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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父母一方与他人再婚不导致自己的“独生子女”地位丧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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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4-14 19:42:20 作者:沈海龙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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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听朋友倪某反映,再婚时丈夫随同带了独生子丁,她则带了与原配偶生育的独生女丙共同生活;所在公司负责工会工作的同志因此认为:倪某夫妇共有两个孩子,不符合国家“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的独生子女政策,故倪某以丙为独生子女要求发放独生子女奖励金的要求不能满足。笔者以为,该单位对相关法律及“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的独生子女政策存在明显的认识缺陷。具体阐述如下:
一、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是指一对夫妻两性结合后生育的子女。独生子女,通常是一对依法结合的夫妻在缔结婚姻关系后通过性的结合所生育的子女,或者双方生育该唯一的子女后缔结了婚姻关系。结合后,一方与婚姻外的第三方结合所生育的子女,纵使婚后生育的第一个子女,也不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上所指的独生子女,独生子女是针对生育其的具有夫妻关系的父母而言。故而,不能以仅有一方生育自己的夫妻组成的家庭不止自己一个子女,来否定父或母再婚前已被确认的“独生子女”的性质。
二、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是指一对夫妻在“只生一个”且不超生的限度内生育的子女。如果某对夫妻结合后,共同生育了第一个子女甲,则甲未必就是法律上指称的独生子女。比如,依照相关法律、条例,组合的夫妻各带一个子女随同生活的,应当不予再生子女。如果他们再生的,尽管该对夫妻仅仅生育了一个子女,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独生子女。或者,某女与某男一夜情后生了一个儿子,但永久未成就婚姻,该子也不是法律或政策意义上的“独生子女”。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若该夫妻依法再生了一个子女,则先前领取的《光荣证》应由有关政府部门收回或撤销,其先前所生的子女就不再是独生子女。
三、独生子女是一对夫妻而非该对夫妻中夫或妻所生的唯一子女。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如此,再生育的唯一的子女,当然是此初未生育一方比如女方的独生子女。有关政府部门只要承认是女方的独生子女,就应当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该证必然也列了父亲的姓名,父亲当然得以此证明新生子女为独生子女。若认为不是父亲的独生子女,则必然也不是只生育过一胎的母亲的独生子女。即:不存在是母亲的独生女,而不是父亲的独生女的说法。另一种情形是,甲未婚时曾与乙私通生有一子,与庚结婚后生一子辛,依照法律法规中有关《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颁发的有关规定,如经申请辛符合独生子女规定,但辛不是甲所生的第一个子女,也不是所生的唯一子女。
四、独生子女,是一对夫妻共同养育的子女在阶段时间内等于一个的数量。首先,独生子女可以是一对夫妻共同收养而非共同孕育。如一对夫妻不能生育,依法终生仅收养一个子女,则收养该子女时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收养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经申请成为收养人的独生子女。其次,非独生子女及一个以上的子女归为一个时,经申请可以享受独生子女待遇。《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即一对夫妻生育了两个孩子,该两个孩子中的任何一个如死亡,即总数归于一个,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存世的子女为独生子女。
五、不再认为为“独生子女”,源于父母终生只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诺言被破灭。首先,独生是相对参与生育的双方而言的,该双方是基于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的承诺。独生子女是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生的、为有关部门确认为“独生”的子女;父母离婚后,父或母与第三人再婚生育的另一个孩子,不成立前一个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双方的二胎生育,故不能否决原独生子女为“独生”的定位。其次,进一步明确,“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应扩张解释为:“处于同一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双方(终生)只共同生育一个子女”。这是基于共同生育的行为未必受到婚姻的约束。离婚后,若该独生子女的父母同居期间或复婚后再行生育一个子女,则该双方当然违背了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时的终生共同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承诺,当初的申请依据不复存在或颁证的目的和意义消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意图,原独生子女证当然应予撤销或归于失效。此二人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唯一生育的子女不再是独生子女。
六、否决再婚双方各自子女的“独生”性质,是变相抵制单亲家庭重组婚姻。现实中,无论丧偶还是离异,对于不幸的未成年独生子女来说,父或母重新组建一个和美的家庭,有助于缓解子女的不幸。如果组合后因家庭有两个孩子而拒发独生子女奖励金,符合立法者的意思,则对于丧偶或离异者想保有原有的独生子女奖励金,就必须不再婚,或选择未生育子女的另一方,或者再婚后不生育、不收养。对于未婚者而言,想使婚后生育第一胎且仅终生仅打算生育一胎时享受国家的独生子女奖励,就断然不能找二婚男人或二婚女人,除非他们没有生育过。如果婚前对方有一子女,则婚前未生育的一方婚后生出来的唯一子女天生就不是独生子女。显然,该假设假借提倡计划生育严重限制了婚姻自由,不利于独生子女的健康成长,立法者不可能存在这样的意图。所以,对各带一个孩子再婚的男女双方,取消原来享受的独生子女费,其实质是对再婚者的一种经济制裁。
综上所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所指的独生子女,是指一对夫妻结婚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合法、共同生育的,经依法申请被政府确认,在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时数量仅为一个的子女。在父母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终生未共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的法律及事实上的认定不变。独生子女的认定及待遇,不因无血缘关系的独生子女共同生活于一个家庭或者不同家庭的独生子女的父母成为新的夫妻而被否决。因此,朋友倪某再婚后,其所在单位以其夫妻共有丙丁两个子女,故不应享受独生子女奖励金待遇,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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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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