向受送达人送达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为此,应取消对留置送达场所的限制,增加留置送达的灵活性,即可以在与受送达人相会的任何场所实施送达,一定程度上提高送达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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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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