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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的条件和程序

http://www.dffy.com 2008-4-30 15:31:15 作者:刘科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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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与分配是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执行法院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法条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

  参与分配法律制度最早见于古罗马法: “当债权人中的一人要求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时,人们问:是否只有提出了要求的人才能够占有此财产?当只有一个人提出要求并且得到裁判官允许时,这是否使所有债权人均有了占有财产的可能性?确切地说,在裁判官允许占有之后,这不被看作是对提出要求者的允许,而被视为允许所有债权人占有财物” 。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最早规定在《民诉法意见》297-299条中,但规定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作了专章规定,是一个完善和补充,新民诉法实施后,民诉法意见的修改应该对参与分配制度作出详细的可操作性的规定。

  一、参与分配的条件

  1、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如果被执行人是法人则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应按《规定》第89条处理即执行法院应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按照《破产企业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债务人不能完全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告知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2、实行参与分配的各项权利都必须是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分为金钱债权的执行、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三种,其中,只有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是用执行所得的金钱来清偿。由于参与分配的重要特征是就执行所得的金钱在各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公平分配,而且只有对金钱才能做到按比例公平分配。因此,关于物的交付请求及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无法参与分配,但是如先行执行的债权是交付或转移标的物的债权则其他金钱债权就不能参与进来;如先行执行的是金钱债权,后来的是交付或转移标的物的债权则后来的仍有权请求优先受偿。

  3、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民诉法意见》297条中申请参与分配的人包括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执行规定》将其排除在外,缩小了参与分配的范围,也相应减小了分配的不确定性。因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尚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不能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且往往债务人会对债权人提出抗辩,这显然不是执行机构所解决的问题,与其职责不符,故《执行规定》修改了《民诉法意见》的相关规定。但有一点例外,《执行规定》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其优先受偿权。

  4、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这就意味着主张要求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二、参与分配的程序

  1、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提出,如在分配后提出申请,则已分配过的财产不可能重新进行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按比例分配后,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未能参与分配的债权和未能完全实现的债权仍应偿还,待被执行人有偿还能力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

  2、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向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并附相应的执行依据。《执行规定》中申请人应向原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执行依据,无执行依据但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由该执行法院将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

  3、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在该案审结后进行。按此规定,不管该强制措施是在审理或是在执行阶段进行,也不考虑每个执行法院级别的高低问题,只要是先采取措施就由其主持分配。在实践中有可能先采取强制措施的法院所受理的案件需要很长时间,而其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可能很多且数额较大,让多数人和标的较大的案件等待一个标的较小的案件将会造成案件拖延和不公平,故应可以把该尚未审结的案件的数额提存出来,先让其他案件进行分配。该案审结后,如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得以支持,则其当然取得已提存的数额,反之,则将已提存的数额在已进行分配的其他债权人中进行再次分配,这样可兼顾效率与公平。

  4、分配财产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各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若享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以该财产优先受偿后,无剩余财产或该财产本身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其他债权人则无从谈起参与分配。对这些案件只能中止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偿还能力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民诉法意见》第299条规定,参与分配按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的顺序进行。其顺序为工人工资和保险费、税款、其他债权。《执行规定》对此作了修改,只在债权人之间按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204条破产还债的清偿顺序,对职工工资和保险费用及税款不再予以优先保护,如其也已取得执行依据,则可参与分配。这是因为参与分配是执行程序而非破产程序,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仍有继续偿还的义务。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分配完毕后并不象破产程序那样免除其剩余的债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申请继续执行。

  我国的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起步较晚,现行制度还不够完善,但现实的民事执行实务中又离不开参与分配制度,建议国家立法机关作出明确的规定或修改,以杜绝发生不同法院间、甚至同一法院在办理不同案件时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处理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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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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