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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证据失权规定存在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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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1-18 20:01:57 作者:杨伍姑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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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首次作出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以下简称“逾期证据”)失权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故意怠慢举证和恶意拖延诉讼,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但是,这一规定在适用中也表现出一些问题。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对该规定存在的问题作一粗浅分析。
《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4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何为新的证据,《规定》第41条和第44条已有明确规定,第43条第2款还规定了视为新的证据情形。从上述规定看,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既不是新的证据,也不是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仍未在延长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可视为新的证据,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否则,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裁判时不予采纳,该证据则产生失权效果,即当事人丧失了提出该证据的权利,且之后永远不能提出该证据作为证明该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绝对,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体现好举证时限制度设立的目的。所谓举证时限是指在诉讼中,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向法院提出证据的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在《规定》出台实施之前,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提出证据,在辩论终结后、判决作出之前,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法院也会接受,甚至在二审终审后或者在审判监督程序终结后,当事人还可以提出证据。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给一些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或者出于诉讼技巧故意怠慢举证,在庭审上搞证据“突然袭击”提供了便利,致使一些案件难以在审理期限内审结,严重影响了法律实施的效果和司法权威。为此,《规定》设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且举证期限定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时间内。为保障举证时限制度的落实,《规定》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作出了失权的规定。这种逾期证据失权规定与举证时限制度相辅相成,其目的是为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或者故意怠慢举证,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然而,《规定》第34条第2款和第43条第1款的规定,不问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有客观方面的特殊情况,还是具有恶意诉讼、拖延举证的主观故意,一律认定失权,这种逾期证据失权的规定没有真正体现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且有从一个极端(证据随时提出)走向另一个极端(逾期证据一律失权)之嫌。
二、有违证据制度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就我国民事诉讼而言,证据制度追求的目标就是通过当事人举证、法院依法调查取证和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尽量符合或接近客观事实真相,从而对案件实体作出符合客观真实的正确裁判。如果法院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庭审前或者庭审时提交的与案件客观事实有着重要关联的证据不组织质证、不予采纳,实质上是将到了家门口的公正拒之门外,由此所作出的裁判必然是实体不公。这样就背离了证据制度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三、容易造成案结事未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是人民法院办案的目的和标准,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当事人之所以来法院打官司,也是期望他们之间的纷争能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如果办案人员机械地适用逾期证据失权规定,则不可能妥善化解民事矛盾纠纷,从而造成案结事未了,甚至导致更多的纠纷发生。笔者了解这样一人身损害赔偿案,原告系外省一交通不便电话不通的边远山村农民,在江西打工时不慎炸伤双手截去双臂,造成二级伤残,其妻离他而去,有2个不满2周岁的子女需要他抚养,当时正遇“非典”,他费尽周折在举证期满后才提交当地派出所对这2个子女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告认为是逾期证据而拒不质证,法院对原告2个子女的抚养费无法判定,结果使原告以法院审判不公,2个子女抚养费无着落为由到处上访。
四、法官办案难。由于《规定》规定了逾期提交的证据,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否则,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亦不以该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对方当事人不可能对与其不利的逾期证据同意质证。面对这个规定,当法院认为这个逾期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重要关键证据而必须采纳,否则会导致裁判结果明显不公时,如果对方当事人坚持不质证,法官就很为难,如不组织质证,不仅不符合法律,而且是眼睁睁地办错案,甚至因此而遭到社会的非议;但如果组织质证,又可能使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法院违反《规定》,不依法办案,法官甚至因此承担办案风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仅要提高诉讼效率,更重要的是要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也是要公正地解决纠纷,在对待逾期证据的问题上我们应当以诉讼制度的目的为指导,不能简单地一概否定逾期证据的证据效力。逾期证据失权的规定应当适用那些以迟延诉讼为目的而故意在举证期间内不提出证据的人,对于那些无此故意的人就不应当强加逾期证据失权的效果,我们不能为追求诉讼的高效率来降低对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实际上只有在公正裁判的基础上才有真正的诉讼效率和司法权威,而真正的公正裁判需要最大程度地追求和更加接近客观真实为基础,这就要求我们不能简单地适用逾期证据失权规定。为此,笔者建议:1、对《规定》第34条和第43条第1款进行修改。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对这两条规定适用很少乃至放弃了适用,对一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逾期证据失效的异议,法官会想方设法进行解释,尽量使其质证,使逾期证据失权的规定没有发挥作用。2、在民事诉讼法或者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如果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在一审首次庭审日前提交,且应书面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进行审查,理由正当的应当组织质证(这是基于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特殊原因而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考虑);逾期举证理由不充分,但当事人没有故意怠慢举证或拖延诉讼的,对该证据可以组织质证(这是基于有些当事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制观念不强,但没有主观故意情况考虑);当事人逾期举证是因出于故意怠慢举证以拖延诉讼的,对该证据不组织质证和采纳,并以妨碍民事诉讼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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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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