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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人民法院案件执行评估及拍卖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http://www.dffy.com 2007-12-14 18:45:10 作者:许绍林 滕春远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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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1999年4月,该院执行庭就以分组办案的方式分解执行权,将执行人员分为案件执行组和案件综合监督组,执行组专司财产调查权和执行措施实施权,案件综合监督组负责执行款(物)管理、案外人异议审查、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和案件结案审查等事宜,成立执行局后,由案件执行科和案件综合监督科分别行使执行组和综合监督组的职权,在执行局内部形成一个由案件执行处(科)、综合监督处(科)分别行使执行权、执行裁判权,各司其职,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权力制衡体系。经过几年的实践,效果良好。没有一个执行法官因贪污、挪用执行款或因对外委托评估、拍卖不当遭到投诉。

  3、对法院内设机构——“技术处”的职能,应依法设定。一是200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颁布以后,全国各级法院的内设机构“司法鉴定中心”逐渐予以撤销。200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机构的通知》把“技术处”界定为审判辅助部门,这说明“技术处”没有审判权。既然“技术处”没有审判权,那么“技术处”的立案权和结案权以及撤销下级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并按错案处理的权力是从哪来的?我们认为,该《通知》将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等工作统一到“技术处”办理,其原意是为有利于管理,将此类工作统一到法院的一个部门办理,并不是将未设立“技术处”的基层法院的评估、拍卖工作一律跨级别的拿到中级法院技术处统一办理。只要基层法院将此项工作统一到某一部门管理,而不是分别由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各自办理就可以了。但某省高级法院关于对评估、拍卖等相关事宜要求由中院技术处统一办理;对基层法院自行对外委托评估、拍卖按错案处理的规定,与全国人大及最高法院的规定,是不相符的。二是“技术处”的工作人员,大部分是从“司法鉴定中心”过渡而来,其多数是当地政府给配置的“事业编制”人员,不具有审判员和执行员的执法资格,由其立案审查对外委托,指导、监督下级法院的对外委托工作,有违法执法之嫌,有损法律严肃性。

  三、解决对策

  基层法院作为执行工作的主阵地,担负着全国法院80%的案件执行任务,且个案的执行标的额都比较小,对评估、拍卖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引起各级党委和领导的高度重视。

  1、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执行体制改革,正本清源,肃清执行权源之争。笔者认为,执行权构造的科学合理原则,就是指符合执行权本身的权能特性和规律。执行权是一种复合性质的国家公权,既包含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判权,也包含行政性质的执行措施实施权。它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完整权力,因此,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的权利,应该统一到法院内部的执行局来行使,这在奥地利、日本是早已明确无误的事。

  另外,如果我们国家的执行机构向其他国家一样从法院分离出去,那这部分权力往哪拿?总不能为此再专门成立一个执行工作辅助机构吧。

  2、在法院执行系统内部建立以分解执行权为核心的强制执行权行使体制,通过分权来约束执行员的权力,即将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实施措施权和执行异议裁判权分别交由执行处(科)和综合监督处(科)行使。将执行处(科)的执行措施实施权中的财产处分权和管理权拿到综合、监督处(科)行使,实行执行措施权与执行财产处分权、执行财产管理权相分离,以达到分权制衡的目的。

  3、加强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学习,领会其法律精髓,建立健全法院内部政策制定的民主与决策机制。一个政策的出台应当建立在集思广益,科学决策的基础之上;应当注意倾听基层的呼声,以符合各级法院各项工作的实际,符合司法工作的规律;要注意政策的合法性,连续性和可操作性,不要与实际工作脱节。

  4、尽快明确拍卖机构收费的标准、范围和依据。对司法机关委托的拍卖的案件,一是明确适用法律。一般认为《拍卖法》适用于商业拍卖,不适用司法拍卖;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拍卖、变卖的财产规定》又没有排除《拍卖法》,从而造成执法上的混乱。二是明确收费范围。因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拍卖、变卖的财产规定》未规定拍卖机构收取拍卖的前期费用,但司法实践中,拍卖机构又普遍收取。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所负担拍卖的前期费用是否应由被执行人负担,是法律应予明确的问题。三是明确收费的标准,尤其是收费的下限。目前,《拍卖法》和司法解释对收取拍卖佣金的下限没有规定,由此,实践中在拍卖价值较小的标的物时,拍卖机构既使按最高上限5%的比例收取拍卖佣金,也会出现“拍卖行”所收取的佣金不足以支付组织拍卖所支出的前期费用,如公告费、拍卖人员的差旅费、工资等,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有的个案标的几千元、几百元的,如需拍卖,拍卖的前期费用及收取的拍卖佣金少与拍卖所支出的费用大的矛盾十分突出。

  5、将基层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归位,使其由执行局综合监督科(处)统一管理、统一对外委托。这样既可避免上级法院司法辅助部门委托基层法院案件,法理不通的弊端,又可解决承办法官各自委托的随意性,还能达到方便快捷处理案件的目的。

  6、规范对评估、拍卖机构中介活动的监管,确保评估、拍卖工作公平公正。实践中,委托法院将案件委托出去,就不再管了。事实证明不行。在司法拍卖中,法院执行局综合监督部门应组成合议庭,现场监督拍卖的全过程,对拍卖现场出现的问题,依法及时解决。拍卖席上,应有法院监督合议庭成员的席位。对竞买人和旁听人应设置不同进入会场通道,实行相对隔离,这样,才能有效防止竞买人之间不正当竞争。同时,对“拍卖行”的拍卖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和监管,以利于及时裁决纠纷。

  7、上级法院在确定委托鉴定机构名册时,应充分考虑基层法院的案件需求,尽量将县区内具备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收入名册,以减少市级甚至省级评估鉴定机构办理基层法院案件造成的差旅费支出大,以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并有利于案件的尽快处理。

  8、对按评估价的比例收取评估费问题,可改为视标的物处理结果收取,即:评估标的物不需拍卖的,按评估价计算评估费;评估标的物经拍卖成交的,按成交价计付评估费;经降价拍卖仍然未能成交以物抵债的,按抵债的价格计付评估费。

  (作者单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参考书目:

  新、旧《民事诉讼法》;
  金永熙《法院执行实务新论》;
  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
  中国大学出版《中国法制史》;
  蓝贤勇《民事执行理论与实务》;
  赵凤强著(中国民商法律网)《权力结构视角上的执行权性质与归属探究》;
  赵震江《法律社会学》;
  李建华《法治社会中的伦理秩序》;
  王启江、张英《执行裁判权研究》;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6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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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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