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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诉辩模式下的新型调解制度

http://www.dffy.com 2008-4-7 19:10:55 作者:仲斗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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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规范调解的方式。公开审判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依法律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才不公开审理。此外,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因此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明确规定调解应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有效。禁止“背对背”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是属于程序违法行为,这样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暗箱操作,这也是诉辩模式下双方当事人参与庭审维护自身权益的表现。但笔者在这里提出“不公开开庭”方式,因为当事人选择了调解,也就意味着愿意以友好的方式解决纠纷,显然不希望双方的争议众所周知。且从司法实践看,当旁听者众多时,当事人几乎不可能作出让步,调解协议往往是在只有法官及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形下达成的。因此,这里的“不公开开庭”方式,只是不向公众公开,不违背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进行调解的规定。

  5、证据开示及适时提出主义。调解程序一旦启动,为使开庭调查能够准确、完整地查明事实,并促进调解的成功,证据开示制度值得引进。证据开示制度以美国为典型,其含义是允许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提供其所知道的与案件相关的全部信息,除非这种要求有悖正当性。证据开示不仅有利于完整地揭示全部事实,防止掌握信息的一方当事人隐匿实请;还使双方当事人了解到有利于对方的那些信息,从而有助于彼此让步达成妥协。美国著名法律经济学家理查德.A.波斯纳就曾指出:“诉讼规则是如何影响和解比例的呢?我们先来研究审判前文据披露。如果对对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全面的交流,那么这就会由于使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可能结果形成更准确,范围更小的估计而有利于和解。”(1)这里的文据披露就是证据开示。在引进证据开示制度的同时,有必要配以证据适时提出主义。适时提出主义是与随时提出主义相对立的一种举证期限的规定,即在争议焦点审理和证据收集完毕后,禁止提出新证据,除非有推迟提出的正当理由。(2)适时提出主义有效的避免了因怠于举证造成的诉讼迟延。我国过去的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未作期限上的限制,实际上是默认了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2001年12月6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可以说是我国在证据方面适时提出主义的具体表现。《规定》对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时效与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规定》的实施对于调解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鉴于证据开示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在我国民诉中尚为较陌生的制度,法官应充分提醒当事人,保证其知晓自己享有要求对方开示证据的权利以及迟延举证的后果。

  6、规定调解的期限。虽然《民事诉讼法》128条明确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但如何界定“及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有的法官认为在反反复复做了多次调解工作还未达成调解协议,然后及时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也是及时判决。但反反复复的调解却已浪费了很多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规定调解的期限和开庭的次数,在法定期限内为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官有权决定进入判决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

  7、对当事人的反悔权严格加以限制。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损害了法院的权威,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为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应确认无效:   1、调解程序违法;2、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使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3、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4、调解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资料:

  [1]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11月版
  [3]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
  [4]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版
  [5]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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