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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执行裁定书应改称执行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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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4-20 19:36:20 作者:张世刚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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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诉法新规定使得执行权的行政性特征更加显著
新民诉法针对以前社会反映强烈的“执行难”问题确立了几项新的执行制度,采取了更加有效的措施,加大了惩处的力度,能够有力地推进执行制度的开展。研读新民诉法,可以发现,这几项新修缮的制度充分地反映了执行权的更加行政化倾向。
1.“立即执行”制度。新法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是“可能存在隐匿、转移财产”。体现了执行权的强制性、主动性、单方向性。
2.“财产报告制度”,新法规定对于拒绝报告或报告虚假自己有关财产状况者将受罚款拘留的处罚。罚款和拘留的对象范围为“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体现了行政权的强制性、单方向性,公权力强迫性。
3.执行震慑机制。新法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体现了执行权的行政性社会联动和迫使服从性。
4.重罚制度。为了解决“执行难”,新法规定增加了被罚款人的痛楚度,比修改之前对个人、单位的罚款力度都提升10倍。体现了执行权的强制性和迫使服从性。
为了解决“执行难”,新法规定增加了对“不履行协助义务单位”履行协助义务关键人的威慑力度,新增加对不履行协助义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予以拘留。体现了执行权的义务本位性、行政命令性、迫使服从性。
而行政权基本特点就是:主动性、单向的、强制性、倾斜性、迫使服从性、非中立性。显然,执行权就是这样的一种行政权;而审判权具有中立性、被动性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性,执行权恰恰相反。从民诉法新规定可以看出,新法更加强调执行行为是一种主动的、单向性的、非中立性的、行政性的行为,执行权的行政性特征更加显著。
二、执行人员不是中立者,不是裁判者,执行裁定书应改称执行决定书
所谓执行,就是兑现,是一种裁决后的权利实现活动,是对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权利的兑现过程。执行权,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权特点。所谓强制性,就是指执行实施行为是依法的、有权的、正义的,是有权机关一方强行作出的,没有谈判协商余地,相对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任何人不能拒绝或对抗执行,否则就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行政权的强制性与审判权的中立性截然不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身份平等,法官居中,充当裁判者,具有中立性;而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是申请执行者,另一方则是被执行人,法律首先要实现的是申请人的权益,执行员不是处于中立位置,而是充当裁判或调解结果的执行者,对被执行人具有强制性和迫使服从性。其次,审判和执行是两种不同的决策过程。审判工作是一种确权过程,用的是诉、控、辩的诉讼方式,确认是非和权属。而执行不是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判,而是实现已经确认的权利,是通过查封、扣押、冻结、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手段,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和义务。从本质上来说,民事执行权是执行机关强制推行自己的意志,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能力与可能性。在具体形态上,民事执行权表现为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的职权,因此,执行行为更具有行政性,用行政决定、行政复议和行政实施等概念来表述,更能体现出执行过程的本质。
因此,长期以来法院执行过程中常常使用民事裁定书形式是不适当的。一方面,执行人员在履行执行工作过程中制作民事裁定书署名为:执行员***,特别是执行中止和终结的民事裁定书,署名为执行员的现象普遍存在,这是一种缺乏法律依据的行为现象。大多数人认为,执行员就是负责执行工作的,裁定书的制作权理应赋予执行员,署名执行员也是理所当然的,而这是一种错误认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书只能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可以看出裁判权只应当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任命的审判人员行使,虽然在执行工作实践中,裁定书的确是由具体负责个案的执行员作出的,但署名时也应当注意,执行员与审判人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尽管执行员可能也是审判员,但“执行员”却没有法定的裁决权。执行员在裁定书中的署名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引起注意。
另一方面,执行人员在履行执行工作过程中制作裁定书时署名为审判员×××,这也是十分令人置疑的现象。明明是依执行员的身份在履行职务,制作出的法律文书却要署名为审判员×××,大有挂羊头卖狗肉之嫌,这种现象很奇怪,是执行人员们善于变通的分身有术?还是故弄玄虚糊弄老百姓呢?试问,你到底是执行人员?还是审判人员?名不正言不顺,这里面是有问题需要解决的。
执行行为的为与不为本质上是执行组织内部依法行政的行为,执行过程中并不需要裁判,而只需要采取决定书形式就能够解决问题。执行过程中的所谓“裁定书”均应当予以矫正,以决定书格式出具才是名符其实,并且以决定书格式出具更能体现强制性等执行工作特点。同时,由执行人员制作执行决定书要比由执行人员制作裁定书更加名正言顺,也更加体现执行行为的本质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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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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