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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提供虚假户口性质证明现象增多

http://www.dffy.com 2008-3-24 19:42:06 作者:孙兴旺 张善华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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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城、乡居民性质的差别直接影响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在赔偿权益方面的弥补程度,且从目前司法操作实践来看,相同案情下当事人最终应获赔偿数额差距巨大。为了修正过去单纯从户籍判断当事人城乡居民性质带来的法律弊端,目前司法实务领域普遍倾向于对一些在城镇实际生活、居住、工作、学习一定年限的事故受害人认定为城镇居民,在赔偿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如此司法认识的变革本是顺应社会发展客观实际、更加客观公正地平等保护事故双方权益的进步举措,然而巨大的赔偿利益落差却促使一些赔偿权利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惜铤而走险、弄虚作假,甚至伪造证据以获取从农村居民到城镇居民的认证结果。司法实践中就已经频频出现了死者家属为了达到认证死者为城镇居民的目的,竟然从与死者毫无任何关系的乡办建筑企业伪造出劳动用工证明书,妄图欺骗法庭作出错误裁判的现象。有的案件办案法官通过依职权到相关企业调查后才揭露了事实的真相,从而避免了错误裁判结果的发生;而有的案件却被当事人蒙混过关掉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的现象较为普遍,且法庭一般难以判断,赔偿义务人由于取证困难也很难提供反证揭露。如工资证明单、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书、误工休息证明等证据形式都是当事人造假的主要对象。

  一、巨大赔偿权益落差是催生事故权利人证据造假的动力。通过2006年与2007年江苏省公布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数据比较,2006年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为12319元/年、农村居民平均收入5276元,2007年则分别为14084元/年、5813元/年,城镇居民标准上升14.3%、农村居民标准上升10.1%。从赔偿数额上看,遭遇同样事故情形(一般指残疾或死亡)的权利人,城镇居民所获赔偿高于农村居民1倍以上,且差距还在逐年不断拉大。一些死亡事故案件中,赔偿总额的差距甚至高达十几、二十万元以上。为了在赔偿上享受到与城镇居民真正一样的事故赔偿待遇,一些事实上确为农村居民的权利人利用法律实体及程序上存在的漏洞和缺陷,在一些律师、法律工作者等诉讼代理人的教唆和指示下,利用亲戚、朋友关系等不正当渠道公然违反法律弄虚作假,伪造或捏造符合城镇居民性质的证据材料,以期获取非法赔偿利益。

  二、司法解释空白客观上扩大了“城镇居民”的认定范围。最高法院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均规定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区分城镇、农村居民不同的赔偿标准,但却没有规定城镇、农民居民的认定条件和具体判断依据。过去司法界普遍以当事人的户籍登记作为城镇、农民居民性质的唯一判断依据,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革,特别是大量农民工长期涌现城镇现象的客观存在,原有计划经济时代的传统认识已不能正确反映社会真实情况。目前,司法实务界普遍对当事人城镇居民的认定持宽泛态度,象“在城镇有固定房产的,长期租住城镇经商、务工、学习的,暂住城镇一定年限的,因婚进城的,郊区农民承包田被征收征用的等等”情形下的农村户籍人员大多能够作为城镇居民对待。这种对原有凭据户籍判断城镇、农村居民的认识进行了有条件修正的做法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且已经得到了社会一致认同和支持。但各级法院由于没有统一的城市居民认定范围及具体的证据采信和判断尺度,必然会给审判实际操作带来难度。

  三、社会行政管理失范客观上制约了交赔审判重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交赔案件审判实务中,象暂住证、房屋产权证、学生证等具有一定造假难度且容易甄别的证据材料,作为赔偿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很少提出证据真实性的异议,且一般也很少出现虚假举证的现象。唯独赔偿权利人主张的事故受害人在城镇长期工作、生活的事实难以辨别,提供的多为某某村委会、居委会、乡办企业、个体私营企业等管理相对不够规范的组织或经济实体出具的所谓证明。除了上面盖的印章一般不会虚假外,证明书本身陈述的内容却大都是缺乏事实依据、漏洞百出、前后矛盾、证明主体明显失格。由于《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的劳动用工现象十分复杂,除了一些正规的企业、事业单位能够提供规范的劳动合同外,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订劳动合同的现象十分普遍,如果在交赔审判中硬性要求赔偿权利人提供用工合同、工资单、考勤表等证据可能会严重脱离社会客观实际,社会效果不好。如何在复杂的社会用工现实面前,通过法律程序和证据采信规则的健全和完善来解决该难题已经迫在眉睫。

  四、建议与对策。

  1、尽快展开审判调研并配套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首先重新确定“城镇居民”的概念和界定标准,以利于司法对照认定。像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居留、学习一年以上的公民,一般在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其次,关于失地农民已改变传统生存、生活方式的,能否认定为城镇居民有待法律明确。再者,在城镇拥有房产但却又不实际居住、生活于城镇的农村公民在居民性质上该如何对待,同样需要法律明确。

  2、强化法官职权调查制度,突出调解在纠纷处理过程中的法律平衡功能。因交赔案件赔偿项目、标准复杂多变,作为事故权利人需要自行大量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证据形式和内容上很难做到完全、充分,有些证据缺陷系因客观因素造成,非权利人主观努力所能改变,故法律必须法官主动调查案情的责任和权力来加以修正和补充。现在交赔审判中已经出现了经法官调解当事人间愿意就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上协商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数额,也就是说在赔偿标准上民事交赔审判已经触及及到了法律规定的“真空地带”,当然这还仅仅限于法院调解这种单一的裁判方式中存在。故笔者建议在国家正式法律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应加大交赔审判的调解力度和深度,通过个案正义的实现达到修正法律空白的目的。

  3、加强司法惩处力度,震慑虚假举证违法行为。通过审判修正法律空白和漏洞本是一种理性的司法行为,然而交赔审判中的当事人,特别是赔偿权利人在巨大法律受益差别面前往往容易失去理性,频频通过迎合审判政策造假、作假以期获取城乡“差价”。从目前发展趋势看,此类虚假举证现象频频发生,已经严重影响了正常审判工作的进行。我国新修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造假者是赔偿权利人,一些法院基于同情往往只要求造假当事人具结悔过或训诫了事,惩处力度较弱,无法达到震慑目的。另外,除了对虚假举证的当事人给予必要的处罚外,法院还应加大对向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个人施以重罚。因此,要真正预防和杜绝此类虚假举证现象的发生采取必要的司法强制措施是重要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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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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