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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在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权的运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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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3-25 21:34:31 作者:沐杰 徐艳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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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30日某市检察院受理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的李某、窦某,唐某等八人聚众斗殴案。起诉意见书上认定的唐某的年龄为1991年4月22日。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4月26日。虽然卷宗里面有唐某的户籍证明,但是因唐某处于边缘年龄,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承办人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充证明唐某出生时间的证据。公安机关找到给唐某接生的赤脚医生唐桂珠,但其没有能够证明唐某的出生时间。面对这一起不了作用的补充侦查结果,我公诉人员再次找到唐桂珠核查,唐桂珠讲她当时有一个给人接生的记录本,那上面有记载。后记录本证实是唐某出生时间是农历1991年3月22日,公历为1991年5月6日。因唐某不满16周岁,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此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审查起诉中通过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权的运用,避免了一起错案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该项条款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有自行侦查权,这是对侦查权的补充,也是一种补充侦查权。
一、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权的意义
1、确保个案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社会的和谐包括了社会运行诸多方面,俗话说:一脉不合,周身不安。社会生活中任何一个环节的运作出现障碍都会影响到社会整体的和谐。和谐社会在宏观上要求刑事司法的整体合理与协调,强调司法为民,强调为人民服务;在微观上要求刑事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个案时要合法准确及时地调查处理好案件,还清案件事实的真实面貌,从而减少由于个案而引起的社会对立面,减少由于具体案件的不公正审理面引起的社会不和谐因素。自行侦查权的行使是对案件进行的补充侦查,所补充侦查的证据往往是对案件的定性有实质影响的重要证据,比如上述案件中对出生年月的自行侦查就使一个案件从有罪改变成无罪。正是由于这些重要的证据,从而使事实的本来面貌得以澄清,使个案的处理能够客观公正。对于当事人来讲案件的客观公正审理使他们得到应有的待遇会使他们心服口服;面对于社会的一般群众来讲,公道自在人心,通过个案的公正审理就会坚信社会的公平正义,从而社会也会更加和谐稳定。
2、有利于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神圣不可侵犯的职权。自行侦查权从根本上来讲从属于法律监督权,它只不过是法律监督权的主动运用。比较国外一些国家而言,尽管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不尽一致,然而大多数国家对刑事侦查的监督方面都规定了自行侦查权。在美国,检察官虽然主要职责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可他们也有权参与侦查工作,在当警察因受不公正之利害关系不能公正进行侦查工作之时,检察官又有代位侦查权。在日本,侦查虽然是警察的职责,警察具有很大的独立性,然而检察官侦查监督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罢免不服从指挥的警察;二是决定自行侦查。而在司法实践中,自行侦查权对于公安的侦查权的监督也是强有力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侦查中由于思维的局限性及为完成办案任务压力的影响,往往不能全方位地完成证据的调查核实。而在公诉机关要求其退回补充侦查时,由于受绩效考核等因素的影响,又不愿主动地调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等对案件定性有影响的重要证据。这时审查起诉案件承办人运用法律监督权进行自行侦查,一方面可以查清事实;另一方面可以对公安的侦查行为进行纠正,对于公安的不当的侦查行为可以发出纠正意见,从而引导公安侦查权的正确行驶。比如2007年某市检察院受理的刘某交通肇事案,在承办人提审刘某时,刘某讲当时交通事故发生后,是他叫和他一起坐在驾驶室的陈某拿刘某自己的手机报警的。但是在公安找陈某做的调查笔录中,陈某反应是他自己报警的。由于陈某的证言事关刘某自首的认定,因此承办人便自己找陈某进行调查核实。陈某反应确实是他打电话报的警,但是当时是刘某叫他拿刘某的电话报的警。当初之所以没有向公安机关反应该情况,是因为公安人员没有问他是谁让他报的警。该案件承办人对证人的自行侦查弥补了公安侦查的不当之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了实质性的影响。
3、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地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从根本上来讲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打击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合法权利的实现。然而公安机关在行驶侦查权时由于办案人员执法理念落后陈旧,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任务、轻质量,人权保护意识淡薄,导致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漠视。这种错误的观念意识往往集中体现在调查收集证据上,有时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会忽视或故意不收集能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证据,移送的对于犯罪嫌疑人指控的证据不够真实全面。因而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要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意识,要认识到在刑事案件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全面公正地审查案件证据材料。对于可能出现的能够体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承办人员主动运用自行侦查权进行调查取证,这时有可能会产生意想不到的好的法律后果,一方面正确履行了审查起诉权,确保办案质量;另一方面也使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在一起重伤案件中,承办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公安办案人员反应该案当初移送到检察院时他们也认为证据上不是太充分,但迫于被害人家属的要求以及这案件在当地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所以才移送起诉。承办人把这个案件向检察长汇报后,分管检察长会同公诉科长及承办人员一起到当地进行调查取证并化解矛盾。经过调查取证,发现对于重伤的结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的过失,而受害者本人对于自己的重伤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在承办人的调解下,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做出了不起诉决定。此案最大限度的维护了被害人的利益,也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起诉中自行侦查权运用的困境
1、侦查权的规定混乱
目前司法实践的现状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型诉讼构造,决定了检察机关不但无权主导侦查,还要受制于侦查部门。在这种诉讼构造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难以进行有效的动态监督,而侦查部门也困于提供优势的动态协作。有的侦查人员虽然作出了一定的补充侦查工作,但未能收集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所要的证据材料,有的侦查人员对补充侦查工作敷衍了事,导致补充侦查质量不高,公诉部门不得不自行侦查,因为失去调取证据的第一手时间,侦查案件往往难有突破,导致一些案件无法定案。
2、立法上的不完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则》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审查案件时,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要求公安侦查部门提供证据材料,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选择要求公安侦查部门提供证据材料或自行补充侦查的,则应当在一个月(最长为一个半月)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决定,如果退回补充侦查,不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审查案件后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的时间不计入期限,退回补充侦查的时间可以长达一个月,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即在一个月之内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也就是说,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的期限存在很大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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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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