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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在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权的运用

http://www.dffy.com 2008-3-25 21:34:31 作者:沐杰 徐艳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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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补充侦查的范围狭窄(律师法)

  补充侦查的范围主要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的自侦范围局限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罪行,遗漏犯罪嫌疑人四方面,而这几点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太大的区别,面临《律师法》的修改,律师的阅卷全扩大大所有的证据材料,律师的自行调查权也在不断加强,这将会导致证据的不平衡,公诉部门的侦查范围实在不能满足现在的需要。

  4、补充侦查适用率不高

  虽然自行侦查权对承办人更好地完成审查起诉工作有着很多积极的作用,但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仍旧不高。一方面是由于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作为公诉部门更多的应将职能放在对公安的侦查权进行监督上,当公安机关通过补充侦查能够合法准确的搜集好证据时,运用自行侦查权并不能带来多大的实际作用,反而增加了办案成本。另一方面,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普遍存在着案多人少的矛盾,办案人员工作压力大,而且技术装备、资金投入方面也不是很完备和充分,如果审查起诉权更多地向自行侦查权过分倾斜,就意味着更多地牺牲审查起诉权,会影响整个审查起诉的质量,其结果得不偿失。

  三、如何科学运用自行侦查权

  1、慎用自行侦查权。

  检察机关虽然对侦查机关是一个监督者,但是检察院公诉部门的自行侦查权和公安的侦查权从本质上讲不是对立的,都是为了全面搜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查清事实真像。自行侦查权不仅是侦查权的量的补充,更多的是对侦查权质的提高。因此自行侦查权一般也只有在审查发现对案件的定性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情形之下才能运用,而且根本的目的是为了查清事实真像,给案件一个客观公正的审理。

  2、规范自行侦查权。

  一般简单的案件承办人审查后可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只有在公安侦查也有可能失之偏颇或者公安无法进行有效的侦查情形下才必要运用自行侦查权,这时案件往往比较复杂或者争议较大,这时笔者认为承办人一定要严格依法请示领导,由领导讨论后研究决定自行侦查权的具体行使。

  3、突出自行侦查权。

  自行侦查权要围绕关键证据行使。一是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如出生日期以及相关的作案的准确日期。特别是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到有罪与无罪的认定更有必要调查清楚。二是鉴定结论。根据法院判决的惯例,盗窃等涉及财产价值的犯罪法院最后都是以公安移送的鉴定结论作为定罪量刑的。法院通常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而且也不愿在鉴定结论上浪费人力和物力。公诉部门承办人在涉及到有争议的特别是对量刑幅度有较大影响的鉴定结论时,要另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三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通责任事故案件占了基层案件的三分之一,其重要性显而易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以道路交通法责任认定取代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现象。实际上道路交通法的责任和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在本质上是不同的,道路交通法的责任是行政责任,而交通肇事罪的责任是刑事责任。两者在对证据的要求认定上也是不同的。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有时会造成案件定性的错误。四是自首立功等影响犯罪量刑幅度的证据。承办人审查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会让犯罪嫌疑人陈述自己有无自首立功等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关于自首的陈述与公安调取的证据存在矛盾,承办人对于有矛盾的证据可以自己调查核实,这时所调取的证据往往更客观真实。很多犯罪嫌疑人,特别是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会积极争取有立功的表现,而他们中有不少人也确实能提供非常有价值的犯罪线索,对于查处犯罪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对于立功的认定有很严格的要求,而且认定立功会耗费很大的办案精力。这时就需要承办人的耐心和认真的工作,承办人也要站在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将事实调查清楚,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正确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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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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