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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诉辩模式下的新型调解制度

http://www.dffy.com 2008-4-7 19:10:55 作者:仲斗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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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调解制度有利于维护亲睦、诚信的社会秩序,从而实现法律的终极目的。探究民事诉讼程序法的终极目的,是通过诉讼救济,使权利得以享有,义务得以履行,并对侵权予以惩罚,以此来恢复、维护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即人们在市场经济领域里诚信、合作;在家庭、邻里关系中亲睦、互助。诉辩式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对抗,通过唇枪舌剑的论战,使有理有据者获得胜诉。这固然有利于判决的公正,但也易导致双方当事人隔阂的加深,对立情绪的加剧。一场诉讼下来,亲人变仇人、朋友变陌路、合作伙伴变为竞争对手的现象屡见不鲜。这就背离了立法的初衷。调解制度在平和友好的氛围中,通过法官的斡旋,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化干戈为玉帛,使争议不仅在法律上得以彻底解决,也在心理上得以真正消除。通过调解,大量的合作关系、业务伙伴关系存续下来,有利于交易的繁荣、经济的发展;家庭、邻里纷争得以妥善处理,也有利于维护团结和睦的善良风俗。我国长期以来都是实行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调解制度也是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叉运行,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且由同一审判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判者。在我国采用诉辩式庭审方式后,法官应在调解中防止两个极端:一个极端是完全不作为,处于“听众”状态,坐视当事人对擂到底;另一个极端是沿袭陈规老路,名为诉辩,实为纠问,继续奉行职权主义。法官应在不违背诉辩原则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对当事人进行合理引导。而调解制度就是法官对案件进行合理引导的切入点。我国的国情与外国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虽然始终如一地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但法官并不直接参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谈判,而是由律师参与促成和解,这也是诉讼的一项强制性制度。而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强制性制度,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特别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受教育的程度又普遍不高,法律知识薄弱,因此法官还承担一项法制宣传任务和引导当事人参与程序,正确处理权利的职责。这也是在我国诉辩模式下调解制度中的一大特色。

  三、我国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正是基于调解制度丰富的程序价值和独特的现实意义,在我国建立诉辩式民事诉讼模式的过程中,传统的调解制度不仅不应被淡化,相反应更加受到重视。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国的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大的成效,但它毕竟是在实行纠问式时期建立的,不可避免地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为此,有必要对现行的调解制度作一番认真客观的剖析,正视其存在的缺陷,以此来探索构建理想调解制度的途径。关于我国现行调解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9条、第8章、第1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97条中。如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我国法院调解实行的是调审结合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相互结合,动态转换,交叉进行。这种模式引起了调解和审判二者价值的矛盾和冲突。由于调解人员由主审法官充当,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常常演变为法官引导下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的强制性调解,直接给当事人造成心理上的压力,导致以当事人让步为代价来调解使当事人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实际上违背了自愿调解的原则,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威信失去信心。《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笔者认为此原则存在以下不足:1、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含了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这样才能保证正确地适用法律。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调解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了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权自治)原则。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仔细推敲我国关于调解的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1.原则性的规定多,具体程序上的规定少,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调解制度的自愿、合法原则也就难以落实;2.对法官的规定多,对当事人的规定少。这就使得我国调解制度以法官为中心展开,国家干预成分重。具体说来,我国现行调解制度在程序操作上存在以下方面的缺陷:

  1.关于调解的启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启动未作规定,也就意味着调解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依职权主动进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沿袭职权主义的模式,后者往往占了多数。从表面上看,依职权主动进行的调解,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并不违背调解的自愿原则。但实质上,当事人对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往往有种敬畏、服从的思想,当法官提出要调解的时候,当事人不可能不考虑法官的态度。于是,一些不情愿调解的当事人就会迫于法官的态度而接受调解;或者先同意调解,再提出苛刻的调解条件以使调解不成。这就不利于实现真正的调解自愿。

  2.关于调解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的“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双方当事人并不见面,由法官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

  3.关于调解的时限。调解应该及时,不能久调不决,这是我国的调解制度中的一项基本精神。但对于调解的时限,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只在第9章中笼统地要求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由于缺乏有约束力的时限限制,及时原则难以得到真正落实,司法实践中久调不决的现象较为严重。一方面,在没有调解时限压力的情况下,有的当事人调解意见反复不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还有的当事人并无调解的诚意,却籍调解之机来拖延履行义务的时间,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易于使法官怠于结案,以案件正在调解中为借口延长审限,甚至为息讼宁人而采取压案的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

  4.关于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的反悔。《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笔者认为该规定:(1)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调解协议是经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因此,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理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意愿的行为与《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相悖,不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2)损害了法院的权威。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其与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如对当事人的反悔权无任何限制,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现行调解制度存在这些缺陷,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调解作用的发挥,影响了调解的自愿性、公正性,降低了调解的经济效益。尤其在诉辩式庭审方式采用后,与之配套相适应的新型调解制度的确立已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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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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