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调解(以下调解均为法院调解)历来占据重要的地位。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诉辩式庭审方式已被广泛采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成为诉讼的主导者,在这样的诉辩模式下,法官如何在调解中扮演好一个中立者的角色?调解制度对诉辩模式又有着什么样的价值?本文试着由此展开,进而对我国现行调解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进行简要剖析,试图探求建立一种诉辩模式下的新型调解制度。
[关键字]诉辩模式 调解 自愿原则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国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正逐步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过渡。诉辩式庭审方式被广泛采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成为诉讼的主导者,法官则处于一种超然
地位居中裁判。这种新的诉辩模式与民商事案件的本质特征相吻合,有效保证了程序正义的实现,从而使我国民事审判的面貌焕然一新。但任何一种诉讼模式都不可能尽善尽美。诉辩式在展示出显著优点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暴露出固有的弊端。一方面,于当事人而言,失去了法官纠问的缓冲地带,交锋更为直接,对抗也更为激烈,和解和息讼的可能性就越小;与此同时诉讼成本亦在增加,因为举证责任的加重迫使当事人不得不耗费大量的精力、财力去寻求于己有利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另一方面,与法官而言,奉行当事人主义容易导致法官在作出裁判前陷入一种无为清净的状态,对案件进程放任自流。而事实上,超脱于利害关系外的、富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的法官往往更能洞微烛隐,看到症结所在,如能适当引导当事人,对解决纠纷大有裨益。但这种引导以适当为前提,绝不可越俎代庖,重蹈纠问式的老路。如何弥补诉辩式的缺陷,寻求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官合理引导的最佳结合点,使审判方式改革的民事诉讼体制不仅具有完美的程序形式,且有利于获得理想的程序效益,成为一个引人深思的问题。调解历来以诉讼成本低、能不伤和气达成解决纠纷等优点而备受关注。在诉辩式庭审存在弊端的情况下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价值具有相当大的意义。
一、调解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成功运用
调解是被现代各国民事诉讼立法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调解都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
日本于1951年颁布了专门的民事调停法,规定凡是民事纠纷当事人都可要求法院进行调解,但某些不适宜于调停或当事人怀有不正当目的的强行要求调解者,可不予调停。这项制度进一步发展了日本传统的调解制度,将其扩大适用于所有民事案件,并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法院不管诉讼进行到何种程度,都可以尝试和解或者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尝试和解。”德国的法律要求法院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都建议和鼓励调解。根据1976年德国民事诉讼程序法简化修正案的规定,在主要庭审过程中,法院应简要介绍案件及争议的问题。在简介中,法庭对案件以中立者的立场进行陈述,阐述双方对法律问题的分歧,解释取证及最终判决的机会与风险。在此基础上,法院应尽力在当事人之间加以调解,谋求某种友好解决。此外,法院还可以在主要庭审之前,向当事人发出附有简短理由的书面建议,这就更能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通过这种方式,大量案件在庭上以和解而终结,或根据法院的建议而撤诉。(1)在当事人主义推崇备至的美国,自上世纪60年代后期以来,民事诉讼开始试行调解制度。法官一改对民事争议做“壁上观”的态度,建议当事人和解成为法官审案时贯穿始终的一项原则,并且还发展成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缩写为ADR),并据此制定了相关的和解制度。其和解制度极大地发挥了缓解诉讼压力的作用,在美国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30%的案件在答辩后,举证前即可调解解决;30%的案件能在举证、质证阶段达成庭外调解;25%的案件能在法官的要求下,由调解员或律师主持调解而获得解决;剩余的案件中,有5%—8%的案件能通过审前会议达成调解;真正由法官判决的案件仅占5%—7%。(2)这样一来,美国一个法官一年审理400件左右的一审案件,但真正进入审判程序的只有20件左右了。我国的调解制度与其他国家相比,虽非独树一帜,但也呈现出鲜明的本国特色。其最早发端于抗日战争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建国后至1978年,我国民事审判始终遵循着调解为主的方针;1979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取消了着重调解,确立了调解自愿原则、合法原则。虽然调解经历了多次立法修正过程,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这一显赫尊荣的地位却巍然不动。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我国有70%—80%的民商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
二、调解制度对诉辩模式的价值
虽然各国的调解并非完全相同,但通过协商解决纠纷、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减轻法院过多的负担是各国法律设置调解制度的本意所在。调解制度能够在审判实践中卓有成效的发挥作用,其价值显然不可低估。笔者认为调解制度对于诉辩模式至少有以下三方面价值:
1、调解制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参与原则和自治精神,有助于程序的公正。在诉辩模式下,当事人的自主意识得到充分尊重,诉讼地位由被动者变为主动者,当事人必须积极参与到诉讼中来,法官的介入则被严格限制;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和言辞对抗成为影响诉讼结果的关键。诉辩式所遵循的这种参与原则和自治精神,使得它与纠问式相比,被认为是一种更为客观、公正的诉讼模式,判决结果也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而调解制度则完全符合诉辩式所追求的目的,并在更大程度上增强了当事人的行为对诉讼结果的影响力。因此,真正意义的参与和自治,不仅仅是拥有畅所欲言的机会,更重要的是拥有自己作终局决定的机会。调解制度赋予了当事人这个机会,使当事人在已接受司法管辖的情形下,仍然拥有自行解决纠纷的权利,通过与对方的协商达成符合自己意愿的协议,取得满意的诉讼结果,而不是将命运完全交给法官。
2、调解制度有效克服了诉讼对抗所造成的资源浪费,有利于程序的经济。美国著名法学家迈克尔.D.贝勒斯认为,程序法的首要原则是经济成本原则,即“我们应当使法律程序的经济成本最小化”。这种把经济效益看得至高无上观点,因带有浓厚的功利色彩而受到批驳,但程序的经济效益却由此受到日益重视。我国目前较通行的观点认为,程序效益包括了经济效益、政治效益、社会效益、伦理效益等四方面内容。可见,程序的经济效益不容低估。而在这一方面,诉辩式显然不尽如人意。诉辩式加剧了双方当事人的对抗,也就加剧了当事人为赢得诉讼的成本投入,在举证与反证、立论与驳论的“诉辩拉锯战”中,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被消耗;而诉讼周期的延长及上诉、申诉比例的上升,又增加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消耗,导致双重的高成本。调解制度的存在,则打破了诉辩式的这一尴尬,使当事人有可能以最小的诉讼代价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并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调解氛围的友好,有助于对证据的认可和对对方主张的承认;调解形式的简便,使很多程序化的步骤得以省略;调解的终局性则完全避免了上诉。这样就加快了诉讼进程,降低了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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