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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形势下执行能力的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8-5-16 18:12:08 作者:许绍林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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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表现:

  1、在干部管理和使用上,也往往是把各庭室水平低的;经常犯一般小错误、或被各庭室优化组合下来的;年龄大或从前勤退下来的司机以及不具备执法资格的工勤编人员等调到执行局。事实上,近年来一些法院执行机构违法违纪的干部,大多是在原岗位经常有反映或到执行岗位后群众、本庭室常有反映,应调整未调整,或应调整、但领导借口安排有困难而继续留在执行岗位而被查处的;在业务培训上,特别是基层法院执行人员业务知识面临更新,急需“充电”。由于平时案多人少,很少有时间学习业务,近几年来新颁布有关涉及执行方面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等二十余部,上级法院都没有系统组织培训,已经难以适应执行工作的需要;在各项考核上,也不能从保护执行人员积极性出发,创新科学的考核方法,习惯于老套路,动辄搞民主测评,以“印象票”、“背靠背谈话”等方式,来决定执行干部的前途。这样考核方法,既不能反映出干部的优劣,也影响干群关系和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2、在案件管理上,有一些中院和基层法院,至今没有实现对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有的法院,民二庭、行政庭、法警队、基层法庭都在搞执行案件,且隶属于不同的分管副院长。因此,上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上的规定、要求,很难全部贯彻落实到位,而由此产生法院对当事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的审查和裁判带来管理上的争议和麻烦。执行滥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另外,最高法院在2000年2月、5月,就出台了关于“对异地执行案件实行委托执行的规定”,但并没有针对地方保护主义问题采取相应对策,造成这部分案件执行难。其实,1999年中央11号文件就提出了省一级高院“三统一”执行工作的要求,但历尽十年,却没有争取到配套政策,使“三统一”的规定变成一纸空文。

  3、在机构的设置上,也未能从提高和增强执行能力的高度来全盘考虑,如修改后的《民诉法》以及最高法院在起草与论证《强制执行法》至第四稿时,仍未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基层法院、专门法院的人员编制和受理案件数量的实际出发来考虑设立执行机构,还是机械地按行政区域在地方各级法院设立执行机构,而不是按司法区域考虑设立执行机构。各地法院在设立执行局时也“一锅端”,如有的中院和基层法院一年案件总数不足百件,涉及到执行的案件更少的可怜,执行干部不过一、二人,这样的执行机构也升格为执行局;有的基层人民法庭长期是“二、三人庭”,有的甚至是“一人庭”,这样的法庭哪来的执行能力?有的基层法院执行局四、五个人,也内设两个科,除了局长就是科长,这样的执行局也能办理执行案件,其执行能力从何谈起?

  4、在执行装备的配备上重视不够。首先,在领导层面,有很多“一把手”并不能真正对执行机构实行倾斜,往往考虑平衡本院各庭室关系的多,不能从执行工作实际需要出发,为其加强装备。这方面,基层法院比较突出。我们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执行权,他的主要职责是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或对被执行人及其妨碍执行的人进行惩戒。因此,执行工作具有主动性、强制性、流动性大,对抗性强,极易与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发生冲突等特点。由其特殊性决定,有必要为执行机构及其人员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而各审判业务庭并不具备这些工作特点。其次,在国家立法和最高法院领导层面,对此重视程度也不够。如国家在制定《枪支管理法》时就没有考虑到执行工作的性质和执行员职业的特点,取消了执行员的配枪资格。应该说,为执行员配备枪支是世界法治国家的通例。在法国、俄罗斯、以及东欧一些国家,还有日本、奥地利、比利时等都早在半个多世纪前就实行了由法官和执行官分别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在许多国家,执行机构还独立于法院之外,分属专门成立的执行局或司法行政机构以至警察部门。由其职业性质决定,执行员配备枪支是职业的需要,属再自然不过的事,而我国立法机关和法院最高领导层面却没有给考虑。

  五、关于我国目前司法体制

  按照宪法设计的政治体制,我国政府、法院和检察院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并接受它的监督。因此,我国的地方法院在理论上属于国家,从这个意义上讲,地方法院是国家的法院。但由于现行地方法院是按行政区域设立的,因而,法官提案权和党组属地方党委,院长选举权、法官任命权属地方人大,法院经费划拨权属地方政府,法、检两院的“两长”比行政首长低半格,使司法在许多重要方面都受制于同级行政,依附于同级政府。法院接受同级党委领导,法院从院长到庭长都由同级党委考察推荐,而同级政府的主要官员又是同级党委的常委和委员,法院院长则不在其中,法院服从党委决定,有时,就是服从同级政府的领导。在事实上,政府与法院之间形成了上下级的关系,加大了行政干预司法的可能性和现实性。这种情况下,一个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行政的法院,是难以做到公正判决和执行的。难怪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答记者问时这样讲过:“我守住的是整个社会公平与正义最后一道防线,我觉得很多到踩线的时候,进还是退,真正起观念冲突的,还是我对不起我这个职业”。

  六、关于司法执行在社会的影响

  从历年来各级法院的工作报告来看,法院各项工作的指导思想往往被当地政府所左右,执行工作更受“经济发展软环境”的影响。当被执行对象是招商引资企业或是该地重要企业,基于税源、下岗、等多种因素的考虑,本地政府往往会行政干预,法院也会搞地方保护。尽管中纪委三令五申,但地方政府负责人因为干预法院案件执行受到查处者,全国少见;法院举报或向上级党委报告的基本没有。这种司法执行中屡见不鲜,而实际受到查处者又微乎其微的怪现象,削弱了司法执行在社会中应有的权威,背离了实现“公平与正义”执行工作主题。

  八、关于提高执行能力

  (一) 建立符合司法执行规律的科学执行体制

  执行的能力的高低首先体现为体制的科学性。建立科学的执行体制,就要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和现实基础,将执行机构继续设置在法院,根据执行权的性质和中央针对法院执行难的“三个文件”的要求,对执行机构实现省一级高院对所在辖区中院、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协调,即“三统一”管理模式,彻底打破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地方化的体制束缚,保证司法执行的独立运作。法律虽然有鲜明的阶级性,但从内容上看,法律也是有共性的,不同国家、不同的社会、不同历史时期的具体法律规范往往反映着人类文明发展的一般成果,揭示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 所以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具体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共同法理,各国才有可能在法律制度上互相借鉴,取长补短。在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借鉴外国法律成功的经验,用充分利用反映市场经济规律并为之服务的共同法理,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确保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顺利实施,具有重大和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现实基础和国情,外国在民事执行机构设置上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

  1、民事执行机构职能比较单一,主要职责是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采取执行措施,处理民事执行有关的程序性问题,当事人若因实体权利发生纠纷,应到审判机关以异议之诉请求解决,执行机构不负责处理,从而提高了执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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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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