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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来,法院在执行中一直面临着这样一个困惑:有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债务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穷尽了各种执行措施,债权人也用尽了各种手段,均未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但对这类案件,原民诉法法律却没有规定一个适当的处理方式。由于大量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的“积案”,并社会舆论想自然地将未能执结的原因归结到法院身上,造成所谓的“执行难”。新《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了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六种情形,为破解“执行难”提供了正确的指引方向,但该如何正确理解执行终结含义和有效规范终结执行裁定,尚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给新民诉法的实施带来了很多的困难,笔者结合执行实务,谈下个人的理解:
传统观点认为,执行程序终结后即不能再重新启动。如果将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会因执行程序已经终结而无法执行,其实质是将执行终结的含义理解为整个法律文书执行力的终结。这种观点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执行终结应当是具体执行程序的终结,这种终结可以再行恢复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体执行程序的终结) ,将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这样,既符合执行程序本身的规律,也有利于引导当事人正确认识市场风险,有利于引导社会舆论正确认识执行难问题,同时还有利于更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终结裁决准备工作
在案件裁定终结执行前,承办法官应当严格完成以下工作:
(一)对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进行调查;
(二)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进行调查;
(三)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
(四)对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处置完毕;
(五)经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如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或者提供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查不实,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进行听证。
二、终结裁决程序
承办法官对符合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办理裁决终止执行过程中,应当按照以下步骤操作:
承办法官对拟终结执行的案件应当撰写终结执行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财产调查情况、财产处置情况、相关证据及终结执行的理由,经所在执行组合议后移送裁决。
裁决合议组应在规定期限内讨论并作出审查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终结裁定也应当以书面裁定形式,裁定书全面叙述裁决过程包括听证过程和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交待可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决合议组应在裁决后三日内将裁决案卷材料交还承办法官实施。
三、终结裁决的救济
“有权利就有救济”,终结裁决也不例外,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裁决裁定,可以依照新民诉法第202条规定,在收到裁定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是否听证,由复议法院决定。
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当然,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的终结问题,还需要国家法律的完善,特别是个人破产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方能不断走向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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