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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起诉的最后期限应在判决生效前

http://www.dffy.com 2007-12-6 18:54:51 作者:崔兆海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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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撤诉,是指诉的发动者(即原告或反诉原告)撤回其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要求法院进行审判的意思表示。在民事诉讼中,撤诉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通过行使这项权利以达到处分其诉讼权利和请求司法保护的实体权利的目的。在审判实践中,撤诉是决定结束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是人民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也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有效手段。但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对撤诉的期间界限问题颇多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一般认为,依现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宣判前申请撤诉,也即原告只能在判决宣告前撤回起诉,如一审判决已经宣告,当事人就不能撤回起诉。其理由是,如果法院在作出判决后,再允许当事人撤诉,就会影响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并且会造成当事人和法院在时间、精力、财力上的浪费。另外二审是基于上诉开始的,不存在起诉权,因而也就无从撤回起诉。就诉讼经济原则而言,上述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是,把行使撤诉权的终止期限规定到何时比较妥当,既能保护撤诉权的行使,也不造成对撤诉权的滥用,是值得研究的。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有商榷之处。

  首先,对撤诉权最后期限的规定各国民诉法规定各有不同。美国民事诉讼规则没有规定撤回起诉的最后期限,只要判决没有执行前,双方合意撤诉,即生法律上的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判决被确定之前,可以撤回诉的一部或全部。所谓确定判决,就是本案当事人使用了全部诉讼内救济手段而获得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撤回起诉的期间既包括一审阶段也包括上诉审阶段。另外,在法、德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其理论,都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

  其次,撤诉权是当事人的处分权,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始终,不能被轻易剥夺。不管诉讼进行到哪一阶段,只要程序没有结束,或者说判决、裁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可以行使撤诉权。判决宣告并不等于判决生效,不代表争议已解决,也不能使诉讼程序终结。因此,判决宣告对当事人并没有拘束力,当事人可通过上诉改变原判决,当然也可以通过撤诉放弃它。

  第三,二审程序中的撤诉问题。虽然是由上诉引起的二审程序,但上诉实际上是当事人在诉讼法律关系存续中对一审法院判决声明不服,要求二审法院改变或撤销一审判决,进一步维护自己权益的方法,具有使诉讼继续进行的性质。二审实质上是一审同一诉讼法律关系的继续进行和发展,从这个角度来说,二审、一审只是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而已,原告在二审中也可以撤回起诉。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里的撤诉即应认为是撤回起诉而不是撤回上诉。

  因此,笔者认为,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撤回起诉的最后期限,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也更为合理。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告可以随时撤回起诉;当事人上诉的,在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前,当然也可以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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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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