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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的债务承担问题

http://www.dffy.com 2007-11-27 19:04:15 作者:朱培文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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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追加朱关俊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上诉人杨某某对朱关俊经营新世纪大酒店期间所欠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债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某某在一审诉讼中认为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新世纪大酒店,债权凭证上加盖的也是大酒店的印章,故起诉新世纪大酒店偿还欠款。因上诉人杨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注销了新世纪大酒店,一审法院依法变更杨某某为一审被告。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是新世纪大酒店。新世纪大酒店系独资企业,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而投资人朱关俊不应列为共同被告。诉讼期间上诉人将新世纪大酒店申请注销,此时,杨某某系大酒店的投资人,故法院依法变更其为一审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并未向朱关俊主张权利,朱关俊也不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上诉人申请追加朱关俊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许某某的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许某某作为一名向新世纪大酒店供应蔬菜的个体经营户,不能要求其完全知悉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其信赖的是买受方“新世纪大酒店”。在新世纪大酒店的投资人发生变更后,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明示其投资人的变更,而继续与被上诉人保持蔬菜买卖合同关系,且原投资人朱关俊仍然持有“新世纪大酒店”的公章。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因蔬菜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呈连续状态。上诉人与朱关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许某某,故该债务应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牵涉到一个争论已久的难题: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前的债务由谁承担。基于对独资企业地位的不同认识,对这类案件大致有以下几种处理意见:

  第一、由企业转让人承担。

  目前通说认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于其业主的民商事主体资格,业主可对企业财产自由处分,企业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实质上是业主的个人债务,此债务并不随企业的转让而转移,所以投资人变更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承担。

  第二、由企业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样做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通过企业转让逃避债务,有利于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应该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第三、由企业承担,不足部分由企业受让人清偿。

  从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立法精神可以看出,独资企业在组织上和财产上都相对独立于投资人而拥有自己人格,是我国市场经济中一类独立的民商事组织。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投资人在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以个人财产承担法定的补充清偿责任。对于本案来说,由于独资企业财产所有权归属投资人,受让人(现投资人)若不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又可自由处分企业财产,无异于企业不承担责任。因此,受让人必须承担企业转让前的债务,这是与独资企业的相对独立性和保护债权人的原则相适应的。

  本案的处理采纳了第三种意见,由新世纪大酒店承担转让前债务,受让人杨某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新世纪大酒店已被杨某某注销,酒店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杨某某承担。

  关于独资企业的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这条规定过于模糊,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问题没有作具体规定,给恶意逃避债务者留下可乘之机,也不利于司法尺度的统一。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今后对该条规定进行明确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第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对企业的债务承担作明确约定,但该约定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具有对外效力。

  第二、企业转让应通知、公告债权人,并经债权人同意;未尽此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企业投资人借转让之名恶意逃避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转让。

  第四、企业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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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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