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拍卖过程中的裁判权的行使将出现矛盾。拍卖机构接受中级法院委托,一但出现权利人申请确认拍卖无效的情况,应由哪个法院审查裁定确认其拍卖的效力,是值得商榷的问题。实践中是由承办案件执行的基层法院负责。但由承办法院裁定,则会出现基层法院对中级法院委托的案件越权裁判的问题,以及一件案件的卷宗内出现“两个”法院承办的矛盾,有损法律的严肃性。而由中级法院裁定,“技术处”只是司法辅助部门,不具有裁判权。
如2005年9月,某县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一起借款合同案件时,查封了一辆轿货车,并通过某中院技术处委托“拍卖行”拍卖,以7,000、00元成交。嗣后,申请执行人王某找到执行局,以法院未通知其参加拍卖会和未告知须报名参与竞买为由,要求确认此次拍卖活动无效。经审查,王某所述事实存在,理由成立,某县法院裁定此次拍卖无效。但竞买人不服,拒不承认拍卖无效,并到处上访。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该案时认为:基层法院无权对已由中院委托“拍卖行”拍卖的案件进行审查并裁定。因为,在拍卖程序中,既然案件已经委托市中院技术处办理,那么委托法院已丧、失管辖权。市中院技术处基于与“拍卖行”的合同关系所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整个拍卖程序中,一切事宜均有受托的中级法院技术处负责,如通知当事人参加拍卖会、告知权利人有优先购买权等,如果下级法院裁定上级法院应解决的相关事宜,法理不通。但在与中院技术处沟通此案情况时,中院技术处以此类事情是执行程序中的特例,应有基层法院解决为由,把“球”又踢了回来。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1、对执行权的运行规律认识模糊。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进行评估和拍卖是法律赋予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执行权之一,是执行工作中的一个环节,不容分割。一是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措施”第二百一十一条至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来看,都是“被执行人未按履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此可见: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都将执行权确定在法院的执行机构,都明确将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权确定为强制执行措施;都明确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都明确规定了评估、拍卖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中的一种;评估、拍卖由承办案件的执行法院具体办理;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由执行员负责进行。但令人遗憾的是,目前执行工作实际操作的相应改革措施却往往与此相悖。二是在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改革过程中,执行权的运行模式成为体制改革的关键问题,理论界和司法界从执行权的国家分权属性着手,从不同角度展开讨论,并形成共识,即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性,执行工作在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的特点的同时,又具有司法权的性质,执行权在行使过程中应通过分权来达到制衡的目的。在执行工作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独立的、完整的执行权,它准确、全面地反映了执行权的国家分权属性。
根据执行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复合权的属性,我们将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措施实施权。在执行措施实施权内,又细化为执行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划拨”权和执行财产的“处分权、管理权”。为了有效地落实权力相互制约机制,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内部据此设置案件综合监督处(科)或执行裁决庭、案件执行处(科)或执行实施庭,实行执行裁决权和实施权分离。综合监督处(科)或执行裁决庭应严守消极中立原则,坚持不告不理,只有在债务人、第三人或案外人等对执行提出异议需要进行裁决时,才能依法对以下事项行使执行裁决权:(1)债务人异议之诉;(2)案外人异议之诉;(3)执行中的重大事项;(4)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执行过程中程序问题的异议。执行处(科)或执行实施庭相对于裁决庭的中立公正而定,它更多追求的是执行效率,应主动积极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尽快实现。执行处(科)或执行实施庭主要行使以下实施权:①对执行依据形式上的审查权;②调查权、搜查权;③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④处理其他事务的权力。执行局还应设立综合处(科),主要负责被执行查封、扣押财产的管理,其主要负责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实行执行实施权与财物处分权的分离。在执行处(科)执行实施庭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后,综合监督处(科)主持对查封、扣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将执行到的财产交付申请人,实现被执行财产处分权的公正性、透明性。至于执行工作的调研、法制宣传、司法统计等,也可称为其职能的一部分,从而全方位保障执行工作顺利开展。而将本应由执行局内部一个处(科)的职能割裂开来,拿到司法辅助部门行使,不仅与法相悖,法理不通,还显然违背执行权本身的运行规律,影响工作效率。
2、法院决策机构对如何监督制约执行权运行,缺乏科学性,存在“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问题。近年来,全国法院执行系统违法违纪人数呈上升趋势,从反映出来的案例来看,在评估、拍卖和执行款(物)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较多,据此,有人认为执行员的权力过大,监督不力,应予监督制约,应实行“执、鉴”分离。于是,执行程序中评估、拍卖权拿到司法辅助部门——“技术处”行使,案件执行款管理权拿到“财会室”管理。但这部分权力拿到司法辅助部门行使,就能保证不会出问题吗?如果这两个部门再出了问题,这部分权力又将如何行使?还能往那拿?应该说,在我们国家已经形成一个庞大的监督体系,如纪检、监察监督,人大和政协的法律、民主监督,群众和舆论监督,还有很多机关聘请了“廉政建设监督员”等,但为什么这样严密的监督制度,仍然不能有效防止权力的滥用和司法腐败呢?其原因就在于权力的监督不等于权力的制衡,权力制衡的反腐败作用也是权力监督无法替代的。
从近、现代法治史看,权力制衡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孟德斯鸠及其他思想家将权力制衡的基本理论归结为两个基本思想: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道德约束不了权力,权力只有用权力来约束。而全部近、现代法治史都证明了一个基本的事实: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腐败,权力只有用权力来约束。
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以权力制衡为核心的法治原则替代权力监督,成为民主最主要的制度保障,从而使权力监督和权力制衡有了明显的区别。在民主中,权力约束最主要的形式是权力制衡,权力监督只是一种从属性的权力约束。从逻辑上说,权力监督中的权力,是一种外在的权力,从功能上说,它最多只能起到事后监督的作用。同时,由于监督权本身也是一种权力,它也必须受到监督。于是就会产生一种监督权由谁来监督的问题。这种监督无限累加的怪圈,是传统监督制度永远不能从根本上克服腐败的根源。而权力制衡中的权力则不同,它是一种内在的权力。在权力制衡中,每一个权力行使者都具有权力的行使者和权力的制约者的双重身份。权力的行使者不仅受到其他权力的约束,而且也同时约束着其他权力。这种约束中行使权力,而行使中又约束权力的机制,跳出了传统监督中“监督权由谁来监督”的无限累加怪圈。在中国法治建设中,“绝对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已深入人心,但同时,我们不能将权力监督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惟一权力约束形式,不能用权力监督替代权力制衡。道理很简单,在权力制衡中,“破坏和滥用准则是有限制的,因为法律的执行者最终发现自己也不能摆脱法律的判决”。但我们法院相关决策部门对执行队伍中出现的问题,缺乏根本性、规律性认识,不仅没有从有利于执行工作、提高执行效率出发,去考虑分权制衡的问题,反而不断给执行机构削足适履。我们成立执行局这个机构的目的,应该是基于对执行权性质的再认识。我们要掌握和利用执行权运行的规律,解决执行员权力过大、监督不力的问题;要实现在执行局内部分解执行员的权力,以达到权力制衡的目的,使执行工作更廉洁、高效的开展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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